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7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6,
72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與圳前路口便道處時
,因逆向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亦璇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290,000元(含工資97,470元、零件192,530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6,72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
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
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101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