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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晴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晴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姜金琦與被告周子晴均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開璽吾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任委員)。緣自訴人發現 本案社區地下室嚴重漏水,並於自訴人擔任第三屆管委會主 委期間,管委會即決議付費委請SGS公司辦理檢驗地下室連 續壁漏水原因,亦基於供SGS公司檢驗之需求,而以LINE群 組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由詩雅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詩雅公司)在110年10月5日拆除地下三樓約1平方公尺 之裝飾壁(下稱系爭牆壁),另於同年月29日第三屆第四次 管委會會議追認通過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費用,被告 明知自訴人係基於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在110年10月5日委請 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上開行為雖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然拆除之原因係地下3樓機房牆面滲水與發霉甚 多,而應SGS公設檢驗所需而拆除本案牆壁,並非為破壞而 拆除本案牆壁之事實,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誣指自訴人委 請詩雅公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因未得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即係基於毀損之犯意 而為之,因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 認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 定,因認被告涉嫌誣告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 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 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 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 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後附之下列資料:①姜金琦之開璽吾界房 屋買賣契約書、②建物謄本、③開璽吾界建案網路列印資料、 ④開璽吾界社區108年7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⑤開璽 吾界社區109年8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⑥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⑦開璽建築名片、⑧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0562號函 、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 74521號函、⑩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051882號函、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⑬開璽吾界社區109年3月17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⑭開璽吾界社區109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⑮開璽吾界社區109年6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⑯現 場照片、⑰開璽吾界社區110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⑱開璽吾界社區110年10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⑲開璽 吾界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24日吾(管)字第110092401號函 、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㉑施工照片、施工影片光碟、㉒ 估價單、㉓SGS出具報告光碟、總結報告、檢驗照片、公設檢 驗說明會、㉔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京字第202 11101-1號函、110年11月12日開京建設說明會出席簽到表、 ㉕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 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 二、自訴人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後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3年2月23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後附之SGS公司110年9月29日公設檢驗說明會錄音譯文;113年4月9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三狀後附之①開璽吾界社區住戶管理規約、②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5月6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後附之①公寓大廈規約範本、②110年9月29日SGS公設檢驗說明會錄音譯文、③照片、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06822號函、⑤開璽吾界社區111年6月14日委員會會議記錄、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勘紀錄表;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五狀後附之①開璽吾界社區第三屆第十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照片、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③第五屆委員當選公告、④第四屆檢委會委員遞補及職務公告、⑤開璽吾界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⑥開璽吾界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記錄、⑦姜金琦手機錄影光碟、⑧住戶提案單、⑨姜金琦112年6月5日金字第3 號函及其附件、⑩賴詠宜具名之開璽吾界重要文件聲明等;113年7月18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六狀後附之①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0號不起訴處分書、③現場照片等;113年12月17日刑事自訴意旨狀後附之自證53至63等證據資料。