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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 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有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上訴人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公司)未經授權於 其製造及販賣之「OVO-B5電視盒」(下稱系爭電視盒)內建 「New Cloud TV」、「千尋影視」及其自行開發設計之「Li ve TV」APP(下各稱甲、乙、丙程式,合稱系爭程式),或 將甲、乙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內供使用者下載,經點選 啟動其串流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瀏覽系爭著作或處於隨 時可接觸之狀態,受有販賣該電視盒之利益,依著作權法第 87條第1項第7款、第92條規定,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或視為侵 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吳有順為展雋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就附表每一著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合計4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視盒未內建甲、乙程式,須由使用者 自行下載後瀏覽外部網站之影片,伊僅於內建之丙程式內提 供嵌入式YouTube,伊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 輸權,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之行為。使用者點選超連結或其 頁面外觀停留於原操作介面之嵌入式超連結路徑,開啟外部 網頁瀏覽他人著作之情形,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 將影片上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至提供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 結非公開傳輸行為。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係指直接提供點對點(即Peer to Peer或P2P)之電腦 程式或類似技術予他人使用,並具有控制權限者,始屬視為 侵害著作權。  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購入系爭電視盒1個(下稱A電視盒 ),於同年月16日經公證人公證其內建系爭程式(下稱107 年公證書),惟A電視盒無透明伸縮膜包覆,公證書亦未提 及包裝是否完整或公證人當場拆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同年5月30日至展雋公司扣得之系爭電視盒,其內建自行開 發之丙程式,可於附表所示時間播放系爭著作,使用者可至 Google Play或展雋公司應用商店平台下載甲、乙程式之APK 檔,有該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8月22日、108年12月24日函 暨107119、108210案件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等足 佐,可見系爭電視盒僅內建丙程式,而無甲、乙程式。  ㈢次查系爭電視盒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 程式僅能觀看系爭著作,無法公開傳輸,與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7款不符。又依系爭鑑識報告,展雋公司將甲程式AP K檔置於其伺服器,另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置於系爭電視 盒內供消費者下載,或提供外部已存在可供公眾瀏覽系爭著 作之載點,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播放影音檔案之功能,其 無公開傳輸行為。且封包側錄比對結果,甲、乙程式未連線 至展雋公司api.ovotv.com網域,而係連結至美國、歐洲、 日本等地註冊之IP位置(下稱系爭外國IP位置),向公眾提 供系爭著作之人為上傳該等著作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非被 上訴人;甲、乙程式亦非著名盜版影音平台,被上訴人無從 查知其訊號來源,難認其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就 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㈣系爭電視盒固內建丙程式,惟展雋公司與訴外人鳳梨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梨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 權合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自該公司取得授權頻道及VOD 服務用之影片或節目,且僅限開啟該公司「四季線上影視」 APP平台,供展雋公司用戶訂閱收看,非轉授權合作,有鳳 梨公司111年1月10日函、系爭授權合約可憑。上訴人亦自承 授權鳳梨公司以直播方式播放附表編號1所示東森財經新聞 台─全民向錢衝、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下合稱B 著作)。系爭電視盒開啟丙程式後可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 閱系爭著作頻道;或由展雋公司官方網頁進入會員中心自訂 、編輯頻道,並可啟用訂閱碼訂閱系爭著作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11月23日公證書(下稱111年公證書)節目來源 截圖等足佐,可見丙程式播放之系爭著作均來自上訴人合法 授權之YouTube。  ㈤上訴人未證明展雋公司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公開傳輸權,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方式係 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 被動感知著作內容之形態,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消費 者得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 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不須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 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 ;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 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乃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 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 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時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 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未經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 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 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 傳輸權之行為。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 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 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 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 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 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五、查展雋公司與鳳梨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供用戶以系爭電 視盒開啟四季線上APP,訂閱收看B著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似見被上訴人知悉須得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又展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電視盒內有乙程式之 APP連結或載點,甲程式APK檔則置於其伺服器,供使用者連 結下載,且均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由使用該IP位置之人 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予公眾瀏覽,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 上訴人所提網友開箱文記載:「(系爭電視盒)最吸引人的 就是……一堆要自己……去尋找安裝的APP,例如千尋(即乙程 式),一鍵安裝裡面就可以自行安裝」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320頁),似見乙程式係網友推薦得瀏覽視聽著作之知名程 式。