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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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田心靈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具體、 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駁 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 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 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 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 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1,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代原 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原證1所示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延滯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 告所寫訴之聲明),惟聲明第2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非本件當事人,何以原告聲明得請求被告代伊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又所稱「如原證1所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延滯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所請求之確定金額為 何?以上均不具體、特定,如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 可認原告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將補正書狀繕本自行送達 被告,逾期如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5

KSEV-113-雄簡-2407-202411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繡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繡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繡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56 頁)、告訴代理人洪蕙茹律師當庭陳報被告已按調解筆錄履 行完等情(本院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41頁)。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顏繡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繡慧於民國113年1月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至該路段建物門牌號245號前時 ,適林陳朮自斗苑路2段北側路旁由北往南徒步穿越斗苑路 。顏繡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林陳朮行走至斗 苑路2段東向車道上時,撞擊橫越道路之林陳朮,林陳朮因 而倒地後受有頭部血腫、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 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 年1月7日10時51分許不治。 二、案經林陳朮之子林文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林陳朮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血腫、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最終因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乙情,業經相驗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顏繡慧於騎乘機車前行時,自應 遵循上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此事故,堪認其 確實有過失。復將本件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顏繡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穿越至外側 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行車上之疏失。 復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陳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0-25

CHDM-113-交簡-1490-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55號 聲 請 人 劉美鳳 相 對 人 林文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72736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727368),內 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112年3月3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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