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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87號 債 權 人 宇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枍呈 債 務 人 仁浤郡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街00巷0號0樓 一、債務人仁浤郡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美金205,50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仁浤郡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美金76,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仁浤郡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美金41,469.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仁浤郡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60,7 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 債務人仁浤郡漁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 麗卿負清償責任。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5

PTDV-113-司促-12487-20241205-1

板事聲更一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國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蔡榮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鄧月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賴陳坤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傅林梅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吳春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卓連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陳漢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宗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蕭凰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蘇游春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祈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劉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陳彩盆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黃王寶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游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麗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江淑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莊錦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0,187元過高 ,且執行標的只是債務人不能擺放物品,不能以突出物價值 計算金額;又物品搬運費及保管費部分是被駁回項目,不應 由債務人負擔;且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時債務人並未阻擋 執行,執行拆除衛浴設備、書櫃及鐵門時,債務人表示這些 並非執行範圍,室內的神像、神桌是債權人放棄移除,債務 人認為109年9月29日的執行都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 人負擔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 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 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 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因而支出:   1.執行費130,187元。   2.(109年9月29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3.(109年9月29日)物品搬運費38,000元。   4.倉儲保管費30,000元。   5.(111年1月12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6.開鎖費800元。   7.神像儀式費2,000元。   8.(111年1月12日)物品搬運費10,000元。   9.(111年3月23日)警員差旅費800元。    相對人因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 214,987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上好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神儀式收 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執行費部分: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4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144號判決主文第9、10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44號裁定更正後之主文(更正前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 ),其中停車位部分共計46.38平方公尺、防火巷部分共 計5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0元 ,執行標的價額為16,017,760元(計算式:152,000*105. 38=16,017,760);另系爭屋頂突出物1樓、2樓之面積合 計為91.64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大樓房屋課稅現值(382,9 00元除以137.27平方公尺),執行標的價額為255,620元 (計算式:382,900/137.27*91.64=255,620),是本案執 行標的價額共為16,273,380元,執行費為130,188元,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卷宗 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之證據為證,應屬有理由,異 議人爭執過高,並非可採。 (三)109年9月29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項為禁止異議 人、李佩佩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放置私人物品、 居住其內、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 人使用之使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裁定更正後之主文為李佩佩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內 之物品移除,並遷出該屋頂突出物之1樓、2樓(前述2項 判決主文以下合稱前述2項判決主文)。經司法事務官於1 09年9月29日至現場查看,仍有櫃子、衛浴設備、監視器 、神桌、神像、衛生紙等物品,認顯有使用痕跡,司法事 務官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 備,李佩佩當場表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 及衛浴設備載運走,經債權人表示同意,有109年9月29日 執行筆錄可證。   2.異議人雖爭執拆除衛浴設備、書櫃並非執行範圍,是被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項目,109年9 月29日執行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人負擔等情,然 而,前述判決只是認定異議人已不再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 ,而李佩佩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無處分權,因此無法請求李 佩佩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2樓之廁所增建之衛浴設備及其 他增建物。但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現 場顯有使用痕跡,足認異議人、李佩佩或受其等同意之人 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 行為且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是司法事務官諭知以 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之方式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 ,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3.又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李佩佩當場表 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載運走 ,經債權人表示同意,顯見雙方同意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 木材及衛浴設備歸李佩佩所有,但由債權人委託到場之業 者載走並暫時保管。惟之後至110年10月28日李佩佩仍未 取走,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場詢問李佩佩之代理人是否仍有 需要,如不需要請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但李 佩佩之代理人並未回應,至111年1月12日李佩佩之代理人 方稱請相對人自行處理,有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12 日執行筆錄可證。異議人、李佩佩之代理人雖於111年1月 12日執行時稱保管費用不同意負擔,然而物品搬運費38,0 00元、倉儲保管費30,000元都是基於李佩佩與債權人109 年9月29日執行時當場對於強制執行方法之約定及李佩佩 後續之不作為所產生,已如前述,自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 之費用,附此敘明。 (四)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仍放置監視器、神 桌、神像等物品,有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可證;而之後 李佩佩仍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且異議人及李佩佩之 女兒亦頻繁進出系爭屋頂突出物,並將鐵門上鎖,有相對 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且為異議人及李佩佩之 代理人所承認,有110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為證。是經司 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 警員及鎖匠到場,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執行命令可證; 在現場時因有神桌、神像等物品,司法事務官當場命令執 行民俗專家執行送神程序,並將神桌、神像等物品移除, 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則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 之警員差旅費1,600元、開鎖費800元、神像儀式費2,000 元均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   2.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表示不同意舉行法事等禮 俗行為,惟異議人當場表示神桌、神像等物品都是李佩佩 所有,則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依照民俗禮儀舉行相 關儀式,應屬合理,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又異議 人雖曾於抗告程序中爭執111年1月12日現場並沒有上鎖, 不會有開鎖費,但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會 有上鎖之情形,是司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 請相對人聯絡鎖匠到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鎖匠 到場時沒有開鎖,但相對人請鎖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仍為 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五)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1年1月12日執行時異議人當場表示願將屋頂大門鑰匙、 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3日內交出由管委會保管,並 不再妨害大樓住戶使用,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 惟異議人於111年1月13日以「異議呈(陳)報狀」向本院 表示拒絕提供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相對人因而以 書狀請求續為執行,並更換系爭屋頂突出物之鑰匙或拆除 門窗,司法事務官因而命令於111年3月23日執行更換門鎖 ,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警員到場,有前述書狀及本院111 年2月7日執行命令可證,則警員到場之差旅費800元自屬 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111年3月23日執行現場雖發現 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之門鎖均已拆除,有111年3月23日 執行筆錄可證,但這是因為異議人拒絕依111年1月12日執 行時所承諾之方法履行,方有再次於111年3月23日執行之 必要,是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產生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必 須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6

