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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430-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蘇益生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莊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等,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且有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 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 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 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應認屬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 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聲請人雖指稱於96年6月5日黃盛橋與黃添樑之繼承人黃丕澤 、黃丕雄、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6人(下稱 黃丕澤等6人)就黃添樑過去遭政府沒收之財產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共11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黃添樑 之繼承人黃凌月娥、余黃美美、周黃美惠3人(下稱黃凌月娥 等3人)則由黃宇宸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嗣經聲請人居間介 紹,於98年6月6日黃盛橋將前開土地買賣權利轉讓予林明宏 等3人,於98年9月4日安排林明宏等3人與黃添樑之繼承人簽 訂補充協議書、黃盛橋退出買賣關係,並由聲請人、李金泉 與黃添樑之繼承人溝通、處理相關事宜,於98年9月9日黃盛 橋與林明宏等3人、黃添樑之繼承人又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 議,數十年來聲請人、李金泉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追回沒收 財產、處理債務等已給付數億金額。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 且於104年10月14日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給黃凌月娥等3人, 表達買方要求出具備忘錄或承諾書;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 代理黃凌月娥等3人回覆承諾不會改變、將來繼承取得土地 持分會以相同價金賣給與黃宇宸簽約之相同買主等,並強調 黃凌月娥等3人授權被告以口頭向聲請人表達前開事項。聲 請人於106年12月5日請被告協助讓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方正 式簽約,被告佯稱可以居間協助,要求聲請人與之簽約、給 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故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1 月12日簽約,聲請人即先給付200萬元,被告雙方代理行為 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為詐欺聲請 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所發予聲請人當時委 任律師黃景安之函文已明確記載,其受黃凌月娥等3人之委 任,就有期待可能之發還財產案,擔任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 方交涉之代理人(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59頁),而依聲 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記載,雙方約 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告向黃凌月 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11 筆土地,服務報酬共1,800萬元,契約簽訂時先給付200萬元 、其餘報酬於買賣成交時一次給付(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可見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約並付 款200萬元時,已知悉被告曾為黃凌月娥等3人交涉前開土地 買賣代理人、前開土地買賣成交與否仍繫於賣方黃凌月娥等 3人之決定,仍同意委託被告為其購買前開土地,難認被告 有對聲請人隱匿可能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等重要資訊或以 欺罔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況且,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後確有以電話、發函方式聯繫黃凌月娥等3人委任 之律師張靜,遊說黃凌月娥等3人應履行過去關於出賣土地 之承諾,經律師張靜回覆其與黃凌月娥等3人面談後,黃凌 月娥等3人請其轉告過去未對被告所說之買方有出賣土地之 承諾、現在僅能承諾將來政府發還土地時,被告所說之買方 有優先議價權等情,有被告於107年3月7日所發予黃凌月娥 等3人當時委任律師張靜之函文及律師張靜於107年3月22日 回覆資料可佐(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第189、190頁),益 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行聲請人委託其促成前開土地買賣之 意,係因黃凌月娥等3人仍拒絕與聲請人等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方無法完成聲請人委託之全部事項,尚難認其主 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故 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 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 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 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2.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向政府追 回沒收財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於107年1月12日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聲請人請被告促成黃凌月娥等3人親簽買賣契約 ,於107年5月18日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 林美英委託聲請人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土地或補償所簽訂之 委任授權契約書,亦係由被告作見證;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 24日竟接獲林美英告知,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取得黃添樑之 部分繼承人委任辦理追回土地等事宜,且被告及其指使之黃 本杰更多方聯繫周黃美惠、林美英等,勸說一併委託被告, 被告明知聲請人、買方與黃添樑之繼承人已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卻向黃添樑之繼承人詐稱把受給付的錢還掉就好 、改授權給自己,將聲請人正辦理代為「請求返還政府沒收 之土地事宜」相同事務從中攔截,違反受託人之誠信、律師 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導致一地二賣,有背信 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7年1月12日簽訂委託 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 告向黃凌月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前開土地;而被告、曾 百麒(下稱乙方)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黃宇辰、黃丕昌、鄭 黃寶花、王黃如玉、黃本杰、黃嘉明、黃菁菁、黃婷婷(下 稱甲方)則係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委任及授權契約書,約定 甲方委任乙方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黃添樑遭沒收之財產或合 理補償等,有前開二契約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96頁),被告於110 年5月14日與前開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簽約時,並未受聲請 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前開二契約委任之事務亦不同,被告所 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過去曾見證聲請人與 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約、嗣自行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 約,所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 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並無影響。