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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時創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施振能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振東 施耀東 施耀南 張春蘭 施林 被 告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施樹達 被 告 施淑芬 施淑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朝湖 被 告 李祐誠 施振益 施朝邦 柯孟欣 施陽松 施蔡碧桃 施俊彥 施俊雄 施朝松 莊蘭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施振能、施振東、施朝邦、施耀東 、施耀南、施淑芬、施淑雯、張春蘭、施林、施樹達、施 朝湖及莊蘭桂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因共有物之管理及使用均須由共有人之多數決或共同為之 ,經積極與被告協商分割事宜,惟被告因久居外地或工作繁 忙等因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復系爭土地之外觀呈長條形 ,西側緊臨彰員路1段及東南側緊臨南方一巷13弄,對外通 行無阻。另依彰化縣政府民國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 第181515號公告,訂定林業用地之最小面積單位0.1公頃(1 ,000平方公尺),禁止再分割,而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自因面積僅 有449.81平方公尺,不得再辦理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祐誠、施振益、施振能、施振東、施朝邦、施耀東、 施耀南、施淑芬、施淑雯、張春蘭、施林、施樹達、施朝 湖及莊蘭桂部分:   ⒈原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件訴訟確定判決 )裁判分割出系爭土地並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以利共有人 分割後分得土地可藉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避免陷入 袋地窘境,且該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亦供附近 工廠及住戶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為同段1253、1256、12 57及126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道,依其使用目的當需維 持共有,是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⒉原告於112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系爭土地 係分割而來,且須藉由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通行一事,應 知之甚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陽松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 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5至296頁)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 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 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彰 化縣政府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第181515號公告,訂 定彰化縣都市計畫保護區之林地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為林業用 地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見本院卷 第145頁)。復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 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僅為449 .81平方公尺,未達0.1公頃,自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 禁止再分割之限制,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5日彰地二字第11200108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及13 6頁)。  ㈢復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 ,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 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 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 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屬分割方法之限制。如共有土地之分割未造成土地細分, 即不生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㈣至部分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以供周圍 鄰地對外與公路聯絡之用,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狹長形狀,西側緊鄰花壇鄉 彰員路1段且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其上亦架設看板鷹架; 東側部分土地則鋪設柏油路面(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4月10日彰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 :197.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239頁),路幅 寬度可供東西向出入之人車行走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 15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在案,且各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前述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附卷可稽。系爭 土地既非道路用地,且僅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他 部分土地雜草叢生或設有鷹架,故難認系爭土地有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受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 之限制。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既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分割方法之限制,無法 再細分土地,自難以「再細分為數筆土地」之原物分割方式 分配予各共有人。而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12日及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反對變價分割之被告,有無「保留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共有人1人或數人取得主張變價分割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且對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2及318頁),然迄至本件訴訟宣判之 日前,均無共有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有意願,則本件僅得採行 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爰認原告方案為不違反土地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之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㈥至部分被告辯稱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周圍鄰地變成袋 地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本有「保留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共 有人1人或數人取得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且對 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得選擇,卻不願主張, 且周圍鄰地是否變成袋地並非系爭土地分割時應考量之因素 。況周圍鄰地如成袋地,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故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花壇鄉 三家段 1246 土地 449.81 李祐誠 30,840分之4,365 施振東 30,840分之628 施振益 30,840分之1,893 施振能 各61,680分之1,265 施朝邦 施樹達 30,840分之1,265 柯孟欣 61,680分之17,629 施陽松 61,680分之15,300 施耀東 各12,336分之253 施耀南 施蔡碧桃 各1,480,320分之1,771 施俊彥 施俊雄 施淑芬 施淑雯 施朝松 296,064分之1,771 施朝湖 296,064分之7,843 張春蘭 各61,680分之1,265 施林 楊時創 61,680分之2,329 莊蘭桂 98,688分之2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2

CHEV-113-彰簡-69-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6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上訴人 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三紅色區域所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零壹拾 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 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已到期之金 額按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各以該已到期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然上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下稱系爭 地上物)等設施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該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5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衛營社區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為前 手地主「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建 設經營。球場土地嗣遭拍賣,由訴外人吳輝益、陳宜霖拍定 各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1日起向地主吳輝益、 陳宜霖承租上該球場經營,租賃範圍為租賃契約書所載,但 未經過測量,因此以吳輝益、陳宜霖(下合稱吳輝益2人) 取得之現況加以使用。