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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坤明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保險小 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壹佰元後,許可將本院113年度重保險小字 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 內容光碟貳張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 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 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法院審理113年度重保險小字 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後,已向司法 院法官評鑑委員會申訴,需要一些證明文件;另於系爭事件 中法院所訊問調查之證人林怡靜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庭期時 所為陳述不實,構成偽證,會造成法官誤判,對聲請人造成 不利,因要對該證人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訴,亦需要證據證 明該證人說謊,此均係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自費交 付系爭事件於113年8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2張等 情。 三、經查:本院受理之系爭事件,目前尚未確定,且聲請人為該 案之原告當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即為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基於前開事由而為本件之 聲請,自係以因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故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遵 守,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5

SJEV-113-重聲-159-202411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45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44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光華乙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胡光華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 其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自113年2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利 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計息摘要、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04

SLEV-113-士簡-931-202411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生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治 被 告 華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予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 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簡-1866-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97號 聲 請 人 王吉財 相 對 人 林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其中之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三三三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997-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璧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 其中(一)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二)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促-13991-202410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1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嘉彬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林嘉彬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81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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