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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 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 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於不當得利起訴狀內雖記載:爸爸的遺屋就領新 臺幣(下同)204萬3,150元;第一銀行的股票也類似,股價 以五月平均值19元計,共142萬6,216元,總共346萬9,366元 等語,並據以繳納裁判費3萬5,353元。惟依其事實上之陳述 ,仍無法推知其所欲請求之事項或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使 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原告雖 於113年9月27日提出陳訴書狀,惟該書狀內仍未表明究係請 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僅提及:這1,650萬他死了本借 名爸爸的名字他死了就歸還我,不是歸公的;他們侵占我的 財產,看怎麼把1,786萬6,666元及土地1億元還給我等語, 核其所述之數額,與其起訴時所陳稱346萬9,366元已不一致 ,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難認原告已補正 前開裁定所命補正事項。是原告既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1

NTDV-113-訴-328-2024102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3-訴-72-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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