系爭地上物非被上訴人興建,亦非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拆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使用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 道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扣除其面積;系爭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或農牧用地,均非土地法第97條所謂城 市地方,應申報地價年息2%計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 個月計算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球場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等設施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色區域乙節,經原審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至訟爭所在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該球場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測量,有空拍地籍圖、照片、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 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27、31-45、53-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上該越界之草皮及水泥道路係被上訴人舖設乙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經營之球場係向吳輝益2 人承租而來,場內草皮、道路等各項設施均非其設置,並提 出租約及承租前之航照圖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5-91頁;本 院卷77-85頁)。查,被上訴人主張訟爭道路係沿球場邊緣 而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地政所測 繪越界道路位置暨面積之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35-39、45-47、111頁),足認該球場係以訟爭道路 作為對外區隔之邊界。並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9年9月1 3日航照圖(本院卷第77-85頁),可見上該周邊水泥道路於 拍攝當時即已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球場於其承租前即由 翠谷公司興建完成,堪可採信。復以被上訴人與陳宜霖契約 之租賃標的記載為:「...000地土地,面積69,017.60平方 公尺全部及附於該土地之植栽」,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耕作或建築;被上訴人與吳輝益之租約亦有:「甲方(即吳 輝益)提供本人所有(000、000、000至000、000、000、00 0至000、000至000地號計28筆土地合計123,177.66平方公尺 )...包含土地、地上、地下設備及其附著物(包含水管、 涵管等設備),及建物...供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社區 高爾夫球場」之記載,及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搭蓋、遷移或破 壞任何建物、地上物(含樹、造景及植栽等)。除見吳輝益 2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之國有土地外, 此該各情,亦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向吳輝益2人為承租時,渠 等係以該土地之現況,即原已存在之高爾夫球場地及附屬設 施為出租,且被上訴人依約僅能就場地設施進行管理維護, 不得自行栽植或設置地上物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提出 110年3月12日空拍圖,主張翠谷公司經廢止登記(110年2月 5日)後,系爭土地亦隨之荒廢,然現況又見草木植被,可 證被上訴人有重新栽種之行舉云云。惟原屬翠谷公司所有, 供作上該球場使用之土地(本院按:該球場使用之土地,係 包括翠谷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國有地 ),早經吳輝益等人拍定取得,並將所取得所有之土地租予 被上訴人使用,業據吳輝益2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3-97頁 ),是該地之利用與翠谷公司有無經廢止登記或進行清算程 序無涉。且所舉110年3月12日之空拍圖,並無法辨視存在所 指荒廢、草木枯萎之情(本院卷第29頁),衡以植物隨四季 生長本有顏色之自然變化,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故不能 以照片中部分區域未呈現鮮綠之情(按:該照片拍攝於冬、 春時節交替之際),遽而主張該球場於拍照當時已有草木不 存之情事。反由卷附不同時間所攝之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顯 示該球場植被顏色隨時節變化而有不同,恰徵被上訴人抗辯 其對場內草木僅有澆灌養護乙節,應屬可信,否則倘有刻意 栽植改造之行舉,其景觀當應呈現四季皆綠意盎然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設置或栽植乙節,核屬可 採。  ⒊上訴人主張:上該草皮及水泥道路縱非被上訴人所有或其舖 設,然該等設施既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使用,被上訴人對之 即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查,被上訴人承租球場之 目的,係提供客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以營利,場內草地當係 該運動無可或缺之設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該逾越被 上訴人向吳輝益2人承租土地上之草地與其他部分並無區隔 ,同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整體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將之提供 予客人打球使用,並收取對價,堪認被上訴人對此該越界草 地存有實力之支配而為占用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前來打球 客人僅為使用人,並未占有是該土地云云,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指訟爭越界道路(如附圖二紅色部分)係位在球場OB 樁外面(見兩造於本院卷第139-140頁之陳述及原審訴字卷 第35照片),且如前述,地上之舖面非被上訴人所舖設。衡 以高爾夫球運動之活動範圍係以草地(含果嶺)為主,訟爭 道路又位處球場邊緣外面,不是往返各擊球點間之最佳途徑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他人通行而為占有管領 行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因維護、清潔場地而有偶然使用上 該道路之行舉,即認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有事實上管領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為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為不動產,而不動產之出產物 ,在與不動產分離前,均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草木與土地 分離前,為該土地之部分。訟爭越界部分之草皮(如附圖三 紅色區域所示)非被上訴人所種植,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因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占用不在向吳輝益2人承租範 圍內之該處供客人打球,其因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揭法 條前段規定固應將上該無權占有土地返還予土地管理機關即 上訴人,惟土地上之草皮既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之除去,自屬無據。另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道 路非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亦未加以占有,則上訴人依同 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泥道路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 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用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的價額。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上述之國有地(附圖三紅色區域),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該占用面積為12,625平 方公尺,而訟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94元,有地價謄本足稽(原審審訴卷第57-72頁 )。訟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或林業用地,雖非城市 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利得價額。訟爭土地位 處山區,距離杉木花海約2.9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7- ELEVEN月美門市約2.8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約4.7公里(約9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鄰近 觀光區,被上訴人占用上該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等 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83,032 元(12,625平方公尺×94元/平方公尺×年息5%×1,741日/365= 283,032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該土地係遭上訴人自有之草皮所占用,其 僅係使用人,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既無因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而受損害,其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為無據云云(本院卷第156-157頁)。然被上訴 人並非單純使用訟爭草地,已如前述。該未分離之植被為土 地之成分,因與土地為一整體,而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別 無獨立所有權存在。此一情形,自與上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闡示之事實(該占用基地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別 有所屬),情節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上訴人 所辯此節,自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三紅色區 域所示土地返還,及給付前述之不當利得金錢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至於不應准 許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 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得上訴;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如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3-上-186-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陳善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面積 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面積321.18平方 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 、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號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 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86,867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3-320地號、3-322地號國 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卷第23至27頁),然被告未經同意於前開土地上擅自搭建如 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 、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 之水泥路面,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 面積321.18平方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   、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號 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原證2,森林被害告訴 書、照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曾因此對被告提起竊 占罪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追訴權罹於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證3,嘉義地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 至34頁),然不起訴原因並非被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被 告亦不否認已占有林班地逾數十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前 開3筆土地雖位於山區,且為國土保安用地及林業用地,然 附近有聚落群聚,環境清幽,交通便利,以土地申報總額之 年息6%計算租金應屬適當。