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提起前案毀損告訴,惟否認誣告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SGS公司於110年9月29 日派員至本案社區辦理檢驗前說明會時,僅說明社區地下室 連續壁滲漏水屬正常現象,未提及需將系爭牆壁拆除,亦未 要求社區應配合拆除牆面以供檢驗,且就SGS公司提供之檢 驗流程簡報、相關檢驗流程資料可知,SGS公司針對是否有 漏水瑕疵係採取目視外觀之方式,根本無需以破壞牆面之方 式檢驗,加上後續SGS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認定系爭牆壁 具牆面不平整之缺失等事證,被告始認為自訴人所稱以供檢 驗為由拆除系爭牆壁乙情非屬真實;自訴人在SGS公司檢驗 人員表示本案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屬正常現象後,仍要 求開京建設公司委請防水專家至社區辦理說明會,於該說明 會中主講之林志憲博士明確說明社區地下室牆面之工法未有 任何瑕疵之下,拒絕回復原狀,且未將拆下之系爭牆面送至 任何其他單位進行檢測,反將之任意丟棄,自訴人又於110 年12月15日、111年1月21日要求停止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計 畫,或將正在修繕之施工人員驅離現場,致使本案社區之公 設瑕疵遲遲無法進行修復,至111年3月27日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並決議,始通過依照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 方式進行修繕,足見自訴人不斷阻撓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 確實已損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鑒於自訴人 仍無意修復牆面,遂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律師討論後,為 避免自訴人及爾後各屆委員會循例恣意破壞社區公設,始對 自訴人提出前案刑事毀損告訴,被告主觀上當不具誣告故意 ,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陸、不爭執事項   自訴人與被告均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並於11 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某時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 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於111年3月 30日向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內容為自訴人委請詩雅公 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故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因 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認自訴人犯 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伊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 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自訴人與訴外人開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間簽訂之108年8月17日「開璽吾界房屋買賣契約書」、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3888建號建物登記第三 類騰本、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8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106051882號函、自訴人與偉邦公司林世偉110年1 0月4日LINE對話截圖、開璽吾界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110年1 0月4日至5日之LINE對話截圖、詩雅公司110年10月5日施工 照片、詩雅公司110年10月5日施工影片光碟電子檔、詩雅公 司111年5月9日補發之估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字第9609號處分書各1份(原審審自字卷第23至66頁、第67 至69頁、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6頁、第147頁、第149、1 50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85至187頁、第189 至1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柒、自訴意旨固以①被告有出席110年9月2日管委會會議【自證14 】,顯然知悉社區現階段有漏水、滲水等問題,以及該次會 議決議由第三方單位檢驗並就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② 原審就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召開檢驗說明會之錄音勘驗結 果顯示,工程師吳明銘當時已說明會針對複壁做排水測試, 而被告既有到場參與,足證已知悉SGS公司將針對系爭牆壁 進行檢測,③社區管委會於110年10月29日會議決議通過社區 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業費用之追認案【自證15】,被告 在提起前案告訴時即已知悉該議案,④開京建設公司於110年 11月12日在本案社區說明地下室漏水缺失改善事宜,被告有 出席該次說明會【自證24、25】,可證被告知悉自訴人基於 管委會職務而拆除系爭牆壁以供SGS公司檢驗,據以主張被 告明知自訴人拆牆係為檢驗漏水,並非基於毀損故意,因認 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構成誣告罪: 一、開璽吾界第三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於110年9月2日舉行,出 席及列席人員包括擔任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及身為住戶之被告 ,於議題討論下項中議題一記載「社區公設及設備缺失處理 方式討論案;提案:第三屆委員會;說明:1.