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已達有犯 詐欺、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35-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林筱薇 林岑信 林岑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66萬6,1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5萬5,3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 稱臺南分署)於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等行政執行 事件(義務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下稱斯托那 威公司】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事件,下合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以民國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斯托那威公司對訴外人林明宏 (109年10月12日歿)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無法律上原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66萬6,178元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斯托那威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亦不得向斯托那威公司清償,並准由 移送機關即原告所轄新化稽徵所(下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 被告收取(見112年度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83 至187頁)。該扣押及收取命令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期限 內具狀聲明異議,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 受後(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補字卷第13頁收狀章),嗣並向臺南分署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有臺南分署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 臺南分署函文及原告本件起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分署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慧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 雅晶,並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1120862312 0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3至205頁),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 那威公司滯欠原告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2,792萬6,414公 法上債務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2億2,298萬9,410元、2 ,114萬2,972元分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惠中國信託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 2億4,413萬2,382元。陳玉惠嗣將上開款項其中2,766萬6,17 8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 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 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上開營業收入 而受有利益,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林明宏雖於109年7 月間,經臺南分署行政執行官於系爭執行事件詢問後,自行 向原告清償800萬元,然仍有1,966萬6,178元(計算式:2,7 66萬6,178元-800萬元=1,966萬6,178元)尚未返還斯托那威 公司。  ㈡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及義務由被告繼承,因 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 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於1,966萬6, 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 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 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 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119、120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陳玉惠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為林明宏 之繼承人,對於林明宏生前工作、投資情形及債權債務關係 ,所知有限;經核對林明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陳 述及相關判決等資料,可知林明宏於100年初加盟斯托那威 公司,為斯托那威公司協助展店事務,是陳玉惠自100年起 至104年間陸續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應為林明宏執行斯 托那威公司前端裝潢、相關業務之勞務所得及獎金,或為公 司代墊支出所收受之還款,林明宏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 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㈡林明宏雖於109年7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向原告返還 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元公法上債務,惟此係因林明宏 當時已罹患癌症,為免病軀再受打擾,始答應就其執行斯托 那威公司業務勞務所得部分收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斯托那威公司積欠營業稅、所得稅 款等公法上債務,納稅義務人應為斯托那威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玉惠,原告僅依名片、匯款明細等間接證據,逕認定林明 宏為應替斯托那威公司及陳玉惠繳納稅款、返還不當得利之 人,顯然無視人民權益;且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 之不動產為手段,迫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在飽受驚嚇之情形 下,於109年7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斯 托那威公司之公法上債務,所為顯屬可議,為權利濫用。  ㈢再者,被告於林明宏過世後進行遺產稅申報,經原告查核確 認已繳清稅款,並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致被 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對於 原告所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信賴應受保護,原告不得再翻異先 前所為之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可見臺南分署曾詢 問原告是否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經原告評估認定:「⑴...義務人(即陳玉惠)匯入其(即 林明宏,下同)帳戶的錢部分應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沒有 明確證據證明匯入金額多少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多少為不 當得利的部分;⑵故認只憑匯入林帳戶即認定為不當得利似 乎立場過於薄弱...;⑶林已歿,再針對實際上對林帳戶往來 原因都不知情的繼承人執行,恐會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 盡殺絕的印象,社會觀感不好;⑷至於預先對繼承人假扣押 一事,實際上窒礙難行...」等語而表示不宜執行。詎原告 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竟以林明宏所獲陳玉惠 匯款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那威公司 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 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那威公 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 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債務2,792萬6,41 4元未清償。  ㈡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 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 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972元,共計2億4,413萬2 ,382元。  ㈢陳玉惠將上開款項中之2,766萬6,178元(即系爭款項),以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 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林明宏於109年7月間,自行向原告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 元公法上債務。  ㈤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㈥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公法上債務未清 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 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 宏繼承人即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 徵所向被告收取。