倘自系爭外國IP位置以甲、乙程式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 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屬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且展雋公司為系爭電視盒之製造販賣業者,則其將甲、乙 程式之APK檔或APP連結、載點置於其伺服器或系爭電視盒內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否非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直接內建或提供系爭程式之APK檔供不特定公眾下載 ,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225頁),是否全無足採?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非 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甲、乙程式 係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被上訴人無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遽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次查,原審依111年公 證書,認系爭電視盒可開啟丙程式後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 閱系爭著作,或由展雋公司官網進入會員中心訂閱系爭著作 。依該公證書附圖34至45所示,似係由使用者於展雋公司官 網新增系爭著作YouTube直播網址作為影片來源(見一審卷 三第368至374頁),即須於丙程式或展雋公司官網均透過Yo uTube始能瀏覽系爭著作。惟107年公證書記載系爭電視盒點 選丙程式後,毋庸選擇YouTube選單或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 或訂閱YouTube直播網址,即可瀏覽系爭著作(見一審卷一 第178至181頁)。似見111年公證書記載以系爭電視盒內建 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方式與107年不同。原審遽以111年公 證書推斷107年間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來 源亦係YouTube,亦屬速斷。另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未與鳳梨公司合 作,被上訴人無法自鳳梨公司取得該2公司之合法電視節目 訊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7、一審卷三第167頁)。果爾, 能否認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係鳳梨 公司或YouTube而均屬合法?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推闡 明晰,遽以111年公證書及系爭授權合約,認系爭電視盒內 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均係經上訴人授權,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著作是否均係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受著作內容?或有以單向傳統方式傳達著作內容?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884-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孫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30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49,311元 113年4月16日 15% 2 283,093元 113年3月23日 16%

2024-11-11

TPEV-113-北簡-9275-202411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6號 抗 告 人 蕭畛寶(原名黃畛寶)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畛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79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其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 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經營中古車行並有經手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車輛貸款事宜等情,證人即共同正犯陸俊廷(另經 判處罪刑確定)供稱該等貸款人是其找來的人頭車主,後續 貸款申請是由共同正犯余建緻(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9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5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中)及抗告人處理,抗告人亦屬知情等語,佐以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等19人證稱其等是由陸俊廷找來 申辦貸款,未曾見過車輛等情,暨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襄理吳佩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雯娟之證 言,卷內車輛貸款撥款紀錄、還款明細表、車輛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還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與余建緻、陸 俊廷互有謀議而為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相關 購車交易均屬實在,其不知有詐欺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等語 ,如何與卷內其與陸俊廷間之對話情節等相關事證有違,而 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原裁定據此說明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提之證人筆錄、清償證明及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即聲請再審狀附聲證1至24),均係原判決卷內既存且 經綜合審酌之證據資料,與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不合;且依原判決載敘抗告人與余建緻、陸俊廷共同以不具 購車及繳付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申請貸款,規避金融機構對 於真正借款人之徵信查核程序,使各該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貸款等事實,合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與當事人僅內部約定由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 「借名登記」情形,或貸款之金融機構有無以擔保車輛或其 他方式獲得清償等情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律座談會 之討論及審查意見或案例事實不同之其他個案判決,據為本 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及所提證 據,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本件依陸俊廷警詢所 述,可知抗告人是其等配合的車行負責人,僅因余建緻仲介 而與人頭車主成立買賣契約,進而協助辦理貸款,不知人頭 車主並無購車需求及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另主張余建緻可 以證明抗告人不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均係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聲請再審之內容,或執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16-20241106-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即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林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林憲 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 定」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   、林憲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 智強、林憲明如分別以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定   」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 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原審 卷一第15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亞易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選 