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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上訴人 吳哲宇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之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惟上訴人於 110年9月18日、10月14日、11月24日、12月12日、12月21日 、111年1月2日依據上訴人積借休規則而單方強迫被上訴人 補休或特休,嗣再以負時數抵扣被上訴人特休假及加班補休 時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應認積 借休規則無效,是上開休假之時數上訴人仍應給與加班費新 臺幣(下同)21,759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7,646元)。又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惟遭 上訴人所屬護理長無端否准加班申請,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 費4,202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509元)。上訴人既未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被上訴人 自得於112年1月18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以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共計6年又47日,每月平均 工資70,935元計算,上訴人並應給付資遣費217,416元。爰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4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護理長否准被上訴人加班申報, 乃係因被上訴人利用不實打卡資料為不實申報,其中「7S整 潔」為掃地工作,可於當班時間內隨時為之,「點班」、「 meeting」係在交接時間內為之,均不需以加班方式為之, 且非經組長通知,不會有提早上班或延遲下班之需求,且勞 工本即可能因交通、更換制服及收拾隨身物品等情形而提早 上班或延遲下班10至20分鐘,此部分自不應列為加班時數。 至於上訴人制定之「等當班全體人員都交完班,由當班Lead er宣布下班」之規則,係急診室護理師會議自主討論後決定 ,且若護理師於交班後自行離開,亦無任何處罰或任何不利 益效果之規定。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解釋 上仍須達違反程度重大,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 ,111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交班後參加「新生兒急救課程」1 小時加班費也於嗣後補給,此類小爭議只要申訴即可補救,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資遣費。此外,被上訴人係因找到新工作 ,才突然離職,且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又因被上訴人曾與上 訴人簽立久任約定書領有久任津貼,被上訴人擔心其提早離 職會遭上訴人追償懲罰性違約金,始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擔任護理師職務 ,雙方於108年11月1日簽訂「久任約定書」,約定上訴人簽 訂「久任約定書」時即給付被上訴人「久任津貼」30,000元 ,簽約滿二年時,再發給30,000元,被上訴人則負有自108 年11月1日起「持續任職五年以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如持 續任職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而自行離職,致未任滿其承諾持 續任職之年限時(即113年10月31日),除應返還久任津貼6 0,000元外,並須賠付上訴人1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 被上訴人突然自112年1月18日起即未到院上班,並委任律師 發函代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明顯違反久任約定書之約定,自 應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久任津貼60,000元以及賠付 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予上訴人,共75,000元。為此,爰依 久任約定書第1、2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生,與久任約定書第2條明文「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之要件未合。退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然上訴人委由宏述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所發送 之宏律雲字第112011901號函亦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1 12年1月1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堪認兩造屬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反訴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92 5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附表編號2、3、4、5,被上訴人均主張「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加班1小時」,與事實不符;附 表編號6、10,被上訴人分別主張「於下班後完成7S掃地業 務,加班0.5小時」。然編號6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 上午8時46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6分鐘;編號10當天被 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40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 0分鐘。依勞動部及勞工局見解,均認為提早一、二十分鐘 上班刷卡或延遲一、二十分鐘下班刷卡,都不算加班:附表 編號7、11、12,被上訴人均分別主張「等下班故延後下班 ,加班0.5小時」。然編號7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 午8時31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分鐘;編號11當天被上訴 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3分鐘 ;編號12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31分,距正 常下班時間僅逾1分鐘。明顯不算加班;附表編號1、9,被 上訴人均分別主張「依主管要求等下班,組長於00:59宣布 下班,故延後下班,加班1小時」、「等下班故延後下班, 加班1小時」。惟對照其這兩天之下班刷卡時間,均僅分別 延後30分鐘、35分鐘而已,而且其延後刷卡下班期間並未在 急診室臨床幫忙: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於下班後參 與新生兒急診課程故延後下班,加班2小時」。然上訴人已 核算加班費1小時339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竟仍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5小時加班費」,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醫院6年多,每 月平均工資達70,935元,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短付被上訴 人之加班費共僅1,509元,不及1/40,明顯不成比例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休假加班費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工作。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年資為6年又47日,每月平均工資為70 ,935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律 師函。  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加班,然均遭上訴人否准 退回加班申請。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參加新生兒急救課程所申請之加 班2小時,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之後准予加班1小時,並於 112年5月5日匯款33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㈥依被上訴人打卡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若 有加班,每次加班時數為0.5小時,總計為6小時。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加班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為1,509元。  ㈧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17,416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09元,資遣費217,416元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久任津貼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 ,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有無理由 ?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 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 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 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班6小時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出勤狀況報表、薪勤管理系統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60頁),且上訴人除不否認被 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外,更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打卡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出勤,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經上 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未在工作崗位上班,並非加班云云,然證人即上訴 人之副護理長乙○○到庭證稱:我在義大醫院急診室擔任副護 理長的工作,為具有審核護理人員加班費權限之人。