社區現階段有 許多問題,如漏水、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 霉等問題,因建設公司點交給社區時並未請第三方公正單位 檢驗,住戶對於居住安全性持有疑義。2.第二屆第九次暨第 三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周主委表示請建設公司,會同專業 廠商,確認社區相關缺失,擬定報告後,至社區與住戶及委 員會說明。因此第三屆委員會提議由社區協請第三方公正單 位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其費用敬請開京建設支付及針對檢 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5.敬請討論與決議。決議:1.發 函開京建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 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有該次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亦承認有 參與該次會議並討論上述問題(本院卷第251頁)。觀諸上 開會議記錄載明就社區漏水問題,由第二屆第九次暨第三屆 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周主委表示請建設公司,會同專業廠商 ,確認社區相關缺失,擬定報告後,至社區與住戶及委員會 說明乙節,以及被告為本案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亦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4521號 函、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審自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 2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2日即知悉社區現階段有如漏水 、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許多問題,且 社區住戶對於居住安全有疑義,以及管委會決議發函開京建 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單位檢驗 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之事實,此情先予認定。 二、徵諸原審勘驗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在本案社區召開檢驗前 說明會錄音檔案之結果(詳如附件),可見該公司專員吳明 銘於現場稱「我有跟經理確認說,社區有水桶,因為到時候 方便我們做那個複壁、或是地排的排水試驗」、「其實連續 壁的漏水,其實算是蠻…我的意思是說、應該說,連續壁只 是擋水、不是阻水,所以連續壁其實會漏水算是、算是、可 以算是正常的,但是其實最好的方式、照理講連續壁的水, 會導到某個地方,這些會流掉」等語(原審自字卷一第316 頁至第318頁),是由SGS公司檢驗人員之說明,本案社區地 下室機房複壁擬採排水試驗檢測,且連續壁漏水屬於正常現 象,連續壁的水會流向特定處所,並未提到要拆除系爭牆壁 供檢測。復觀諸SGS公司在前開說明會現場提供之簡報檔內 容(原審自字卷一第201-210頁),亦僅提及檢驗標準、檢 驗編組與流程、查驗或檢驗內容及配合人員,在檢驗配合事 項上敘明「施工圖及設備清冊」、「配合測試操作」、「安 全上下設備」、「開啟機房門鎖」、「測試所需水源與電源 」、「防水閘門測試組裝」、「閘門測試水(管)帶」、「泳 池、水景注水」、「排水測試盛水工具」、「測試後開關確 認」、「核對文件及休閒空間」等(原審自字卷一第204頁 ),就地下室一樓至三樓公共區域之查驗內容載明「目視外 觀是否漏水」等情(原審自字卷一第208頁),隻字未提有 配合拆除系爭牆壁以供檢測之需要。另佐以證人即參與該次 說明會之余友仁(開京建設公司工務部經理)於原審中證稱 :SGS公司在110年9月29日說明會沒有提出要拆除系爭牆壁 做檢驗之用,且該公司有回答連續壁不是止水,所以滲漏水 是正常現象(原審自字卷一第504頁),從而,被告辯稱係 基於SGS公司說明會內容及簡報檔資料,認為本案不應有拆 牆以供檢驗之情形,尚非無據,則被告因此質疑自訴人無端 破壞拆牆,進而認為自訴人有毀損嫌疑,並非全然無因。 三、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早已明知拆除系爭牆壁是供檢驗之用( 本院卷第257頁),然依卷附本案社區管委會群組(成員共9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證18】顯示,「蔡淑卿吾界總幹事 」:「明天需要做檢驗,有請泥作廠商報價,明天可以拆除 複壁1片,及復原油漆價錢為12000元」、「敬請裁示」,「 FRANK GM WU吳國銘」答「同意」,「INEZ賴副主任」於時 間顯示「2021年10月5日」答「同意」(原審審自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回推「蔡淑卿吾界 總幹事」傳送前揭訊息至群組之日期應為110年10月4日,而 該對話內容中只見「蔡淑卿吾界總幹事」、「FRANK GM WU 吳國銘」、「 INEZ賴副主任」等3人,並無被告身為群組成 員、加入討論或讀取訊息之紀錄,且被告並非第三屆管理委 員會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詩雅公司拆除系 爭牆壁前,已知自訴人委請該公司拆牆之行為。又自訴人所 引另案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 號【自證31】),乃本案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牆壁請求自訴人 回復原狀經法院駁回之訴訟事件(原審自字卷一第303頁) ,至多僅足以證明自訴人主張拆牆係因應SGS公司檢驗之說 法為該案所採,尚不足作為被告知悉自訴人拆牆目的之理由 ,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開京建設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在本案社區辦理說明會,由 駿瑩工程總經理林志憲博士主講關於地下室連續壁導水牆工 程與改善方案之議題,說明會中提及「開璽吾界社區外牆連 續壁很穩定」、「連續壁本來就是會有水,只是漏水量的大 小」、「連續壁一定會漏水,只是漏的大跟小」、「我們社 區的漏水率很低」、「開璽吾界社區以導水牆導水明溝方式 來處理,它的排水經由排水溝直接排掉,導水牆的工法工序 是很麻煩的」等情,有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 京字第20240408-2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12日開璽吾界社區 說明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自字卷二第253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由該次說明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可見林志憲 博士表示社區外牆連續壁很穩定、導水牆功能並無異常,完 全未提及有亟需拆除或改善之問題,遑論係以拆牆方式就漏 水事項進行檢測。