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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 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 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㈢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交簡字第47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4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 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工地鷹架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 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0日12時許至12 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等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時,因安全帽未 扣好,適經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甲○○有飲 酒跡象,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扣好之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0-25

PCDM-113-審交易-1290-202410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 傷害與毀損等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以及第8行至第9行「分 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應更正為「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 、鐵鎚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3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盧昭榮,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 內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 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與盧昭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相處不睦而 分手後,鍾佳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毀損等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於未經盧昭榮或其同住家人之同 意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由鍾佳 穎手持鑰匙開啟盧昭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住處鐵門後,該等男子即與鍾佳穎陸續進入屋內(無故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鍾佳穎對該3名男子大喊「打死 他」等語,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致盧昭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擦傷併表淺撕裂傷0.7公分 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3名男子與鍾佳穎另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砸毀盧昭榮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風扇 與電腦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昭榮 。 二、案經盧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進入告訴人盧昭榮上開住處後,該3人隨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砸毀電風扇與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毀損犯行,辯稱:該3人的行為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去該處拿衣服云云。 2 告訴人盧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手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後,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盧林淑珍、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遭毀損電風扇照片、電腦照片共3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就上開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29條)。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該3名男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 走其所有而放置於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 而對被告提出強盜與恐嚇取財等告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該等指訴內容屬實,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原簡-64-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起訴書誤載為「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機械工作、需 扶養配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1號   被   告 甲○ ○○ ○○○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黃庭義,下均以中文姓名 稱之)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許起至21時15分許間,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   2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機車道上,因不明原因於該 處停滯不前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 中員警發現黃庭義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機車道停滯不前之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0-14

PCDM-113-審交簡-489-202410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 號、第163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第206 22號、第30263號、第23480號、第30187號、第32607號、第5118 9號、第7351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第36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軒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 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是新法顯然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 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 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述二次修正,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後之量 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而觀之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 113年8月2日修法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2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整體比較後,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 前之規定論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縱有修法,亦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 5日14時58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 口,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逸軒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該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筱媛、張峻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但對話紀錄均已遭對方刪除等語。 2 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溫玉如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害人溫玉如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于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俊諺」、「R-Breaker客服中心」、「云榛」、「承勳」等帳號向告訴人謝惟宇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謝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謝惟宇 111年8月16日13時48分許 13萬9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2時5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熊熊尖兵」、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行政代工坊」、「HUNG.Bella」、「阿誠」、「渟渟」、「KARCO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筱媛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黃筱媛 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軟體IG ID「520.cxcx」、通訊軟體LINE「CSIA-投顧Caitlin」等帳號向被害人鄭崇德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鄭崇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鄭崇德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許 3萬8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等帳號向被害人白庭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白庭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白庭欣 111年8月15日2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等帳號向告訴人張峻霖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張峻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張峻霖 111年8月16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isAi」、「Na」等帳號像被害人溫玉如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溫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溫玉如 111年8月1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逸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逸軒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 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 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皇廷 (未提告) 111年8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2、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3、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逸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逸軒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 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 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聖一 111年8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 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菀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林逸軒所有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 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菀真(提告)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第30263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便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 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美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害人郭人溶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告訴人吳美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 資料。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 資料。 (二)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 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案 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以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及幫助洗錢,兩案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郭人溶 111年8月16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人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人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 ①10萬元 ②1萬6,888元 上開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2 告訴人吳美靜 111年7月29日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吳美靜佯稱蝦皮搶券活動云云,致吳美靜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8時21分 5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0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 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及  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害人李品葳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林逸軒所有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 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品葳(未提告) 111年8月7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8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告訴 人邱珮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逸軒所有 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 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 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珮慈 (提告) 111年6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8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0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 他人遭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 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 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蔡玉珊、季璟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季璟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季璟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 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 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珊 (提告) 111年8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豪」向蔡玉珊佯稱至網站購物賺取回饋云云,致蔡玉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5日20時45分 ②111年8月15日20時46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2 季璟淮 (提告) 111年7月24日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芷蘭」向季璟淮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季璟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5日17時31分 ②111年8月15日17時32分 ③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89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880號案件(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手段詐騙 吳柏毅等11人(詳如附表所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吳柏毅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指訴。 (二)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各告訴人與被害人轉帳紀 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 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查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複數告訴人 ,而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欄 1 吳柏毅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5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3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2 涂凱翔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4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5分/4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3 陳政傑 (未告訴)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4萬5,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4萬4,000元 ①假投資APP入口頁面、交易紀錄擷圖 ②轉帳擷圖 4 曾睿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3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5萬元 ①告訴人名下一銀存摺影本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5 鍾宏智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5時42分/4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6時7分/4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文字檔 ③假投資入口網站擷圖 6 宋嘉容 (未告訴)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5日17時57分/1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1萬元 ③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1萬元 轉帳擷圖 7 孫紹恩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19分/3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8 呂鳳英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0分/1萬元 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9 蘇明宗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20時36分/5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10 黃文臻 (未告訴)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47分/5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11 白家宏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2時35分/8萬9,000元 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1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曹逸柏,致 曹逸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曹逸柏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曹逸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提供如附表所 示文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 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文件 1 曹逸柏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9分許、12時49分許 10萬元、1萬0,632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4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 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利 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工具,向王 仲敏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便可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 手段,致王仲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15日16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且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資 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王仲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仲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仲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均影 本)及報案資料。 (三)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 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佳股)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 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 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 案件(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 (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 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經郭竣翔等人匯款 至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郭竣翔、高嘉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逸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竣翔、高嘉伶警詢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05號案件(靖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竣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起,以「LU」等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竣翔,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R-BREAKER」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竣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5時52分 30,000元 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高嘉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嘉伶,佯稱於「TeslaTW」網站進行數據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6時2分 480,000元 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0-08

PCDM-113-金簡-326-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8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3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並無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有害 於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 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潘昇祥詐得現金6,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已於事發後隔幾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償還給告訴人等語,嗣 經本院電詢被告手機門號,由一名女姓接聽後,供稱此門號 係她所持用,她不認識被告黃宗揚等語。再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潘昇祥,告訴人潘昇祥稱:本件已經過了太久了,我被騙 很多次,且詐欺的被告多用假名,這樣我實在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以無卡存款方式還我錢等語,另本院再電詢被告母親 王又巧之手機門號,經多次撥打該門號,均無人接聽,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 佐證被告確有匯款或以無卡存款方式返還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被告 詐得之6,000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87號   被   告 黃宗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潘昇祥,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王又巧(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黃宗揚提領及轉匯。嗣潘昇祥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前某時,隨便寄一個東西出去,後有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收受告訴人遭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有將款項提領並花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潘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又巧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國泰世華帳戶借予被告領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佐證被告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 2.佐證告訴人遭詐而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潘昇祥 111年10月間 假交易 111年10月21日22時56分許 6,000元

2024-10-01

PCDM-113-審易-24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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