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黃治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櫃員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裁定(下
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特定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
春、盧廷羣(下分稱姓名或代號,合稱相對人)及邱淑鈴、
徐曉玲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惟抗告人於原
法院審理中,業已陸續具狀聲請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新屋分行、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等單位查詢
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詎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抗告人未依限
補正前揭事項,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顯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
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
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倘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以「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
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為被告部分,顯未記載其等
之完整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另關於以「楊秀春
、盧廷羣」為被告部分,雖有姓名,然欠缺其他足以特定其
等真實身分之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即
仍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且衡諸抗告人主張被告姓
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依據,乃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9頁),惟經檢視該等印跡
並非清晰,則其所列「楊秀春、盧廷羣」之人是否存在及究
係何人,仍難認明確。是以,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
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既有欠缺完整姓名或無法特
定起訴對象之情事,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相對人
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固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書狀
,說明其無法得知相對人完整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
料之原因,並聲請原法院為相關調查云云。然:
⒈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部分:
⑴抗告人雖主張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與渣打銀行合併
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惟經原法院向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查詢該分行是否曾有姓名為「邱瑛○、黃亭○」之
員工,並陳報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函覆並未查得離職員工資料中有「邱瑛○、黃亭○」之人(
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另經原法院詢問證人即渣打銀行中
壢分行員工林柏辰,亦據其證稱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
何人,且不知道邱瑛○、黃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復參以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曾具狀說明:櫃員號碼並
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由不同之人持有,故
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足見原法院已按抗告人所稱邱
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
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然仍無法查知其等之完整
姓名及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函查邱
瑛○、黃亭○於89年間之投保資料及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及向中壢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然
抗告人既未能提供邱瑛○、黃亭○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
身分之資料,自無從僅憑「邱瑛○、黃亭○」之片段姓名,向
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為相關查詢;另抗告人聲請向中壢
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工作紀錄表之目的,係在證明林柏
辰曾表示只要法院公文即可提供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9頁),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既業已
函文表示無法以櫃員號碼查知特定櫃員姓名,林柏辰亦於原
審證稱其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何人等語,前已詳述,
則縱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亦無法得知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真實身分,自難認有函調之必要。
⑶又抗告人聲請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調取93年間櫃員05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部分,因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業已具
狀說明:櫃員號碼並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
由不同之人持有,故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故原法院
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事。
⑷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
屋分行櫃員05」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揭調查之聲請,
亦無助於相關資料之取得,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正此部分
之起訴合法程式。
⒉楊秀春、盧廷羣部分:
⑴抗告人係依據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卷三第9頁),主張其起訴之被告姓名應為「楊秀春、盧
廷羣」,且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然經核閱該等
印跡並非清晰,且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勞工保險
局查詢之結果,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先後於112年5月3日
、112年9月28日、113年3月29日函覆稱並未查得現存或離職
員工資料中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見原審卷
二第75、76、164頁、卷三第113頁),且勞工保險局亦函覆
表示查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曾為
「楊秀春」、「盧廷羣」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
第176頁);另證人林柏辰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名
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足見原法院業已按抗告人所稱「楊秀春」、「盧
廷羣」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
,然均查無該行曾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員工及
相關身分資料。至原審卷附電話紀錄雖記載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之訴訟代理人黃楷銘曾表示:「(問:是否有楊秀春之資
料?)此部分待查明,楊秀春應該還在職」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6頁),然經原審續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後,既
已據該分行正式函覆並未查得該分行或總行有「楊秀春」之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甚而經函詢勞工保險局後,
亦據該局函覆稱並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
打銀行曾為「楊秀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
176頁),自難認渣打銀行中壢分行確有名為「楊秀春」之
員工存在,併此說明。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函查「楊秀春」之身分資料及是否居住於○○市○區○○路000號
0樓之0,暨向中壢稽徵所函查「盧廷羣」任職新竹國際商銀
期間之職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查,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業於113年4月16日回函查覆並無名為「楊秀春」之
人居住於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且如前所
述,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及勞工保險局查詢之結果
,均無「楊秀春、盧廷羣」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紀
錄,則抗告人所稱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楊秀春、
盧廷羣」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其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則其僅憑正確性尚屬有疑之「楊秀春、
盧廷羣」,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及中壢稽徵所函詢「楊秀春、盧廷羣」之身分資料,自屬未
洽,故原法院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非可指為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⑶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楊秀春、盧廷羣」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述調查之
聲請,亦非屬適當可行之調查方式,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
正此部分之起訴合法程式。
㈢從而,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邱瑛○、黃亭○、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
廷羣」,尚無法特定此部分之起訴對象,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事,且原法院業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
以特定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於
抗告人(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
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TPHV-113-抗-84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