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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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 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崧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50-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5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向157.1公里, 因駕車不慎致車輛變換車道時失控翻覆,後方同向由原告承 保、黃文根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豊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受損,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包括工資60,300元、塗 裝48,310元及零件591,3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700,000元(包括工資60,300元、塗裝48, 310元及零件591,39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翻覆,致後方同向系爭車輛因閃避不 及而追撞受損,並造成訴外人黃文根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700,000元(包括工資60,300元、塗裝48,310元 及零件591,39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即西元202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 月26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4,977元(計算式(591,390-118,278)/4*2.083=246,413 ,591,390-246,413=344,97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 0,300元、塗裝48,31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 53,587元(計算式:344,977+60,300+48,310=453,587)。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00,000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53,587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3,5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774-2025012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世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 5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V-114-豐補-9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樹林 被 告 呂婷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加入某不詳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並加入「葛建宏」成立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共有 5人),承「葛建宏」及飛機群組其他成員之指示,與詐欺 被害人面交取款。嗣被告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葛建 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 ,致陳樹林於112年8月11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 恩如」、「劉雪莉」等人聯繫,並加入「日進斗金」群組, 再依「劉雪莉」指示在「德鑫e點通」投資網站開戶,繼而 依「德鑫e點通」客服人員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 被告復依「葛建宏」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 彰化縣二林鎮路中巷之原告住處,自稱為林嘉鴻,並提出印 有被告照片之「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 向原告收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得手後依「葛建宏」指示交給駕駛黑色自用 小客車、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因此受 損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聲明。 二、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 2號判決為證,並引用判決所載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時,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70至71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 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 頁),被告迄今未給付,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0

CHDV-113-訴-1050-20250120-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葉崑發(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葉崑發為被告,惟被告葉崑發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葉崑發死亡後 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 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6

NTEV-113-埔小-198-202501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2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伸 港鄉什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 與西濱公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 有訴外人全維義駕駛訴外人上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西濱公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全維 義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 爭曳引車之車頭受損。因系爭曳引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曳引車送往龍興汽車修配廠維修,並 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7,492元、工資費用3萬2, 700元、烤漆費用1萬9,100元等維修費合計45萬9,292元予上 揚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上 揚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5萬9,2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經過上開路口時是看到綠燈,並不知道是紅 燈,且被告只是撞擊系爭曳引車一下而已,維修費卻要45萬 9,292元,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全維義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58、97至103、1 29、139至15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亦見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68、169、171至173頁),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上揚公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已給付上揚公司保險金45萬9,292元之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5萬9,292元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上揚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龍興汽車修配 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0萬7,492元、工資費用3萬 2,700元、烤漆費用1萬9,100元等合計45萬9,29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業經其提出龍興汽車修配廠所 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97至103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 亦與系爭曳引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 144、149、150、172、17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 批認之零件費用40萬7,492元、工資費用3萬2,700元、烤 漆費用1萬9,100元等維修費合計45萬9,292元確為系爭曳 引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曳引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曳引車 是於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頁),迄至113年6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 又1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 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6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曳引車零件費用 為40萬7,492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 為5萬6,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 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2,700元、烤漆費用1萬9,100元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系爭曳引車維修費應僅為10萬 8,291元(即:5萬6,491元+3萬2,700元+1萬9,100元=10萬 8,2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407,492×0.438=178,4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7,492-178,481=229,011 第2年折舊值 229,011×0.438=100,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011-100,307=128,704 第3年折舊值 128,704×0.438=56,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704-56,372=72,332 第4年折舊值 72,332×0.438×(6/12)=15,8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332-15,841=56,491

2024-12-31

CHEV-113-彰簡-745-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林嘉鴻 被 告 詹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與中航路一段 口處,因迴轉未依規定,以致碰撞沿中航路一段行駛右轉中 清路七段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艷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 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3,200元(包括零件18,000元、烤漆8,500元及工 資6,7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也有損失,我也要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3,200元(包括零件18,000元、烤漆 8,500元及工資6,7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相片、統一發票、存摺封面、賠款滿意書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部分 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迴轉時與訴外人 何艷貞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何艷貞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 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何艷貞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3,200元(包括零 件18,000元、烤漆8,500元及工資6,7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 元202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 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4 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8, 500元及工資6,7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 ,384元(計算式:5184+8500+6700=20384)。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何艷貞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何艷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 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269元 (計算式:20384×70%=14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何艷貞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訴外人何艷貞即係本件車禍之車輛 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是被 告自得向訴外人何艷貞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以 此主張抵銷。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金額高估不實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被 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被告車輛之修護費用為48,250元( 包括零件35,950元、工資12,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被告所 有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3日使用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35,9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95元 (計算式:35950X0.1=359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12,300元後,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5,895元(計 算式:3595+12300=15895)。又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何艷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訴外人何艷貞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告所得 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計4,769元(計算式:15895×30% =47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500元(計算式:00000 -0000=9500)。    (八)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3,2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9,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369=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6,642=11,358 第2年折舊值    11,358×0.369=4,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58-4,191=7,167 第3年折舊值    7,167×0.369×(9/12)=1,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67-1,983=5,184

2024-12-31

SDEV-113-沙小-760-202412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廖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255-202412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佳賢 被 告 顏永浚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南投縣國 姓鄉136線道54.9公里處時,因過彎時系爭機車打滑,致碰 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6,994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 7元、烤漆費用27,616元),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 及受有營業損失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就租車費 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豐汽車埔里廠 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13、119頁)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過失比例 均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 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 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 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6,994 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7元、烤漆費用 27,616元)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埔里廠估價單為證,然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車 主為宏城機車行,並非原告,原告雖稱其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管理者及保養執行者,且原告均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然 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復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宏城機車行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資料,則原 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 ,000元【1,500元/每日10日=15,000元】,然原告亦自承此 部分因係向同行、同業租車,同行、同業無法開立單據,故 沒有相關單據、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無法經營客戶道路 救援、拖車業務,因而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成之損失 ,共154,000元【日營業額之一成即1000元154日(車禍發 生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154,000元】, 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KYMCO經銷商系統員工為原告之113年每 月份維修保養表,然原告並未說明其上開損失以日營業額之 一成計算之依據為何,況且原告亦自承其自車禍至今均向同 行、同業租車用於客戶道路救援,應認已足以維持其客戶道 路救援、拖車業務,實際上並未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 成之損失,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確實有該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埔簡-188-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玉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起 訴狀未表明甲○○之住所或居所、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 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 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及車籍資 料後,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73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等附 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小-77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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