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基於縱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供人匯款」。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112年
12月27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
月24日20時23分許」。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丞漢嗣即與『C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各別犯意聯絡,由『Cen』以附表」;第22至23行「黃丞漢
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黃丞漢依
『Cen』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到『Ce
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另補充「被告黃丞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7
4頁)」、「被告與『C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51至57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黃丞
漢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涉
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被告本案
既經本院論認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說明,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Cen」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依
「Cen」之指示,將告訴人黃騰暘、陳家諺受詐騙匯入其兆
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Cen」
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
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黃騰暘達成和解,匯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黃騰暘陳報之和解匯款帳戶資料、被告匯款頁面
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77、79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家諺本案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然告訴人陳家諺經本院數次函詢、電詢,始終未提出
供被告匯款賠償之帳戶資料(參本院卷第49、59、61頁之通
知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以致此部分無法達成和解,此
部分自不能過分苛責被告】,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騰
暘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家諺
達成和解部分,然此部分不能過分苛責被告)等情,均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其兆
豐銀行帳戶予「Cen」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按: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其每提領
1萬元,即可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本案提領告
訴人2人各1萬元之贓款,一共可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雖有供稱:我協助對方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共
獲得1至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但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釋明供稱:我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一共賺得1至2萬元
報酬,這是指所有幫「Cen」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賺得之全
部報酬,非僅限於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賺得
之報酬,應認係2000元,超過2000元部分,非屬其本案犯罪
之所得】,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騰暘
達成和解,賠償其1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賠償之數額既已
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2萬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然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認已返還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依照「Cen」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Cen」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雨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
被 告 黃丞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
,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
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
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
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
時36分前某時許,以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USDT虛擬
貨幣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予LINE暱
稱「C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黃騰暘、陳家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載),黃丞漢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發送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騰暘、
陳家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暘、陳家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騰暘、陳家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
人黃騰暘、陳家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詐欺罪及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其犯
罪所得約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騰暘 於112年12月8日間,以LINE暱稱「Cen」向告訴人介紹「Brasken」投資平台,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就可以在該平台儲值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6時36分 1萬元 2 陳家諺 於112年11月27日23時49分許,以LINE暱稱「Cen」向告訴人佯稱其中獎了,須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始可領取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1時7分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