我記得 被上訴人有申請延後下班,但是組長跟我說被上訴人交完班 之後就離開,沒有在臨床上協助其他人一起交班,所以我認 為被上訴人是誤點,就沒有同意,系統就會退回,但我無法 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去處理私事,雖然有可能發生提早上班先 去刷卡,去處理完私事再回到崗位工作,或下班交接完畢後 先去處理私事完再刷卡,但我任職期間我的單位沒有發生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急診 護理師組長蔡佳橞於原審證稱:基本上不會有護理師打卡沒 有來上班,處理私事,到了上班的時間才來上班,或是延後 打卡的情形,因為有這種情況,當班的leader會知道,而且 會告知護理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急診室中之護理師並無 打卡後去處理私事之情況發生,佐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有提早上班刷卡或延後下班刷卡,均以「因公」為由 申請加班,數量非少,如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疑似處理私 事而謊報加班之情事,上訴人於急診室內應有監視器等設備 ,本得於確認情況後會同員工更正出勤紀錄,然上訴人竟全 無調查之作為,亦未會同員工進行出勤紀錄之更正,迄至本 件臨訟之時,方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時係在處理私事,然 迄今均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係處理何種私事,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加班時間內有處理私事之情事,是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係在處理私事云云,應 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勞動部及勞工局實務上均認為提早1、20分鐘 上班刷卡或延遲1、20分鐘下班刷卡,都不算加班云云,然 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從業人 員出勤管理辦法第2.1條前段規定「從業人員應於上班時間 前抵達工作崗位,於排定班別上班時間開始第三分鐘(含) 至第十五分鐘(含)內到勤者,以遲到論,下班時間為得離 開工作崗位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可知上訴人 要求從業人員上班時僅有2分鐘之緩衝時間,卻反過來要求 其所屬從業人員要有延遲1、20分鐘下班之緩衝時間,此種 要求應非公允,實難認定延遲1、20分鐘下班即屬緩衝時間 而非加班。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7、11、12所示之日期距 離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至3分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7即111年12月18日係於前一日23:48上班,迄至當日08:31 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應為13 分鐘,而非1分鐘;於附表編號11即111年12月25日係於前一 日23:52上班,迄至當日08:33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 ,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應為11分鐘,而非3分鐘;於附表 編號12即111年12月27日係於前一日23:52上班,迄至當日0 8:31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 應為9分鐘,而非1分鐘,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延長工作期間,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等語,應屬可 採。   ⒉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已如前述 ,且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被上訴人曾申請加班 ,然均遭上訴人否准退回加班之申請,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加 班費,足見上訴人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要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係採重大理由說,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70,935元,然依 原審判決,上訴人僅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509元,不及被 上訴人月薪40分之1,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 不成比例等語,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規定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 由,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希望藉此獲得勞力對價之 報酬,雇主為受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一方,對於應提供多少 工作報酬予勞工,自經濟實力上觀之,有相當之主動權,得 以核算應給付金額之多寡,而無誤算或短少給付工作報酬之 理,若於受勞工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際,仍得要求需符合重 大理由之要件,無非縱容雇主得以短少給付工作報酬之方式 ,要求勞工無條件繼續提供勞務,且自上開規定觀之,法無 明文需以情節重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應與上開規定 不符,尚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而依照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09 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共計6小時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不爭執如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之加班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 為1,509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9元之加班費, 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416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合法終止,又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年資為6年又47天,每月平均工資為7 0,9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217,435元(計算式:7 0935×{6+〔(1+17/30)÷12〕}×1/2=217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41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依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久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係甲方(即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承諾 自本約定書簽訂日108年11月1日起,持續任職五年以上。甲 方則因乙方此項承諾約定,願發給乙方久任津貼6萬元。第2 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 自行離職或遭甲方終止勞動契約,致未任滿其承諾持續任職 之年限時,乙方應返還已領取之久任津貼,並賠付甲方15,0 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久任津貼6萬元以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共7 5,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8,925元及自112年3月8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兩造間久任 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刷卡時間 被上訴人甲○○申報加班理由 上訴人審核 原審判決認定 1 111年11月16日 上班15:46 下班01:00 依主管要求等下班,組長於00:59宣布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2 111年12月9日 上班22:51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9:07 o2病人量多事務繁忙,因交班而延誤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核准 3 111年12月10日 上班22:52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8 完成留觀交班業務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4 111年12月11日 上班22:59 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6 o2班內事務繁忙,6床待icu,1床班內插管,1床IHCA留一口。(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5 111年12月15日 上班22:59 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2 完成三五區待床病人之交班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6 111年12月17日 上班23:44 下班08:46 完成7S掃地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7 111年12月18日 上班23:48 下班08:31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8 111年12月20日 上班23:53 下班10:03 於下班後參與新生兒急診課程故延後下班。 (申請加班2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9 111年12月23日 上班23:48 下班09:05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0 111年12月24日 上班23:51 下班08:40 於下班後完成7S掃地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1 111年12月25日 上班23:52 下班08:33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2 111年12月27日 上班23:52 下班08:31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合計加班6小時。(加班費共計1,509元)

2024-10-16