從而,被告執此主張自訴人拆牆並非為了 檢驗,而是破壞乙節,難認出於虛構或捏造。 五、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後,本案 社區在同年月29日進行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該次會 議決議通過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拆除費用12,000元之追認案 ,會議紀錄固載明「議題三:社區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 業費用追認案。說明:1.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滲漏水及發霉 甚多,因應SGS公設檢驗所需,拆卸靠近機械停車位之機房 一面複壁,拆除費用12,000元」(原審審自卷第133、138頁 ),而被告供稱提起前案毀損告訴前,已知悉上開會議通過 拆牆費用之追認案(原審自字卷二第108頁),但辯稱其主 觀上認為自訴人與管委會所述「因應檢驗所需而拆卸牆壁」 乙節並不實在,此係自訴人將破壞拆牆行為合理化之說詞( 本院卷第26頁),考量SGS公司至本案社區檢驗後所提出之 報告書內容,其中「地下室檢驗缺失項目」之「項次262:B 3F儲藏機房牆面汙染」改善建議為「清理復原」,「項次26 8:B3F儲藏機房牆面不平整」之改善建議為「重新施作」( 本院卷第93、95、97頁),則被告辯稱本件經SGS公司事後 檢驗認定系爭牆壁為缺失,進而認為自訴人蓄意破壞拆牆, 並非毫無依據。復以SGS公司在本案牆壁遭拆除前既有派員 至社區並輔以簡報檔說明,由說明內容可見該公司對於地下 室3樓有無漏水瑕疵之查驗是採取非破壞性的檢查,且該公 司進行檢驗後出具之檢驗報告,亦認定本案牆面之情形屬於 缺失,從而,被告據此認為自訴人非法破壞牆壁,難認有何 刻意虛捏之情。 捌、自訴意旨另主張拆除系爭牆壁費用僅1萬2千元,非屬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毋庸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得由管委會決議行之,且被告身為建商財務 長,顯然知悉在規約規定金額以下之拆除行為只需經管委會 決議即可進行(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3頁)。然而,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另據本案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第7款規定「其它依法令需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原審自字卷一第288頁),系爭牆壁既屬本案社區 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被告主張依據前開法律規 定及社區規約,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在拆除系爭牆壁前未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合法性有疑問,於SGS公司至社區進 行檢測說明期間,均未提及有拆牆之需求及必要,其後開京 建設公司在社區舉辦說明會時,林志憲博士亦表示該社區連 續壁穩定、連續壁漏水為正常現象,被告基於所獲悉之資訊 ,經與律師討論後,本於個人之法律認知並判斷自訴人拆牆 是出於蓄意破壞,進而對自訴人提起前案毀損告訴,既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出於憑空虛構或故意捏造,縱使自訴人於前 案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毀損罪之嫌疑不足,亦難因此反推被告 在提告當時,主觀上明知自訴人無毀損事實而刻意虛捏犯罪 情節。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誣告犯意及犯行,實有合理 懷疑存在,被告所為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玖、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 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誣告罪,自有未洽。被 告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原審就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召開檢驗說明會之錄音檔案勘驗結 果(原審自字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 【檔案時間:02:43-03:35】 吳明銘:社區這邊。女聲:(小聲低語)我們有…(無法辨識)…吳明 銘:然後、然後最後是那個,是左下角那個機房門的開啟,我當 然是希望10月5日當天,請經理這邊先協助把機房打開,因為我 們當天、當天集合好、分散的時候就直接帶開了,我們每個人都 是各做各的,所以會來不及借鑰匙,所以希望是先把門打開、機 房的門打開這樣子。再來需要測試的水源、及測試中中需要的電 ,這其實是很一般啦,就像現在有電就可以了。然後,因為社區 沒有防水閘門,所以這兩個是跳過的,也沒有泳池。然後我有跟 經理確認說,社區有水桶,因為到時候方便我們做那個複壁、或 是地排的排水試驗。 【檔案時間:18:00-20:01】 (背景有男女交談聲,內容無法辨識)女聲1:機電房…可是我們之 前有照片。女聲2:我們有弄我們的照片。女聲1:對阿。女聲1 :有比如說機電房有那個、滲水阿、漏水阿。吳明銘:可是我們 其實、因為我們跟公司開會,我們必須要…(無法辨識)…所以有時 候,有時候是天氣啦,沒錯。女聲1:你看得到水痕嗎?吳明銘 :可以,這個…(無法辨識)女聲1:他可以看到水痕。吳明銘:這 個牆壁如果有(無法辨識),當然我們不能因為住戶照片提供,我 們就當作…(無法辨識)…我們還是要去看看。男聲2:那如果這種 情況是說,等到下雨天你們再來?女聲1:對嘛。吳明銘:這可 能、可能要跟我們的主管講,可能會有…(無法辨識)。女聲1:不 是啊,像我們如果,在噴那個藥的時候,如果我們今天噴完、隔 天下雨…是要我們隔天還要再來、天氣好的時候再來(無法辨識) ,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那我們這個最重要的囑託就是要看漏水嘛 ,如果今天連續三天都沒有下雨,你看不到東西的話,那、那怎 麼辦?對阿。吳明銘:是沒錯…(無法辨識)。女聲3:是不是有儀 器可以去測牆壁裡面的那個。吳明銘:我們沒有那個東西、我們 沒有那個東西。女聲3:(無法辨識)吳明銘:…(無法辨識),所以 我要講一下,其實連續壁的漏水,其實算是蠻…我的意思是說、 應該說,連續壁只是擋水、不是阻水,所以連續壁其實會漏水算 是、算是、可以算是正常的,但是其實最好的方式、照理講連續 壁的水,會導到某個地方,這些會流掉(19:19-19:39)女聲1 :OK,好。男聲2:這個部分能夠做檢測嗎?吳明銘:蛤?男聲2 :那個…(無法辨識)排水實驗。吳明銘:蛤?我們就是會、我們 會針對它的…連續壁通常會、做一些地毯,可能是在地毯裡面, 或許是外漏等等,我們去放水。我們去把水,去看能不能…」。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52-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零玖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1,4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00,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8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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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0