任亞易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智強為清算人,已辦理 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股東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 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四第445至459頁),惟亞易公司係因解 散前經營業務行為涉有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性質上屬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有無之爭議,仍屬公司未了 之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亞易公司仍應視為存續, 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黃智強於涉及本件爭議 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下稱系爭 節目)之著作權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得向不特定公 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107年12月起 至108年9月止,委託香港易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   )製造內建專屬臺灣地區使用之機上盒作業系統「臺灣專屬 UI」,以及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電視LIVE」、「臺灣電 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之「EVPAD易播電視 盒」(型號:EVPAD-SMART,下稱系爭機上盒),使購買系 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並在系爭機 上盒以P2P傳輸技術同時重製並傳送影音封包到其他用戶端   ,及以MAC碼認證機制控制公開傳輸過程,限制非系爭機上 盒之消費者使用前開電腦程式收看系爭節目,是系爭機上盒 內建電腦程式之直播串流技術及P2P傳輸技術,均屬公開傳 輸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又 系爭機上盒中之「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 超級版」等電腦程式,及「P2P傳輸技術」、「MAC碼認證機 制」等其他程式,均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 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LIVE」、「臺灣電視   」、「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仍為輸入及販賣之行為   ,並在系爭機上盒內預先建置頻道選單,使購買之消費者可 直接連線遠端伺服器收看系爭節目,亦符合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8款第1、2、3目之要件,而視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黃智強及林憲明,分別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實質負責人,渠等於業務執行範圍內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與亞 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所示 系爭節目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額,共計525萬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系爭節目 並未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 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僅係單純向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 即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至我國並銷售予下游 經銷商,但該款機型非亞易公司、林憲明獨家進口販賣,且 販賣期間僅至108年3、4月間,至被上訴人黃智強則無販賣 行為。又被上訴人均無委託易視訊公司設計或製造系爭機上 盒,且系爭機上盒係一單純之多媒體播放設備,並無內建或 預載「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或 其他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應用程式(俗稱純淨版),亦無 P2P傳輸技術及實行MAC碼認證機制,更無公開傳輸系爭節目 或架設伺服器等行為。至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所載之系爭機上 盒,乃係其自MOMO購物網向第三人購入,為已拆封使用過, 並非完整之全新狀態,是否經由他人預先載入不法程式後方 送至公證,不無疑問,自不得以此作為侵權之證據。縱認系 爭機上盒於執行時有出現「電視LIVE」畫面,然該畫面僅係 一選單按鍵,並非APP應用程式,其內亦無任何應用程式可 供執行。又上開「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非由被上訴 人所開發、上架,且被上訴人亦無提供公眾使用上開電腦程 式或技術,被上訴人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完全無關係,況 該應用程式並非專供系爭機上盒所使用,任何人均可自由下 載安裝於其他品牌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例如OVO機上盒、 PX大通機上盒、Mi小米機上盒)。再者,系爭機上盒之MAC 碼功能多樣,不得認係專門作為認證之用,尚無從僅以系爭 機上盒有MAC碼即認被上訴人就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具有控制 權,被上訴人並無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有跨境分工之行為 或犯意聯絡,亦未指導、協助消費者或預設路徑至上開應用 程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   、使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之意圖,且系爭機 上盒縱使可以執行上述應用程式,因公開傳輸技術係由上開 應用程式本身所提供實行,亦與系爭機上盒無涉,基於科技 中立原則,不得認定系爭機上盒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著作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亞 易公司就系爭機上盒個別平均淨利約為OO元,以進口系爭機 上盒之數量OOO台為計算,所得利益僅為5萬7,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黃智 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一)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列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著作權人。 (二)被上訴人有進口系爭機上盒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 成本為O,OOO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惟編號10、11、17、20、33、35除外)之 公開傳輸權:  ⒈查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業據上訴人提 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該等節目著作之擷取畫面、播 映權協議書、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賽事 轉播製作合約、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   、聲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3至213頁、原 審卷二第67至151頁、第4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享有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 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其取得該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證明,自難認其 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0、11、17、 20、33、35所示系爭節目,上訴人主張受有公開傳輸權之侵 害,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系爭節目(編號1至9、 12至16、18、19、21至32、34)之公開傳輸權或構成著作權 法第87條第7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 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   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 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 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 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 選定所需要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 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 之行為,核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 公證書內容(即原證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時間為108年 5月16日)後之主畫面有出現「電視LIVE」,點選後可直接 選擇觀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原審卷一 第407至519頁)。