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 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原告於112年7月1 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 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 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 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 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 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 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 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 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 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本章 (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執行債 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 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 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 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 ,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 己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 東,斯托那威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 債務2,792萬6,414元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 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 972元(共計2億4,413萬2,382元),並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彰化 銀行北台中分行、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等 帳戶;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斯 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 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該署向被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 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於1,966萬6,1 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玉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陳玉惠系爭執行事件中臺南分署108年6月26日詢問筆錄、 本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准許管收陳玉惠)、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03740號函暨所附陳玉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據、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等、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資料彙整明細表、陳玉惠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林明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分署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47頁,第49至59頁, 第61至65頁,第67至77頁,第79至171頁,第173至181頁、 第183至187頁;本院卷第87、88頁,第119至121頁,第231 、2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陳玉惠匯入林明宏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林明宏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林明宏之不當得 利,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原告業已就陳玉惠有將系爭款 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林明宏取得 系爭款項之原因,負具體化之說明義務,並就其收受系爭款 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固以:依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述,系爭款項為陳 玉惠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及林明宏先前參與斯托那威 公司前端事務如裝潢、執行業務之費用;陳玉惠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亦表示,系爭款項是要還給林明宏公司說明會的場地 費及其他費用,另並稱加盟金每間180萬元,必須扣除90餘 萬元之水電、設備及廣告支出、押金、辦公室支出等;佐以 訴外人即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稱,加盟英國藍時所需支付之加盟金金額, 其中包含裝潢及相關招牌、生財器具費用等情,可徵陳玉惠 匯予林明宏系爭款項,確為給付林明宏前階段執行公司業務 之費用,且斯托威那公司每間加盟店確有多寡不一的支出、 債務及私人資金調度,林明宏所稱陳玉惠匯入系爭款項係給 付為公司代墊支出之裝潢、執行業務費用等情,並非虛偽等 語,抗辯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勞務所得、獎金或收受清償 代墊支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林明宏 、陳玉惠、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詢 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5頁,第171至187頁)。惟 查:  ⒈林明宏於109年7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 陳稱:斯托那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是我,跟銀行往來的也 不是我,與公司往來的茶葉商接觸的也不是我,我只是加盟 店主,所以我跟斯托那威公司沒有關係;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39號判決雖認定我為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但我不是. ..我只是有去向加盟店說明加盟心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而經本院於本件審理中詢問被告:林明宏於斯 托那威公司中所擔任之職務為何?被告答覆稱:林明宏於10 0年至104年間有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3頁)。基此,被告既辯稱林明宏並非斯托那威公司 負責人,亦未任職經理等高階職務,僅係於100年至104年間 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之人,則就林明宏為何會自陳玉 惠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斯托那威公司高額營業收入款項,自應 提出具體化之理由說明之。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林明宏收 受系爭款項,係基於何相關報酬、獎金、或借貸之約定?被 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具體之說明,僅表示林明宏係10 0年間加盟斯托那威公司,藉其人際關係拉得不少加盟商, 自104年間英國藍品牌茶葉檢驗出殘存農藥、生意一落千丈 後,即未再有陳玉惠將款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情,可反 推先前陳玉惠於100年至104年間所匯系爭款項,為林明宏之 展店貢獻獎金,或林明宏為斯托那威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之正 當所得,此由自英國藍茶葉農藥殘留相關新聞事件報導後, 林明宏應已無拓店或再行招攬加盟而獲得佣金之可能,亦無 因斯托那威公司展店需要再為公司代墊款項之可能,足證該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94頁)。然停止匯款之可能原 因眾多,且104年間適為斯托那威公司英國藍品牌所使用之 茶葉經發現檢出農藥殘留,品牌形象受創之時,陳玉惠係因 公司收入銳減、無人展店加盟,或係為避免稅捐或相關查核 而暫停匯款至林明宏帳戶,難可一概而論,要難僅以104年 間英國藍品牌爆發爭議後,陳玉惠即未再將款項匯入林明宏 帳戶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其先前匯入之系爭款項為給付予林 明宏之展店獎金、報酬,或係為清償林明宏先前為公司或加 盟店代墊支付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以林明宏、陳玉惠及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 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辯稱依其等 所述,可知林明宏與陳玉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斯托那威公 司招募加盟主時,確實有代收代付、協助設立裝潢及其他設 備之情形,足徵陳玉惠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確為公司前 階段執行業務費用、返還代墊款項或借款云云。