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上訴人 吳哲宇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之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惟上訴人於
110年9月18日、10月14日、11月24日、12月12日、12月21日
、111年1月2日依據上訴人積借休規則而單方強迫被上訴人
補休或特休,嗣再以負時數抵扣被上訴人特休假及加班補休
時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應認積
借休規則無效,是上開休假之時數上訴人仍應給與加班費新
臺幣(下同)21,759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7,646元)。又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惟遭
上訴人所屬護理長無端否准加班申請,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
費4,202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509元)。上訴人既未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被上訴人
自得於112年1月18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以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共計6年又47日,每月平均
工資70,935元計算,上訴人並應給付資遣費217,416元。爰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4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護理長否准被上訴人加班申報,
乃係因被上訴人利用不實打卡資料為不實申報,其中「7S整
潔」為掃地工作,可於當班時間內隨時為之,「點班」、「
meeting」係在交接時間內為之,均不需以加班方式為之,
且非經組長通知,不會有提早上班或延遲下班之需求,且勞
工本即可能因交通、更換制服及收拾隨身物品等情形而提早
上班或延遲下班10至20分鐘,此部分自不應列為加班時數。
至於上訴人制定之「等當班全體人員都交完班,由當班Lead
er宣布下班」之規則,係急診室護理師會議自主討論後決定
,且若護理師於交班後自行離開,亦無任何處罰或任何不利
益效果之規定。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解釋
上仍須達違反程度重大,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
,111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交班後參加「新生兒急救課程」1
小時加班費也於嗣後補給,此類小爭議只要申訴即可補救,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資遣費。此外,被上訴人係因找到新工作
,才突然離職,且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又因被上訴人曾與上
訴人簽立久任約定書領有久任津貼,被上訴人擔心其提早離
職會遭上訴人追償懲罰性違約金,始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擔任護理師職務
,雙方於108年11月1日簽訂「久任約定書」,約定上訴人簽
訂「久任約定書」時即給付被上訴人「久任津貼」30,000元
,簽約滿二年時,再發給30,000元,被上訴人則負有自108
年11月1日起「持續任職五年以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如持
續任職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而自行離職,致未任滿其承諾持
續任職之年限時(即113年10月31日),除應返還久任津貼6
0,000元外,並須賠付上訴人1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
被上訴人突然自112年1月18日起即未到院上班,並委任律師
發函代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明顯違反久任約定書之約定,自
應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久任津貼60,000元以及賠付
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予上訴人,共75,000元。為此,爰依
久任約定書第1、2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生,與久任約定書第2條明文「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之要件未合。退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然上訴人委由宏述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所發送
之宏律雲字第112011901號函亦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1
12年1月1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堪認兩造屬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反訴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92
5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附表編號2、3、4、5,被上訴人均主張「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加班1小時」,與事實不符;附
表編號6、10,被上訴人分別主張「於下班後完成7S掃地業
務,加班0.5小時」。然編號6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
上午8時46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6分鐘;編號10當天被
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40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
0分鐘。依勞動部及勞工局見解,均認為提早一、二十分鐘
上班刷卡或延遲一、二十分鐘下班刷卡,都不算加班:附表
編號7、11、12,被上訴人均分別主張「等下班故延後下班
,加班0.5小時」。然編號7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
午8時31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分鐘;編號11當天被上訴
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3分鐘
;編號12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31分,距正
常下班時間僅逾1分鐘。明顯不算加班;附表編號1、9,被
上訴人均分別主張「依主管要求等下班,組長於00:59宣布
下班,故延後下班,加班1小時」、「等下班故延後下班,
加班1小時」。惟對照其這兩天之下班刷卡時間,均僅分別
延後30分鐘、35分鐘而已,而且其延後刷卡下班期間並未在
急診室臨床幫忙: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於下班後參
與新生兒急診課程故延後下班,加班2小時」。然上訴人已
核算加班費1小時339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竟仍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5小時加班費」,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醫院6年多,每
月平均工資達70,935元,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短付被上訴
人之加班費共僅1,509元,不及1/40,明顯不成比例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休假加班費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工作。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年資為6年又47日,每月平均工資為70
,935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律
師函。
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加班,然均遭上訴人否准
退回加班申請。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參加新生兒急救課程所申請之加
班2小時,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之後准予加班1小時,並於
112年5月5日匯款33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㈥依被上訴人打卡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若
有加班,每次加班時數為0.5小時,總計為6小時。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加班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為1,509元。
㈧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17,416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09元,資遣費217,416元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久任津貼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
,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有無理由
?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
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
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
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班6小時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出勤狀況報表、薪勤管理系統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60頁),且上訴人除不否認被
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外,更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打卡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出勤,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經上
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未在工作崗位上班,並非加班云云,然證人即上訴
人之副護理長乙○○到庭證稱:我在義大醫院急診室擔任副護
理長的工作,為具有審核護理人員加班費權限之人。我記得
被上訴人有申請延後下班,但是組長跟我說被上訴人交完班