PCEV-113-板事聲更一-1-2024112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董振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麗卿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李麗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催告債務人李麗卿催告函之「清晰收件回執反面影本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702-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7號 聲 請 人 黄永海 相 對 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 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227-20241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6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17時57分許」應更正為「17時56分許」、第12至14行「 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 7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 HXQ54DN2號)」應更正為「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手 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 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 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 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家中有母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7萬5,19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均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4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順股)所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樓拜訪不知情之林子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得林子傑同意授權,使用林子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 日15時6分許,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7萬7,000 元至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林子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 皮購物網站,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及同日18時許,向豐宏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購買價值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及價值3萬9,110元 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各1支(價 值共計7萬4,220元,下稱本案手機2支,甲○○涉嫌詐欺豐宏 公司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 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訊,且將消費 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表示以本案簽 帳金融卡消費之意,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於112 年5月22日0時30分許,從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扣款3萬9,110元及 3萬5,110元。 二、甲○○於112年5月16日21時24分許,收受本案手機2支,卻不 願支付本案手機2支刷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 、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他 人盜刷,甲○○則於112年6月7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林子傑之弟弟或林子傑表弟 ,並受林子傑委託處理本案簽帳金融卡爭議交易,本案簽帳 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 刷卡費用等語,林子傑復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並出具之聲明書,林子傑再將上開文件,連同其申辦 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甲○○使用,甲○○使用該信箱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聲明書,及 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寄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將包含上開 刷卡費用(即7萬4,220元)共計7萬5,190元,退回至本案簽 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子傑再依甲○○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後再交給甲○○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下本案簽帳金融卡等事實。 2、其將其所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聲明書交付給被告甲○○等事實。 3、被告佯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其曾回撥門號0000000000給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之人,並向自稱林子傑弟弟表示,需要同案被告林子傑出具聲明書,而將空白聲明書寄至同案被告林子傑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等事實。 4、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表弟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證人余錫昌,表示其已回傳聲明書及委託書等文件等事實。 5、自稱為被告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詢問本案簽帳金融卡狀況等事實。 ㈣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訂單資料、訂單交易之IP位置資料及本案簽帳金融卡之冒用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向豐宏公司購買本案手機2支等事實。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69號函暨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人盜刷而有消費交易紀錄等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曾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等事實。 ㈥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或上網IP歷程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林子傑所申辦等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母親江秀梅等事實。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分別為賴嘉祥及同案被告林子傑母親李麗卿等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5、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至19時許,基地台位置曾共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等事實。 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同案被告林子傑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以同案被告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各1份 2、同案被告林子傑所提出之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及所出具之聲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書寫聲明書及委託書等事實。 ㈧ 1、本案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日15時6分許,經存入1,500元及7萬7,000元等事實。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0時30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款3萬9,110元及3萬5,110元等事實。 3、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款7萬5,190元等事實。 ㈨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起訴書及電子卷證光碟1份 證明被告甲○○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購買本案手機2支,而涉犯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取得刷卡款項7萬4,22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下稱前 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1-08