而由本院當庭勘驗該機上盒之結果:「㈠ 機上盒已經開拆、並無外包裝。㈡經連接螢幕並開啟電源後   ,螢幕顯示EVPAD字樣後呈現主畫面如照片所示。㈢點選主畫 面「電視LIVE」,頁面顯示「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 版」選項。㈣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進入,螢幕右下角顯 示「版本20200328」。㈤點選「臺灣電視」進入,螢幕右下 角顯示「版本20181124」。㈥點選主畫面左下角「設置」選 項,點選「應用程式」,顯示有「全球電視超級版」。點選 右上方「設置」,點選「應用程式權限」,點選「儲存」   ,畫面顯示「全球電視超級版」、「臺灣電視」,點選「全 球電視超級版」,畫面彈出「這個應用程式是為舊版   Android所開發。拒絕授權予權限可能導致應用程式無法正 常運作」文字。㈦回到主畫面,點選「程式下載」,畫面顯 示「Play商店」選項。」(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二審卷 一第295至296頁、第299至361頁)。又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提 出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0年11月30日出具之公證 書內容(即被證1,原審卷二第159至347頁),如將系爭機 上盒恢復原廠設定後,點擊「電視LIVE」則會出現「暫時沒 有應用,請連結互聯網下載」等字樣(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第197至232頁)。由此可知系爭機上盒係採Android作業 系統,性質上得透過網路下載應用程式(APP),至於系爭 機上盒之「電視LIVE」則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 料夾),而「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則為執行工 作之電腦應用程式(類似電腦程式中之exe檔),位於「電 視LIVE」資料夾(選單)之內。系爭機上盒內如已下載「臺 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APP應用程式,使用者確 可透過點擊主畫面「電視LIVE」後進一步選擇觀看包含如附 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換言之,購買系爭機上盒之 消費者需先下載「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APP軟 體或類似應用程式,方可透過網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   ,使用系爭機上盒同步直接觀看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 爭節目。  ⒊基此,系爭機上盒於安裝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 級版」應用程式後固然即可觀看系爭節目,惟系爭節目究係 存放在遠端伺服器或系爭機上盒出廠時即安裝於資料庫供公 眾下載或在線觀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雖上訴人表示其 購買原證1所示機上盒時間在108年4月29日(二審卷一第296 頁),而「臺灣電視」版本日期為「20181124」(即推定為 107年11月24日),於購買前已預載內建該程式云云,惟觀 諸該應用程式軟體之版本日期,並非應用程式之實際安裝日 期,且該機上盒於上訴人送請公證人進行公證時係已開拆、 無外包裝之狀態,並非全新未使用之狀態,此觀公證書並無 提及系爭機上盒之包裝是否完整或有由公證人當場進行拆封 之情形即明,復對照本院勘驗時「全球電視超級版」顯示之 版本為「20200328」,明顯晚於上訴人之購買日期(108年4 月29日),倘視其即為安裝日期並不合理,故尚難以此推認 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即有內建前述可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 式。再者,被上訴人亞易公司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及銷售 商,並非前述應用程式之開發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有參與系爭節目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或與他人就系爭節目 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非法 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委託 製造並銷售內建上開非法應用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而與他人 構成共同侵害其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提供 「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電腦程 式,係透過P2P傳輸技術及MAC碼認證機制等方式,公開傳輸 未經上訴人授權之系爭節目,已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 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惟查:   ⑴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 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 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 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費與網路維修費 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 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 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 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 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等語可知,本款主要規範對象 為網路服務業者,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 權,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致受有利益為要件。   ⑵查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 檔案資料夾),並無證據顯示於出廠時即內建前述「臺灣 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係需由使用者 自行下載,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員警張乃文於另案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1 12年2月14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該機上盒在沒有下載應用 程式的情況下,不能直接進行P2P重製跟傳輸之行為等語 (原審卷四第87頁),堪認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選 單並無公開傳輸之功能,亦非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 款所稱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分析報 告(原審卷四第189至235頁),其結論雖稱「㈡以其他安 卓機設備,安裝與對照組機上盒(EVBOX Plus)相同『全 球電視超級版.APP』,得到結果為經收看頻道於5秒後停格 而無法繼續收看,證明非機上盒所認證之MAC及型號將無 法正常收看節目」等語。惟依據證人張乃文於另案刑事中 證述:MAC碼是機器的ID,透過這個ID來認證,代表說持 有這個ID才可以觀看或是設定,但能不能作為其他功能使 用也不一定等語(同上卷第87頁),可見系爭機上盒所存 在的MAC碼,係為辨識個別機上盒或其他網路硬體之編碼 ,並非僅能作為本件安裝於機上盒之應用程式認證所用。