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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徐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泫洋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泫洋前因本案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 現金76萬6300元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111偵225 75號卷一第55至63頁),而聲請人徐淑娟聲請發還之上開扣 案現金,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 告林泫洋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林泫洋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 、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 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林泫洋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 聲請人徐淑娟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 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 屬被告林泫洋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 聲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113聲1269號卷第17頁),因本案業經 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 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 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 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SLDM-113-聲-1269-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慧玲 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02,7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669-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24號 聲 請 人 陳現鈞 相 對 人 林慧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17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5日 760872 002 111年6月24日 50,000元 111年7月23日 77493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52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上 訴 人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銘鴻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一行 為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1部分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5、19部 分並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5、8、11、15、17、19、   20、23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分別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7、9、10、12、 13、14、16、18、21、2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受洪巧妍(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為領款行為,並未如原 判決所指伊與暱稱「加特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有以 群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與渠等成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無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原審未 予詳察,率論上訴人於上揭罪名,非無可議。㈡、伊乃誤信 洪巧妍所稱該等款項為客戶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並不知所 經手之款項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錢財,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 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有預見可能性,因而除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並論以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自 有未洽。㈢、證人吳秉恩對於是否看見洪巧妍持客戶書面及 雙證件資料一節,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 號判決)及本案前後所為證詞不一,究實情為何,原判決未 釐清,遽予審結,殊有不當。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洪 巧妍等人到庭作證,經多次拘提均未到場,洪巧妍係證明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及上 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之重要證人,原判決未傳喚洪巧妍到 庭調查,率予結案,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㈤、上訴人 已積極與本案被害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囿因部分被害人聯繫 方式變更而尋覓無著,致無法賠償其等之損害,然已見上訴 人衷心悔悟與積極自省之態度,然原審卻未審酌及此,所為 之量刑過重,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之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酌告訴人陳慧珊、林慧 玲、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李讚清、張素璉、楊美音、 湯秋枝、蕭雅之、史施志傑、賴政憲、鍾郁盛、高婉琪、陳 芳翊、孔令安、汪哲揚、馮家書、陳建豪、林均諺、廖晁琪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宗延、李芠綺之指述,稽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韋宏、劉銘亨之證詞,徵引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於金融 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回 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曾聲 請傳喚洪巧妍,以釐清其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原判決已敘明洪巧妍經傳訊未到庭,況基以依卷內既有相關 訴訟資料,上訴人上開犯行,昭然若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因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 第11頁最末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甚且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 收水,所為全無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等情,並佐以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之人數、分工角色、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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