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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於114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20

KSYV-114-司繼-1150-202503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0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424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 駁回之。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 屬不合。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丁○○部分: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戊○○(被繼承人甲 ○○之子、聲請人丙○○及丁○○之父)於105年5月29日死亡,故 聲請人丙○○、丁○○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惟聲請人丙○○、 丁○○並未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印鑑證明」(印鑑證 明之印文,需與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蓋用之印章印文相符合) 。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丙○○、丁○○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請人丙○○、丁○○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乙○○部分:   承上(一),聲請人丙○○、丁○○之聲請拋棄繼承既遭裁定駁回 ,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甲○○既仍有先順位繼承 人「丙○○」及「丁○○」,則聲請人乙○○之繼承順位在後,聲 請人乙○○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7

KSYV-113-司繼-7109-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7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 ○○尚有繼承人戊○○、己○○,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 既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 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 丙○、乙○○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7

KSYV-113-司繼-7678-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乙 ○○尚有繼承人丙○○、丁○○,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 既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 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甲○○之 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7

KSYV-114-司繼-265-20250317-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O福 聲請人李O福與相對人李俊輝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5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 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4

KSYV-113-司家他-138-202503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9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歿,聲請 人丙○○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聲請人乙○○、丁○○係被繼承人 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 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 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歿,聲請人丙○○係 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聲請人乙○○、丁○○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均具狀表示「於113年9月 1日知悉被繼承人甲○○的去世」,此有聲請人114年1月21日 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是足認聲請人於113年9月1日 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 年12月2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 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聲請人逾期聲請 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3

KSYV-113-司繼-7498-202503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48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鎮路00號4樓)於 113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3

KSYV-113-司繼-7148-202503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 0樓)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4-司繼-819-2025022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4-司繼補-73-202502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4-司繼-5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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