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    Mi小米機上盒之體驗公證書(原審卷三第97至408頁), 可知前揭機上盒均得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 式,並於該等機上盒連結網路後透過該應用程式觀看即時 串流之電視、影片,益見前述應用程式並非僅得下載安裝 於系爭機上盒內,故尚難僅憑系爭機上盒具有MAC碼而得 作辨別或認證機制所用,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提供 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⑷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機上盒 內預載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    ,或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進口或販售系爭機上盒已 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共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 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 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 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 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 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 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 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款108年5月1日修 訂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 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 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 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 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 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   ,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 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 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 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 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 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 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 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 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 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 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 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 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 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 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 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 述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 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 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至於 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 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 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 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⒉又依目前正常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消費者倘欲觀覽有 線電視台節目,不外乎直接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 並按期付費收看,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 (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LITV   ,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 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 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之影音平台,換言之,一般消費 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否則無須另透過機 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間接取得觀看影視之不同來源,而業 者輸入或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不排除可能係為迎合上述市場消 費者的需求。  ⒊經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自承有以其名義申請進口系爭機上 盒「EVPAD SMART」(易播電視盒)之型式認證(二審卷一 第281頁),該認證號碼為「CCAH18LP3670T5」,而由上訴 人所提出蝦皮購物網(即原證6,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   、MOMO購物網(即原證10,同上卷第359至364頁)中有關認 證號碼同為「CCAH18LP3670T5」之「EVPAD SMART」機上盒 產品廣告文宣中,宣稱「EVPAD易播電視盒與安博電視盒差 別在於易播電視盒有自己的線上機房 看影片 看電視 看直 播 讀取來的更快速 不卡卡」、「獨家ROOT越獄版」等文字   ,及由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中經查扣之「   EVPAD」易播電視盒相關廣告文宣,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 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原審卷四 第31至32頁、第57至58頁),堪認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進口 及行銷時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具有可免費看第四台頻道之功 能,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可利用系爭機上盒以越獄方式 去免費觀看台灣電視節目之意圖。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網路刊登之銷售廣告及文宣內容非其所有 或製作、提供云云(二審卷一第399至403頁)。然觀諸前開 購物網頁中均註明為官方授權賣場,該銷售廣告內容縱非由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亦係經其同意授權後使用;又依前所述   ,收視系爭節目無論採有線電視系統或網路上訂閱合法串流 節目,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輸入及 銷售系爭機上盒時,明知得以「免月租費」之不合理方式收 看須付費之電視節目,仍藉由上開廣告宣示其所銷售之系爭 機上盒具有 「線上機房」、「越獄」功能,顯然知悉該機 上盒若非係可藉由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 方式,於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後,使公眾得以接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否則即不致於主打「第四台免 費看」等宣傳,換言之,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或上開網 路廣告文宣、文字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 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官方使用群體可指導協助處理安 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此亦有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起訴書 記載系爭機上盒「EVPAD」與更名後之型號「EVBOX」功能相 同,均可經由客服協助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等應用程式   ,收看未經授權之有線電視節目可參(原審卷一第397至398 頁)。