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
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
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於不當得利起訴狀內雖記載:爸爸的遺屋就領新
臺幣(下同)204萬3,150元;第一銀行的股票也類似,股價
以五月平均值19元計,共142萬6,216元,總共346萬9,366元
等語,並據以繳納裁判費3萬5,353元。惟依其事實上之陳述
,仍無法推知其所欲請求之事項或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使
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原告雖
於113年9月27日提出陳訴書狀,惟該書狀內仍未表明究係請
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僅提及:這1,650萬他死了本借
名爸爸的名字他死了就歸還我,不是歸公的;他們侵占我的
財產,看怎麼把1,786萬6,666元及土地1億元還給我等語,
核其所述之數額,與其起訴時所陳稱346萬9,366元已不一致
,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難認原告已補正
前開裁定所命補正事項。是原告既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NTDV-113-訴-328-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