然查,林明 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陳稱系爭款項係為清償林 明宏為公司支出裝潢、說明會場地費或其他代墊款、借款、 執行業務費用等語,但對於細項及內容,林明宏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陳稱:「(問:系爭款項之去向及匯入之原因?)之 前我與陳玉惠有借貸關係,金額都不記得了,那些錢是她還 我的。另外我有參與公司前端的事情,如裝潢及執行業務的 費用,但細項我不記得了。」、「我拿到的2,766萬餘元也 不全是陳玉惠給我錢,一大部分都是要支付公司的支出,但 細項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陳 玉惠則稱:「除了還加盟店的押金、消費者賠償的款項... 另外還有辦公室的支出,這些都沒有憑據,我也無法提出。 」、「林明宏的部分是還給他辦公司說明會的場地費及其他 費用,但時日已久,細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補字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頁),可徵林明宏、陳玉惠所謂清償 借款、清償代墊公司支出費用、加盟店裝潢費用或給付執行 公司職務費用等匯入系爭款項之目的,均僅係籠統概稱,並 未據其等提出任何具體支出、清償項目之說明或相關紀錄資 料以資佐證。而斯托那威公司經營業務收入所得,僅99年6 月至104年2月間之近5年期間,由陳玉惠存入其個人帳戶之 營業收入金額即達2億4,413萬2,382元,可見其營運規模非 微,公司轄下更有諸多加盟業者,殊無對於公司營運必要之 場地費、加盟店裝潢或其他支出費用,或約定給予協助展店 者之報酬、獎金或其他勞務所得,甚或與第三人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均無任何書面紀錄資料留存之可能;且觀諸如 附表所示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時間,自99年至104年間持 續近5年,期間多達46筆匯款,頻率非低,各筆匯款金額更 幾乎均為數十萬甚至超過百萬餘元,以此匯款次數及金額而 論,其等間往來之金錢更係關乎頗具營業規模之斯托那威公 司,而非僅係林明宏、陳玉惠個人間之款項往來,林明宏、 陳玉惠之中卻無任何一人留有任何相關匯款細項或原因之紀 錄資料,難認合理,陳玉惠、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含糊 所稱對於細項已不復記憶、無法提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況依林明宏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 示,除101年9月18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0月1日、104 年10月6日各有1筆由「臺南市○區○○路000號英國藍紅茶店」 給付林明宏之2萬9,952元營利所得,及於105年10月3日由同 店家給付之1萬566元營利所得外,均未見任何斯托那威公司 給付林明宏相關獎金、報酬之紀錄,此有林明宏100年度至1 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頁),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陳玉惠給付予林明宏之展 店獎金、勞動對價,已與上開事實有所不合,亦未提出任何 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  ⒊綜上,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斯托那威公司職務 勞務所得、為公司代墊支出裝潢、場地費等費用之受償款項 或展店獎金等,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卻未就林明宏收受系爭 款項係基於其所辯之執行業務報酬、獎金、受償還款或代墊 款項等情,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資為證,難認已盡具 體說明、陳述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未就林明宏受領 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為具體說明或任何舉證,其抗辯林 明宏收受陳玉惠匯入之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即難認有 據。基此,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自陳玉惠受領實為 斯托那威公司營業收入之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 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對林明宏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臺南分署既已對被 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 行命令,原告即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本件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債權之權利,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 款項扣除林明宏前已返還之800萬元後所餘之1,966萬6,17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 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因 被告就繼承自林明宏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及第 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固另以:林明宏非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並非其納稅義 務人,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之不動產為手段,迫 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於飽受驚嚇之情形下,於109年7月間與 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之斯托那威公司公法上 債務;復於林明宏過世後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 ,致被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且 經臺南分署詢問是否對被告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原告評估認定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且林 明宏已歿,恐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盡殺絕之印象,認不 宜執行,卻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再以林明宏 所獲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 那威公司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原告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南分署111年1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案查核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8頁,第191頁,第193至207頁) 。然查,林明宏經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乃係因其 認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且斯 托那威公司有滯欠稅款情事之故,與林明宏是否為斯托那威 公司負責人或其納稅義務人,要無關聯。且依林明宏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自行清償800萬元之109年7月29日臺南分署執行 筆錄內容,可見行政執行官告知林明宏:斯托那威公司負有 納稅義務,而陳玉惠將公司營業收入全數匯入其個人帳戶, 再將其中金額匯予林明宏,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3款聲請管收之事由,依法將予以留置,及告知可能涉及 之行政查核、裁罰或刑罰等情,林明宏於最後陳述稱:「我 願意以我名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建號:新東段 3477建號)及其基地新東段95地號土地為擔保查封在20日內 繳納800萬,逾期未繳,貴分署逕行拍賣上開不動產,我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與林明宏間「以80 0萬元達成和解」之情,行政執行官依法告知林明宏其可能 涉犯違反之法律規定及效果,亦難認有何強迫、威嚇林明宏 之情,被告所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核 發予被告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係針對林明宏過 世一事,其繼承人應納稅款數額及是否業已繳清之認定,要 與斯托那威公司所欠稅款未繳清、是否應由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該公司營業收入之林明宏予以返還乙節,並無關聯,原告 關於是否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內部會議紀錄,亦僅屬其內部討 論事項,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效力,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違 反信賴保護或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 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66萬6 ,178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取得臺南分 署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 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 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其漏未聲明被告僅在繼承林明宏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並無 