系爭3筆土地於113年1月往前回 溯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原 證4,申報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40頁),而被告占 用面積為890.57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往前溯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633元(計 算式:890.57平方公尺×66元×6%×5年=17,633元,元以下4捨 5入);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94元(計算式:890.57平方公尺×66元×6%÷12月=294 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非租金繳納    收據,且被告所提通知書所載占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    不同。 (二)對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無意見。對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   、清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有依法繳款(被證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 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57至59 頁)。盼原告可讓被告承租,被告願補繳租金。 二、原告所提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嘉義地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申報地價等文書(本院卷第21至40頁)等,被告看 不懂。對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無意見。 對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至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 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3-320地號、 3-322地號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為被告所不爭,復有 原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 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 之水泥路面,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    、面積321.18平方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    、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 號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所提森林被害告訴書    、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占有系爭土地,若 被告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均依法繳款,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前開文書係繳納使用補償 金之通知,且記載被告使用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所記 載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亦不相同,有前開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可憑,足見前開始用補償金與本件系爭土 地無關,且被告繳款僅係無權占用之損失補償,並非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洵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此 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已10年以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故被告至少自103年間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被告至少自103年間起,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 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 判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 酌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均為國土保安用地或林 業用地,均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且系爭土地均非屬都市計 畫內即非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土地,有前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 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 6頁)。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且前開期間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66 元,亦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人 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說明, 本院因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   3、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899.67平方公 尺(計算式:214.36+40.49+269.59+40.71+321.18+9.59+ 0.85+1.54+1.36=899.67),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1,876元【計算方式:6 6元×899.67平方公尺×4%×5年=11,876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98元(計算式:899.67平方公尺×66元×4% ÷12月=198元,元以下4捨5入)。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 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876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係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前開 說明,仍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訴-333-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賴莊美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錢靖仁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鄭彩蓮 王貴賢 王貴鋒 王貴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A位置、面積11,544平方公尺、被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B位置、面積11,545平方公尺。嗣以民國113年 6月10日陳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 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分割 方案繪製分割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乃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由原告分得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被告分得同圖所示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林業用地,目前其上雜草樹木叢生 ,並無建物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又考量系爭土地地形高低及分配公平,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以附圖所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 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而無前揭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系爭 土地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 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北 地所測字第113230034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 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抽籤決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足徵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意思。復參酌系爭土地 上目前雜草樹木叢生,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坐落,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是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且可各自就 所分得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中編 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 另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雖相差1平方公尺,惟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並無以金 錢補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錢 禎源於7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王朝慶,嗣王朝慶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王貴增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王朝慶除戶謄本、鄭彩蓮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73頁), 而前開抵押權人即王朝慶之繼承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 、王貴增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惟鄭彩蓮 等4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之 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錢禎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 人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3-重訴-137-20250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乙○ ○○○後即長期住在安養院,安養費用及生活開銷甚鉅,聲請 人經濟上難以負荷,為維持乙○○之生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乙○○受 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 月00日會同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又乙○○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 述明確,足見乙○○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經濟 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籌措 生活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乙○○名下之系爭土地,係與 他人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能由原住民購買取得,且 為林業用地,非建地,顯難單獨利用,倘處分系爭土地換取 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 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 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0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