之後就離開,沒有在臨床上協助其他人一起交班,所以我認
為被上訴人是誤點,就沒有同意,系統就會退回,但我無法
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去處理私事,雖然有可能發生提早上班先
去刷卡,去處理完私事再回到崗位工作,或下班交接完畢後
先去處理私事完再刷卡,但我任職期間我的單位沒有發生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急診
護理師組長蔡佳橞於原審證稱:基本上不會有護理師打卡沒
有來上班,處理私事,到了上班的時間才來上班,或是延後
打卡的情形,因為有這種情況,當班的leader會知道,而且
會告知護理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急診室中之護理師並無
打卡後去處理私事之情況發生,佐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有提早上班刷卡或延後下班刷卡,均以「因公」為由
申請加班,數量非少,如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疑似處理私
事而謊報加班之情事,上訴人於急診室內應有監視器等設備
,本得於確認情況後會同員工更正出勤紀錄,然上訴人竟全
無調查之作為,亦未會同員工進行出勤紀錄之更正,迄至本
件臨訟之時,方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時係在處理私事,然
迄今均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係處理何種私事,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加班時間內有處理私事之情事,是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係在處理私事云云,應
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勞動部及勞工局實務上均認為提早1、20分鐘
上班刷卡或延遲1、20分鐘下班刷卡,都不算加班云云,然
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從業人
員出勤管理辦法第2.1條前段規定「從業人員應於上班時間
前抵達工作崗位,於排定班別上班時間開始第三分鐘(含)
至第十五分鐘(含)內到勤者,以遲到論,下班時間為得離
開工作崗位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可知上訴人
要求從業人員上班時僅有2分鐘之緩衝時間,卻反過來要求
其所屬從業人員要有延遲1、20分鐘下班之緩衝時間,此種
要求應非公允,實難認定延遲1、20分鐘下班即屬緩衝時間
而非加班。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7、11、12所示之日期距
離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至3分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7即111年12月18日係於前一日23:48上班,迄至當日08:31
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應為13
分鐘,而非1分鐘;於附表編號11即111年12月25日係於前一
日23:52上班,迄至當日08:33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
,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應為11分鐘,而非3分鐘;於附表
編號12即111年12月27日係於前一日23:52上班,迄至當日0
8:31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
應為9分鐘,而非1分鐘,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延長工作期間,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等語,應屬可
採。
⒉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已如前述
,且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被上訴人曾申請加班
,然均遭上訴人否准退回加班之申請,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加
班費,足見上訴人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要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係採重大理由說,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70,935元,然依
原審判決,上訴人僅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509元,不及被
上訴人月薪40分之1,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
不成比例等語,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規定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
由,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希望藉此獲得勞力對價之
報酬,雇主為受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一方,對於應提供多少
工作報酬予勞工,自經濟實力上觀之,有相當之主動權,得
以核算應給付金額之多寡,而無誤算或短少給付工作報酬之
理,若於受勞工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際,仍得要求需符合重
大理由之要件,無非縱容雇主得以短少給付工作報酬之方式
,要求勞工無條件繼續提供勞務,且自上開規定觀之,法無
明文需以情節重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應與上開規定
不符,尚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而依照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09 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共計6小時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不爭執如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之加班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
為1,509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9元之加班費,
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416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合法終止,又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年資為6年又47天,每月平均工資為7
0,9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217,435元(計算式:7
0935×{6+〔(1+17/30)÷12〕}×1/2=217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41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依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久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係甲方(即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承諾
自本約定書簽訂日108年11月1日起,持續任職五年以上。甲
方則因乙方此項承諾約定,願發給乙方久任津貼6萬元。第2
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
自行離職或遭甲方終止勞動契約,致未任滿其承諾持續任職
之年限時,乙方應返還已領取之久任津貼,並賠付甲方15,0
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久任津貼6萬元以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共7
5,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8,925元及自112年3月8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兩造間久任
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刷卡時間 被上訴人甲○○申報加班理由 上訴人審核 原審判決認定 1 111年11月16日 上班15:46 下班01:00 依主管要求等下班,組長於00:59宣布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2 111年12月9日 上班22:51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9:07 o2病人量多事務繁忙,因交班而延誤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核准 3 111年12月10日 上班22:52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8 完成留觀交班業務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4 111年12月11日 上班22:59 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6 o2班內事務繁忙,6床待icu,1床班內插管,1床IHCA留一口。(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5 111年12月15日 上班22:59 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2 完成三五區待床病人之交班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6 111年12月17日 上班23:44 下班08:46 完成7S掃地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7 111年12月18日 上班23:48 下班08:31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8 111年12月20日 上班23:53 下班10:03 於下班後參與新生兒急診課程故延後下班。 (申請加班2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9 111年12月23日 上班23:48 下班09:05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0 111年12月24日 上班23:51 下班08:40 於下班後完成7S掃地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1 111年12月25日 上班23:52 下班08:33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2 111年12月27日 上班23:52 下班08:31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合計加班6小時。(加班費共計1,509元)
CTDV-113-勞簡上-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