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林善美
段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子妍於112年7月11日08時15分許駕
駛訴外人陳佳瑄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
與林森北路口時,適有被繼承人林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遭碰撞後,再向前撞擊訴外人林祿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6萬3,971元(包含工資2萬9,201元、
零件3萬4,770元)之損害。又林國文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
,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6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國文
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
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林國文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林國文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9,201元、零件3萬4,77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而系爭A車係於95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
112年7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
際使用16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10分之1,即3,477元(計算式:3萬4,770元×1/10=
3,47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2,67
8元(計算式:工資2萬9,201元+零件3,477元=3萬2,67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2,678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2,678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萬2,678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181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