PCDM-113-審易-2795-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李麗卿 張錫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50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6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511-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廖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0,278元,利息120,526元,合計2 10,80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04元,及其中90,27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0,804元,及其中90,278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539-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起就任上訴 人第17屆理事長,因出售自營糧供農民報繳公糧之用(惟未將 自營糧撥入甘棠倉庫,致自營糧及公糧存量與帳面不符),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詐領公糧收購價款等 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 2號判決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確定。綜據 農糧署屏東分處人員於102年7月5日至上訴人甘棠倉庫執行不 定期稽核,發現公糧虧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 辦,該調查站同年9月25日至上訴人處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證 物,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上訴人獲准,上訴人總幹事張枝烈 於103年4月16日函送被上訴人違反農會法事件簿中載明「本會 稻穀短缺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理事長李麗卿因本案於102年9月 25日至102年11月22日被收押禁見」,佐以103年8月19日召開 第17屆理事會會議,時任理事林勝吉於會中發言「…甘棠門大 型倉庫收購稻穀…公糧短缺,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因而解 除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等情,參互以察,可認上訴人理事及總 幹事至遲於103年4月1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擅自出售自營糧與農 民充作公糧,未將自營糧撥入公糧(甘棠倉庫內),使帳面存 糧與實際不符(短缺),所為屬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而 非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105 年2月15日)為準,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381萬7178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616-2024102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45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2、6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詠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姜姿杏提 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珠等8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院未開庭 訊問被告,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坦承犯行,應認合於 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新臺幣6萬元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宸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與曾子路附近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葛建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詠宸前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自000年0月間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珠、黃○○慧、王○棠、盧○瑤、姜○杏 、陳○玟、李○卿及林○才等8人(下稱吳○珠等8人)佯稱:可 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時間,先後匯款6萬5,000元至25 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600萬2,500元至陳詠宸上揭2銀行帳戶 ,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 吳○珠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珠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珠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 珠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告訴人黃○○慧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盧○瑤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網路 銀行轉帳、告訴人姜○杏、陳○玟之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卿、林○才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前揭2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 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陳詠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吳○珠 (提告) 112年9月22日11時3分 2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黃周心慧 (委託其子黃登原匯款,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 83萬7,500元 同上 3 王盈棠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9月22日9時36分 6萬5,000元 同上 5 盧瓊瑤 (提告) 112年9月21日8時15分 30萬元 同上 6 姜姿杏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0分 35萬元 同上 7 陳靜玟 (提告) 112年9月21日12時41分 35萬元 同上 8 李麗卿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7分 20萬元 同上 9 林天才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 1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600萬2,500元

2024-10-23

MKEM-113-馬金簡-45-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 美 燕 曾 文 良 鄒景綺雲 張 蘭 玉 陸 若 男 李 麗 卿 游 素 貞 楊 士 奇 黃 明 珠 張 書 凡(汪慰慈之承受訴訟人) 江 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王 心 瑜律師 張 仁 龍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古 意 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進 春 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素 玉(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素嬌(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 素 芳(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 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 日與被上訴人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 契約),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37、237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0出售予黃進 春,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在237之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2戶房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並與伊或伊之前手簽訂預購房地契約書( 下稱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 屋及基地出售予伊或伊之前手,及約定黃進春於237之1地號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各房屋基地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237之1地號土地(面積 為5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5,並於110年8月4日 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之同段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237之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僅餘面積3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127, 伊各自可分得應有部分12萬分之6,127,共計12萬分之6萬7, 397。惟黃進春怠於請求黃木貴辦理該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及 移轉登記;黃木貴死亡後,黃素玉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 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 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 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 9至12所示上訴人請求黃進春移轉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之訴 ,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及附加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編號2至4、11所示上訴人各自對其不 利部分,及黃進春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移轉編號9所示應有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編號11所示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嗣於原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如無法執行, 黃素玉等3人仍應依土地買賣契約為給付等情,追加備位之 訴,求為命: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 分之5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 分後,移轉予伊各12分之1之判決。 二、黃素玉等3人則以:黃木貴出售予黃進春之標的為分割前237 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非同一; 黃進春對黃木貴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黃 進春則以:上訴人先位聲明未請求併同移轉法定空地占用土 地應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吳美燕、江明珠、陸若男之前手陳建 三、上訴人張蘭玉之前手洪山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房屋及基地,尚未給付尾款依序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 8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黃素玉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 7月31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 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之訴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 備位之訴,係以:黃木貴前與黃進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分割前237、237之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 0出售予黃進春,並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分割前已於237之1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及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屋及基地出 售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約定於237之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各上訴人。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 割由黃木貴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 5,並於110年8月4日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 號土地,再於同年月20日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剩餘面積379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 分為1萬分之6,127,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對該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黃素玉等3人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萬1,828依序於108年7 月31日、同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辦理查封、禁止處分 登記,現仍查封中,黃素玉等3人對該應有部分已喪失處分 權能而給付不能,黃進春不得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素玉等 3人分割、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進春 請求黃素玉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及移轉登記 ,亦無從本於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該 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取得該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備 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 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分後, 移轉予上訴人各12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於103年5月2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後,始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31日經查封登記(見第一審 卷㈠第5頁,原審卷㈢第19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30頁以下)。 原審就此重大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變更,自應注意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迄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予適當闡明,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令當事人為 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259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41頁以下),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待事實審為適當之闡明,上訴人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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