故其利用前開資源指導、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 程式,以利其銷售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 樣,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他人共同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購買系爭機上盒之 公眾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應成立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⒌再參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為香港易視訊公司之台灣合作伙伴 之一(二審卷一第455頁),且被上訴人林憲明自承其有協 助香港易視訊公司就其他代理商進口之同型號「EVPAD」易 播電視盒進行硬體維修、保固等服務(原審卷四第28頁、二 審卷一第297、453頁),衡情就消費者於選購時必會關注商 品廣告內容,並就其所購買機上盒之功能是否符合廣告所載 功能進行檢驗,如有不符或未能使用之情況時,必會向負責 硬體維修、保固廠商反應情況,是縱使前開廣告文宣為其他 代理商或經銷商所製作、投放,亦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機上 盒可下載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毫不知 情,況且縱認其係非屬「明知」之情況,亦純係肇因於被上 訴人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所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 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著作而有前揭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 抗辯其未指導或協助系爭機上盒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 內容之電腦程式,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3目 之規定:   ⑴系爭機上盒能夠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式,必須在另行安 裝前開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 後,再執行前開應用程式始可收看包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電視頻道在內之系爭節目,而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 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縱使該資料夾將嗣後 安裝可觀看系爭節目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    」應用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 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該「臺灣電視」、「全球電視 超級版」應用程式既非由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匯集或提供之行為,是被上訴人 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視為侵害著 作權行為。   ⑵承前所述,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1目之 視為侵害著作權事由,則被上訴人輸入或銷售未載有可供 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 之系爭機上盒,自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 作權行為。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被上訴人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另案刑事查扣之「亞易科技SMART- 整機進出庫存表」(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下稱系爭庫存 表)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整機庫存表(二審卷一第457至5 00頁)可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 月底止販售系爭機上盒,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黃智 強雖辯稱其未實際參與販售及亞易公司之營運,然觀其於另 案刑事109年4月14日警詢時供承:107年間,林憲明與伊討 論想要成立公司銷售電視盒,銷售業務與負責人由不同人擔 任,伊同意出資30萬元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曾拿到公司盈 餘分配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顯然黃智強就亞易公司所 經營銷售系爭機上盒業務並非全然不知情,其既同意出資擔 任負責人並分受其營業利潤,自應共同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負 責。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   、黃智強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雖曾主張依系爭庫存表之「總出貨數」,扣除維修機 數量後得出被上訴人售出系爭機上盒O,OOO台,以每台平均 成本O,OOO元、售價O,OOO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507萬9 ,060元(二審卷二第42至43頁);或依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111年頻道收費金額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調查之111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收視戶數 為4,693,685戶,計算侵權期間10個月左右(107年12月至10 8年9月止)之授權金費用,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原審卷四 第356至357頁)。惟查,經原審函詢結果,被上訴人亞易公 司自107年12月迄今進口系爭機上盒(型號:EVPAD-SMART   ;NCC認證號碼CCAH18LP3670T5)僅有OOO台,此有財政部關 務署111年4月29日函附進口資料在卷可稽(原審秘保限閱卷 第9至11頁),是系爭庫存表所載出貨數量(SMART)是否除 型號「EVPAD-SMART」之外,尚包含另案「EVBOX-SMART」之 數量,顯非無疑,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庫存表所載全部數量即 為系爭機上盒之主張,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 爭機上盒每台獲利約OO至OOO元、平均利潤為OO元部分,則 並未舉證證明,是該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又參以購買系爭機 上盒之消費者與其是否願意付費之有線廣播電視收視戶間, 並不存在必然關係,上訴人並未能就附表一系爭節目於各頻 道播放時間比例、收視人數及貢獻度等為相關說明或舉證, 故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每個頻道個別授權金額來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亦非合理。  ⒋惟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 用,其廣告文宣亦有「線上機房」、「越獄」等文字,其他 代理商所進口同型號機上盒亦有相關廣告文字或教學影片, 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 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 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 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就附表 一所示系爭節目(除編號10、11、17、20、33、35節目外) 之著作財產權,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於附表一所示系 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情況下,上訴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實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已如前述   ,則其請求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節目酌定其賠償數額 (二審卷二第43頁),即為有據。