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號 匯款人 交 易 日 期 金  額 存入銀行 存入帳號 存入帳戶所有人 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99年9月9日 2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3月25日 20萬元 (於同日緊接有同金額款項匯入)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6月24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3日 29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15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8月21日 3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10月24日 38萬5,64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8 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6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15日 39萬6,0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22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30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11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23日 89萬2,060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4日 5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2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6日 88萬8,702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0月31日 6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26日 102萬4,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2月2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月14日 108萬7,02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1日 85萬193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6日 100萬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3月17日 24萬4,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4月22日 89萬7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8日 175萬992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16日 4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27日 34萬9,957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6月30日 53萬8,69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18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30日 29萬6,67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6日 155萬1,350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5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9日 42萬5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9月30日 42萬3,10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0月27日 67萬5,274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6日 51萬1,81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4日 6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7日 168萬8,34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3日 46萬1,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9日 37萬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44萬4,87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26萬6,000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4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10日 67萬2,75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20日 133萬7,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31日 75萬8,35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合計 2,766萬6,178元

2025-01-24

TNDV-112-重訴-209-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86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49 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49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76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95元 林明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1-24

PTDV-114-司促-379-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89元,及其中新臺幣49,0 1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391-202501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共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明宏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7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共榮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貳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共榮明知未得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等人之同 意,竟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8分許,先進入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宅(下稱18號住宅)旁走道後,再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擅自以翻牆之方式 ,翻越側門進入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等人所有 位於上開地址隔壁之20號住宅中間庭院(設有圍牆、鐵門等 ,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後離去現場。嗣經陳建志查看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委由陳建志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共榮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9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5頁、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 08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提出之Google空 照圖及位置對照說明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二 卷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 住宅中間庭院,危害告訴人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 滿對於住宅之管理權限及住戶之生活安全,缺乏尊重他人居 住安寧法益之正確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時間非長;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非佳,但並無類似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 務、配偶已歿、有成年小孩、現與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乙: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翻牆進入18號住宅旁 走道,再翻越側門進入隔壁20號住宅中間庭院。就進入18號 住宅走道部分,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按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為限,即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三、經查:  ㈠依據刑事告訴狀(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65頁)及告訴代理人 陳建志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18號住宅 的所有權人之一是陳肇焜,其等在提告被告侵入20號住宅中 間庭院時,已有提及侵入18號住宅、走道,故此部分應是合 法提出告訴,先予說明。 ㈡惟查,告訴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出庭,並證稱:18號 住宅是我在管理的,我有同意被告進入18號住宅,房屋有些 地方我請被告來處理,警詢說不同意,那是因為我女兒即王 有慧要我這樣回答,我今天願意撤告,我心甘情願沒有人逼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陳淑卿並當庭簽 寫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陳淑卿既 然願意在本院未傳喚下親自到庭,並清楚回答本院之問題, 應認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可認被告確實有得到管理人之 同意,難認是無故侵入,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與 前揭侵入20號住宅中間庭院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時間、空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代理人王有慧於本院言辯終結後,有 提出告訴人陳淑卿關於精神方面之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陳 淑卿於本院作證時,本院認告訴人陳淑卿意識清晰,可以清 楚的回答本院之問題,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共榮於113年4月3日23時4分、同月4 日7時37分、同月4日17時12分、同月7日7時40分許,明知未 得陳淑卿之同意,竟仍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土地之犯意,擅自進入陳淑卿管領使用、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宅旁走道(設有圍牆、鐵門、鐵棚等,與公 用道路有明確阻隔),而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並嘗試打開該處之房間門鎖未果,後再自行離去現場。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 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針對被告侵入 18號住宅旁走道,告訴人陳淑卿雖撤回告訴,但所有人之一 陳肇焜並未撤回告訴,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王有慧、告訴人 陳淑卿之指證、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如上所述,被告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設有圍牆、鐵門、鐵 棚等,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是有得到管理人即告訴人 陳淑卿之同意,難認是無故,自與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據告 訴人陳淑卿所述,雙方確實有約定整理18號住宅,告訴代理 人王有慧、陳建志亦是如此證稱(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1397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2頁) ,則究竟告訴人陳淑卿與被告的契約到何時自應以契約當事 人所述為準,難僅憑告訴代理人王有慧、陳建志稱已經施工 完畢、或解除雇傭關係(見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2頁) ,而遽認被告是無故侵入18號住宅旁走道。 ㈡另監視器畫面亦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進入,18號 住宅旁走道,但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卿是否仍有契約 關係,而告訴人陳淑卿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詞,雖完全不同, 但本院認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與 告訴人陳淑卿是否有解除契約,被告是否無故進入18號住宅 旁走道即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惟就現存之證 據,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未得管理人之同意,而是無故侵入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2

CTDM-113-審易-1145-202501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7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0

SLDV-113-司促-15782-20250120-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7號 債 權 人 林明宏  住○○縣○○市○○里○○街○號              居○○縣○○市○○○村○號   債 務 人 李永國  住○○縣○○市○○里○○路○巷○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 市中正區,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2025-01-16

HLDV-114-司執-124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林恭本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1,5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 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 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 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 交易價格(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同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五層建物之一樓含 騎樓)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1萬 9,136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房屋面積 共96.88㎡(即總面積89.56㎡+平台7.32㎡,建物登記謄本見調 字卷第1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09 1萬7,896元(即交易價格31萬9,136元/㎡×系爭房屋面積96.8 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5萬8,948元(即3,091萬7,896元 ×權利範圍2分之1)。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 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8, 0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543元,尚應補繳13萬1,505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明細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5

PCDV-113-訴-3608-2025011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官詩能 送達代收人 蔡子宣 相 對 人 官詩棧 關 係 人 官李清灡 官佩儀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兄,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戊○○為 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 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 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陪同到場者與相對人之關係等問 題,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並表示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鑑定人郭約瑟醫生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於92年間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證明, 持續接受治療,目前無獨立生活能力,因疑心症狀導致情 緒及行為易受環境因素影響而暴衝。精神狀態部分,注意 力無法集中且持續力短暫,態度在安撫下尚可合作,但理 解力甚差,可簡單言語表達,難以維持正常對話,短期及 長期記憶力均不佳,合於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合併重度智能不足、思覺 失調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596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之姊夫,此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戊○○已 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戊 ○○為相對人之姊夫,份屬至親,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甲○○○ 、相對人之姊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戊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監宣-13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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