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偽造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仲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 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紜龍」、「蔡芸芳-胡立 陽助理」、「登頂長虹」、「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修 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 別證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7號   被   告 劉仲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奇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仲奇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登頂長虹」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投資公司)、「日銓 」向邱琪菁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琪菁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劉仲奇依該集團指示,於113 年3月27日11時5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交付偽造 之「日銓投資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佯裝為該日銓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劉仲 奇」,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邱琪菁而行使之,邱琪菁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 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琪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仲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仲奇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邱琪菁收取2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登頂長虹」、「日銓投資公司」、「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邱琪菁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 司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220-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慈雯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慈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慈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孫于雅達成調解賠償大部分損失,見本院 卷附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另按:告訴人許凡真 部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均未到庭),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 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其中之一位告訴人孫于雅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4號   被   告 吳慈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統 一超商門市,交付詐騙集團收取,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嗣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113 年3月25日前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凡真、孫于 雅等2人,佯稱渠等因未有認證須依指示設定等事由云云, 致渠2人均陷於錯誤,許凡真於113年3月25日15時2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3020元;孫于雅則於113年3月25日15時26 分許,轉帳3萬9022元,均轉入吳慈雯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許凡真、孫于雅察覺受騙,始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凡真、孫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慈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而對於第一次申請代工而提供金融卡給對方使用就可以申請補助款2萬元。 ⑵坦承未保有關於因家庭代工而與對方通訊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有報案證明文件。 ⑶坦承富邦銀行帳戶內只有幾百元且該帳戶已3-4年沒有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凡真、孫于雅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凡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許凡真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 之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707-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陶璟萱 被 告 蕭鴻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附民-511-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張硯翔 被 告 蕭鴻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附民-512-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執行;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鄭 智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查本件檢察官未就洗錢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 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洗錢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 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萌蘭」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以視訊為第一 次準備程序時已供陳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 酬等情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1號   被   告 鄭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萌蘭」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 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 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施 惠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及中信 銀行行員聯繫楊千慧,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升級會 員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千慧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85元、1,980元、4,050元匯 出至施惠珍之郵局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萌蘭」指 示鄭智瑋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施惠珍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鄭智瑋於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之台北富邦 銀行ATM提領1萬6,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楊千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惠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志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鄭智瑋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陳曾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另案被告陳志坤使用之事實。 5 1.被告鄭智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3.交易資料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鄭智瑋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鄭智瑋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智瑋與「小萌蘭」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鄭智瑋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鄭智 瑋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575-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附民-51-202503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58 、55964、57061、6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林哲玄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 年1 月23日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查 報告及唾液黏棒檢測」暨「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3次竊行,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家宅安寧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 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2宣告 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被告 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立據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於本案是指處有期徒刑部分),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 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玄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哲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銅 板娛樂夾娃娃機店內,為竊得徐凱倫放置在該處之紙鈔機內 現金,而徒手將紙鈔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50元)入 鈔口白色板夾推入紙鈔機內,致使紙鈔機不堪使用,惟仍無 法自入鈔口竊得現金,因而竊盜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以不詳方式破壞姜衛忠及吳漢清管理之娃娃機臺各1台, 自姜衛忠之機臺內竊得4,600元、自吳漢清機臺內竊得3,700 元後離去。 (三)於113年9月10日1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宋淑慧 同意,見宋淑慧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之住所門 窗未鎖,逕自打開大門而無故入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12時54分許,見張劭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經領回)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鑰 匙未拔,林哲玄即發動機車油門而騎乘離去。 二、案經徐凱倫、姜衛忠、吳漢清、宋淑慧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板橋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徐凱倫、姜衛忠、吳漢清、宋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2、被害人張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陳鴻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1、紙鈔機統一發票及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1258號) 2、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 4、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毀 損紙鈔機入鈔口,目的在於竊取其內現金,是認毀損行為為 竊盜方法而屬於竊盜行為之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25

PCDM-114-審易-140-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3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 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電子支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 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電子支付帳戶,然該電子支付帳戶 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 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 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 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被   告 王義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 付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二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哲、張廷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上揭二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去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會將貸款匯入上揭二電支帳戶內,伊才會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之相關資料 4 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後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當瞭解金融帳戶為個人極其隱私之物,不得任意提供他人,竟不知悔改,仍將本案二電支帳戶提供予不知名之對象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義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義鑫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二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電支帳戶,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二電支帳戶有 關之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亞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告訴人李亞哲,嗣以LINE暱稱「佳蓉」、「指導員-星星」、「指導員-慧慧」向告訴人李亞哲佯稱:完成指令後就可以約砲一次云云,致告訴人李亞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8日18時46分許 ②113年2月8日21時31分許 ③113年2月8日21時42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全支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2 張廷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認識告訴人張廷綸,嗣以LINE暱稱「靜怡」、「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張廷綸佯稱:可至「世紀佳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廷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7日21時22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157-2025032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冠廷 送達代收人 張絮晴 被 告 朱紘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交附民-149-202503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呂文淵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8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淵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號) 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3-25

PCDM-113-審易-166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