而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 害之各別著作係一集集數內容或一部影片內容,上訴人通常 係以每一頻道一定期限為授權,上訴人購得系爭機上盒之售 價2,460元(原審卷一第39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整機庫存 表所示(二審卷一第457至500頁),林憲明售出系爭機上盒 單價分別為O,OOO元至O,OOO元不等,平均售價約為O,OOO元   ,成本為O,OOO元,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機上盒共OOO台,參酌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約為76萬元〔計算式:(   O,OOO-O,OOO=O,OOO)×OOO〕,及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著作權 之系爭節目(扣除編號10、11、17、20、33、35)占全部比 例等侵害情節,本院酌定賠償數額詳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 額欄之「本院認定」所示金額,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每個以 15萬元計算,請求525萬元,顯然過高,其等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而其 民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三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376、383至388頁),均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額欄內「本 院認定」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 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 圍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11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等3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受侵權之電視頻道名稱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著作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 民視 美鳳有約 2 53 民視新聞 民視新聞 3 151 民視第一台 活力天天樂 4 152 民視台灣台 民視台灣學堂 5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東森幼幼 粉紅豬小妹 6 32 東森綜合 全民星攻略 7 40 東森戲劇 好女人壞女人 8 51 東森新聞 直播線上 9 57 東森財經 股動錢潮 10 62 東森電影 家有喜事新版 11 66 東森洋片 007空降危機 1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26 緯來綜合 戲說台灣 13 43 緯來戲劇 愛情萬萬歲 14 63 緯來電影 殺手之王 15 71 緯來育樂 大宋傳奇趙匡胤 16 72 緯來體育 2019中華職棒30年 17 76 緯來日本 日本學問大 18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7 八大第一 民生新聞 19 28 八大綜合 90後的我們 20 41 八大戲劇 五個孩子 21 86 八大娛樂 最美的歌 22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9 三立台灣台 炮仔聲 23 30 三立都會台 綜藝大熱門 24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25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6 中天綜合 叫我神隊友 26 39 中天娛樂 歐若拉公主 27 52 中天新聞 中天新聞 2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42 TVBS歡樂 女兵日記 29 55 TVBS新聞 TVBS新聞 30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31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58 非凡新聞 非凡新聞 32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29 壹電視資訊綜合台 台客狂響曲 33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探索頻道 河中巨怪拍攝秘辛 34 20 TLC 帥哥廚師到我家 35 21 動物星球 加拿大四季大自然 附表二: 編號 上 訴 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 主張 本 院 認 定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760,000元×4/29(4節目)=104,82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元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760,000元×2/29(2節目)=52,41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1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總計 525萬元 76萬元

2024-10-24

IPCV-112-民著上-20-20241024-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王禧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重附民-47-2024101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受 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 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以 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4

PCDV-113-家救-189-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品亦即劉逸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旭 劉珮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林上裕 吳姿儀 黃浩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Ip Yut Kin) 被 告 黃子騰 盧以馨 呂健豪 游仁汶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Chiu Ming Huei)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宣晴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璇 被 告 吳向品 張竣崴(原名吳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庚○○○○○○(下稱庚○○)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辛○○、丑○○(下 稱辛○○、丑○○,與庚○○合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職權裁 定命庚○○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為己○○,此有經濟部112 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4頁),且經己○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被告應 於報導之報紙或網路,刊登道歉文『對於刊登在108年8月8日 新北市某15歲少年溺斃浴缸新聞版面誤植照片一事深表歉意 』一日」、「被告應將載有庚○○、庚○○與辛○○合照之照片自 網路媒體撤下」,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113年9月12日當 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3頁、第441-4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乙○○、張竣崴、丙○○、戊○○、子○○(被告均逕稱其名,合 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癸○○、寅○○、丁○○、壬○○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者,甲○○ 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 記者,戊○○、子○○、丙○○、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 之受雇記者。  ㈡庚○○為辛○○、丑○○之子,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辛○○並 於住家自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庚○○以原名「劉逸 翔」於臉書開設帳戶,其大頭貼(下稱系爭大頭貼照片)即 以系爭機車行為背景,其臉書之照片亦有庚○○與辛○○騎腳踏 車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與系爭大頭貼照片合稱系爭照片 )。庚○○於108年8月8日晚間經同學傅彥凱傳訊報紙畫面, 並稱「新聞報導說你死了」,始知媒體報導新北市某寄居阿 姨家之15歲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因手腳遭捆綁並罰跪於裝 滿水之浴缸內而溺斃(下稱系爭案件)之新聞時,竟誤用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查系爭案件之系爭少年居於新北市, 庚○○則長年居於高雄鳳山區,距離相隔遙遠,然被告僅因庚 ○○與系爭少年於臉書上使用相同姓名,竟於報導系爭案件時 分別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且事 後亦僅有部分新聞台撤下系爭照片,迄今仍可於搜尋系爭案 件時出現系爭照片,致原告既受員警關切,鄰居、朋友亦對 原告之家庭狀況有所懷疑、猜測,甚而經常有不知名人士經 過系爭機車行對之指指點點,系爭機車行生意因此一落千丈 。