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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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債 務 人 竑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瑲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62,367元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4%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14,759元 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44% 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3-司促-16874-20250120-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債 務 人 宋和鴻即魟爺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96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656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ULDV-114-司促-276-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和襄 被 告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捌拾 伍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襄公司)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李和襄、黃湘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含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金1,600,000元、無擔保之400,000 元),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百分之5.94(目前為百分之7.34)按日給付,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現尚積欠原告1,540,026元(含擔保債權1,232,041元、無 擔保債權307,98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26元,及其中1,232,041元 、307,985元,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7.3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 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均自112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66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3

CTDV-113-訴-945-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建設工程行            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 吳冠廷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人            被   告 吳冠廷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劉佳勳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吳雅鳳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午 0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12 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672-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債 務 人 金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和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 元,及其中新臺幣①柒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②壹拾捌萬貳 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②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② 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②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0

TNDV-114-司促-675-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旗今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瑋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旗今精密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明瑋、陳麗 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1,000,000元,並各自從民國110年9 月28日起,分3年攤還,且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 率加碼4.51%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 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21,514元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89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3,265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497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3-20250109-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帝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存證信函(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為抵銷、催 告等意思表示)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 假扣押之原因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4-湖全-2-2025010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張福盛即凱捷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3

SLDV-113-司聲-434-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曉琪即大同阿寶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30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兩造約定: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債務本金285,30 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 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 利率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 五、結論: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302元,及自 112年8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原借(動撥)金額(新臺幣) 借據起訖日 機動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目前餘額 1 50萬元 均自 110年5月19日起 至113年5月19日止 ⒈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 ⒉經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利率為1.5%(月調利率)。 均為 112年8月18日 27萬1,042元 2 1萬4,260元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8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陳彥霖 被 告 吳明石即美石企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232,613元 221,01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602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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