CTDV-113-勞簡上-1-20241016-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OOO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生前與配偶育有被告乙○○、丙○○、甲 ○○、丁○○等四名子女(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OOO晚於其 配偶過世,因此OOO於111 年7 月3 日離世後,乙○○等4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OOO與原告自民國89年交往,原告居住於OOO 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高雄市○○路000號11樓 房地,直至104年OOO之配偶過世後,OOO自106年協同原告同 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迄離世止,OOO時常對友人笑 稱原告為伊配偶。OOO晚年直至離世前數年每況愈下之身體 狀況,皆由原告照料,原告與OOO乃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原 告與OOO交往期間,OOO每月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之扶養費用以茲原告生活使用。嗣OOO於111年7月3日逝世 後,如以OOO遺下遺產,加計生前以被告甲○○、丁○○或配偶 名義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以渠等名義所操作之股票,總金額 高達上億元。原告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且無子 女可扶養,OOO生前繼續扶養之無謀生能力之原告,屬依民 法第1149條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復因OOO死亡時業已82歲 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親屬會議 成員5人存在,縱有相關人士,亦因年歲已高而不能或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故本件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 。依内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資料,女性平均壽命為8 3.28歲,如以OOO給付每月3萬5千元計算,自OOO過世至上開 平均壽命之年數止,共計17年,原告得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 被告乙○○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714萬。並聲明:被告乙○○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則以: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OO O生前與原告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清楚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未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 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又被告未證明其為OOO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另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領取 96萬3300元,且從101年起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 ,況扶養義務並非限於子女,包含兄弟姊妹,原告仍有兄弟 姊妹可受扶養,故原告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另台灣 已步入高齡社會,67歲仍持續工作者比比皆是,難認原告無 謀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伊也不清楚父親跟原告關係為何。對於原告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 力、OOO生前與原告的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361頁)   (一)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 (二)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領 有1,8930元。 (三)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領963,3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 其 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 49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 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 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 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 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132條亦分別有所載明。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時,自應由其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 決議,且民法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及順序已有明定,會 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倘非 為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 能決議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最高法 院 37 年上字第 7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OOO死亡時已82歲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 款所定親屬會議成員5人存在或縱有相關人士,恐因年歲 已高而不能或難以召開,故本案有民法第1132條第2款情 事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OOO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 求被告酌給遺產,自屬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為 有權召開親屬會議之人,得訂定期日,邀集被繼承人OOO 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次序之親屬而召開親屬會議,惟原告 自承迄今尚未召開親屬會議,且未證明有何得依民法第11 32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有聲請法院處理 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 未合。 (二)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 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 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 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 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 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 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因此,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外,其他繼續扶養之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 OOO逝世後已無法維持生活,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 照片為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 領有18,930元,並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 領963,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查詢原告 之社會福利資料(見本院卷第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見本院卷第321-323頁)等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每月尚有至少18,930元可供給其日常開銷,參以 原告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112年間名下有一筆25,000元所得總額,綜上 觀之,原告之經濟能力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   2、原告雖主張其早年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於104年間透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協助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 商,並陸續向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凱基銀行、土地銀 行、訴外人OOO、OOO清償債務,累計總額高達1,348,244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凱基 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土地銀行放 款利息收據、原告與訴外人OOO簽立之證明書、原告與訴 外人OOO簽立之債務分期還款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 39-354頁),惟縱或原告確曾負有上開債務,然原告自承 上開債務均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基此,原告既 有上開勞工退休金、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仍足以因應維 持其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酌給遺產事項,已有 召開親屬會議,或該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 處理,尚難採憑。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訴請酌給遺產714萬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9

KSYV-113-重家繼訴-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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