被告就系爭案件因未盡查證義務而分別誤用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照片,明顯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中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乙○○、子○○ 、張竣崴、丙○○及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癸○○、寅○○、丁○○、壬○○、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甲○○與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天公司以:中天公司得知系爭案件後,旋即進行採訪並蒐 集資料,並於臉書尋得「劉逸翔」用戶,因年齡相仿致誤認 該用戶為系爭少年,且記者間討論時,有人表示曾向警方確 認無誤,遂取系爭合照,將足以識別身分之臉部、路名等資 訊以馬賽克處理後,製作新聞播送,事後係辛○○自己將未經 處理之照片發布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與已去識別化之系爭 照片並列,致庚○○之照片快速散播,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屆滿 前提起本件訴訟,無異將自己行為所生結果,強加於被告。 另中天公司於製播系爭案件新聞時,將採訪所得事實如實陳 述,縱有誤植照片,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無違 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癸○○、寅○○、丁○○、壬○○則以 :癸○○、寅○○、丁○○於引用系爭大頭貼照片前,已向承辦員 警確認照片中之人為系爭少年,是已經合理查證。另壬○○則 係駐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庭記者,並未參與系爭大 頭貼照片之取得及刊登。又系爭大頭貼照片臉部已經馬賽克 去識別化處理,無法辨識人物之臉部特徵,況系爭案件與原 告無涉,原告所長居之高雄市鳳山區亦與系爭案件事發地點 之新北市相隔甚遠,無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原 告之可能。而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接獲讀者提醒誤用 照片後,立即進行查證,並將系爭大頭貼照片移除,復於10 9年8月11日刊登「錯與批評」於A10版,內容為「8月8日焦 點話題版:離譜管教 阿姨罰少年 跪浴缸害溺斃一文,溺斃 少年照片誤植,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是於系爭案 件中誤植系爭大頭貼照片一事,對原告之影響可謂輕微,難 認對其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自由時報公司及甲○○則以:甲○○取得系爭大頭貼照片後,係 經承辦員警表示確為系爭少年,始行援用,待得知誤植系爭 大頭貼照片後,立即委由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 查佐卯○○代為致歉,並已獲原告口頭承諾不再追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則辯以:進行系爭案件報 導時,已將系爭大頭貼照片以馬賽克霧化作去識別化處理, 且處理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於畫面中出現時間僅有2至3秒, 一般閱聽人無從藉此知悉原告面貌、身分。況於引用系爭大 頭貼照片前,戊○○、子○○、丙○○已透過其他媒體記者詢問系 爭案件承辦員警,進行查證,且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死亡, 其父亦因涉嫌虐死系爭少年而遭警方訊問,是戊○○、子○○、 丙○○有正當理由相信經承辦員警辨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為系 爭少年。又原告對戊○○、子○○、丙○○及其他多位記者提起妨 害名譽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等無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再者,系爭案件涉及兒少管教議題,攸關公共利益 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作成之報導屬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末者,戊○○、子○○、丙○○獲悉系爭大頭貼照片乃誤 植後,已主動將系爭案件報導全部下架且不再播出,是難認 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對原告有權利侵害之情事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乙○○、張竣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癸○○、寅○○、丁○○、壬○○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 者,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記者,戊○○、子○○、丙○○、 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雇記者,且被告於報導 系爭案件時,將庚○○誤為系爭少年,而於報導中分別援用附 表所示系爭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報導資料可資為憑,固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於使用 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之前,或係直接向系爭案件承辦員警詢問 系爭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系爭少年,而獲得肯定答覆,或係 透過新聞同業轉述系爭照片業經查證無誤等情,分據東森電 視公司及戊○○、子○○、丙○○、蘋果日報公司及癸○○、寅○○、 丁○○、壬○○、壹傳媒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及甲○○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00-302頁、第392頁),且所陳情節 互核一致,復有記者向承辦員警查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者群組間轉述查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8-310頁、限閱卷),堪認被告於刊登附表所 示系爭照片前已然進行查證,並互相分享查證結果,但因查 證對象提供資訊有誤,以致被告分別誤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 。又系爭案件乃係系爭少年遭阿姨不當管教致死,除涉及兒 少管教議題外,亦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違反善待老幼之善 良風俗,自與公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報導當時 ,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亡故,系爭少年之父、涉案阿姨亦經 檢警訊問中,無從接受訪問,此有相關報導影本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憑(見雄院卷一第51頁、第181頁、第185頁),則被 告於無法向系爭少年家屬確認系爭照片正確性之情況下,轉 而向當時最具可信度之求證對象即承辦員警查證上情,難謂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既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並因信任 承辦員警所言,援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 報導中均未提及原告姓名、住所、學校、工作處所等足資識 別個人資訊之內容,並於系爭照片進行去識別化處理,足徵 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準此,縱事 後證明被告各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有誤,亦不得據 此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中天公司給付30 萬元、壹傳媒公司給付30萬元、戊○○、乙○○、子○○、張竣崴 、丙○○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癸○○、寅○○、丁○○ 、壬○○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甲○○及自由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被告 誤用照片 證據資料 1.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合照 證物20(見雄院卷一第177頁)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子○○、乙○○、張竣崴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8、36、37(見雄院卷一第213-219頁、第241-245頁) 3.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癸○○、寅○○、丁○○、壬○○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4、32、33(見雄院卷一第51-57頁、第227-231頁) 4.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1(見雄院卷一第179頁) 5.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5(見雄院卷一第59-67頁)

2024-10-09

SLDV-111-訴-1680-20241009-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被 告 王澤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0-01

IPCV-110-民著訴-1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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