SLDV-113-司票-3219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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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36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9,5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360-202501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富五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補充為「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富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雙黃線 迴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 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49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修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7號   被   告 林志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富五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2025-01-13

TCDM-114-中交簡-16-20250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12號 債 權 人 林志憲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3-司促-23612-20250110-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13號 債 權 人 林志憲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3-司促-23613-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志(綽號ANDY)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陳柏 志先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日,在尤國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道周路上之檳榔攤,將彭聖傑(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尤國洲。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11日下午 ,以臉書暱稱「賴薇薇」私訊林志憲,佯稱欲與林志憲購買 商品,請林志憲連結到指定網頁開通驗證協議交易之方式對 林志憲施以詐術,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21 時、21時3分,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4萬9,980元至本案帳戶。陳柏志旋指示尤國洲前往提款, 然因尤國洲手腳受傷,故將前揭提款卡交給黃志涵(涉犯部 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提領,黃志涵於112 年6月11日21時9分、21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花壇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雲林縣虎尾 鎮六十甲公媽廟旁之停車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陳柏志派 去收款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轉交給「司馬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志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志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尤國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志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五)花壇郵局附近及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本案帳戶個資資料、交易明細。 (七)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是被告僅得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志涵、同案被告尤國洲及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他人取款之角色,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房屋仲介,月 收入約8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終局取得支配占有,且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 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684-20241231-4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5號 聲 請 人 陳傑晟 相 對 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中之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9

PCDV-113-司票-14675-202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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