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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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383元,及自民國10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KLDV-114-司促-1554-202503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125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算以每月1期,以3期為上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331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008-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寨即汪躍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躍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73,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0,159元,自民國114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汪躍霖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320-2025032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闕文品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闕文品之設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退回信封正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自稱有居住於上址,但常常要跑醫院等語,有該分 局民國114年3月1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45545號函所附查 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 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4

KLDV-114-司聲-32-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沈于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3,9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沈于微於民國110年11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 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KLDV-114-司促-1485-202503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水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834元,及自民國105年0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水火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KLDV-114-司促-148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2,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佳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2月25日止累計122,288元正未給付,其中118,372 元為消費款;3,016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372元 林佳蓉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KLDV-114-司促-146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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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向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186元,及其中新臺幣40,9 66元,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44,186元,及其中本金40,966元未按 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44,186元及 其中本金40,9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KLDV-114-司促-147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美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197元,及其中新臺幣47,9 16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美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49,19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7,9 16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1,28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404-202503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14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41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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