2025-01-02

PTDV-113-監宣-427-20250102-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聶家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楊孝文律師 劉啟光 黃汶茜 被 告 邱薏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 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 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載一次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邱蘭芬、張萬安、邱建成、 邱清海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㈡狀,追加邱薏玲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張萬安之 訴訟(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撤 回訴訟狀,撤回對邱建成、邱清海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 ),並獲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邱清海 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將上開民事撤 回訴訟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邱建成後,邱建成於1 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於邱蘭芬之 訴訟(本院卷二第41頁),經本院將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繕 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邱蘭芬,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後,邱蘭芬於1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分割前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10,04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59土地),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移調字第85號民事調解成立,由原告取 得分割後之同段359-1地號、面積3,8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南投縣○ 里地○○○○○○○○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 地,及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法,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1 12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52 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元,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 上開占用部分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等可佐,並經本院 偕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於111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27-231頁)、本院拍攝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紙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有 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均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占用區域,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 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 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 ,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惟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與耕地(含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相同之使用分區、性質相近之 使用地類別,應有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旁為產業道路,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此有本 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83-91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20元、109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 本院卷二第49-60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320元、34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分別為256 元、27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民事 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下稱追加變更聲明狀)到達本院往 前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二】,均有理 由而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追加變更聲 明狀為催告,而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區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拆除之項目、面積 0 如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之二層RC建物(屋頂鐵皮) 0 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重疊處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編號 A B 占用面積 71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 申報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        當年度公告現值320元之80%計算        為256元為其申報地價 109年至113年:272元 追加被告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452元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728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1,7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2,992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2,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68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2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464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4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追加被告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8元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4-12-31

NTDV-111-原訴-11-2024123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秀毓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瑪家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林業用地,面積分別為7,731平方公尺及2,540平 方公尺(即2338.6275坪、768.35坪),共計3,106.9775 坪,又以瑪家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站上查詢近二年瑪家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 【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 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 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 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15萬元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 、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 則為0.02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二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13萬元(即0.15萬-0.02萬=0. 13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39,071元(計算式:1,300元/坪×3,106.9775坪= 4,039,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996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9 96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1717地號 100萬元 577.77坪 0.2萬/坪 2 瑪家鄉佳義段918地號 60萬元 500.64坪 0.1萬/坪 平均 160萬元 1078.41坪 0.1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947地號 72萬元 3463.62坪 0.02萬/坪 2 瑪家鄉瑪家段195地號 73.5萬元 3048.9坪 0.02萬/坪 平均 145.5萬元 6512.52坪 0.02萬/坪

2024-12-30

CCEV-113-潮補-1404-20241230-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秋金 關 係 人 吳秀秀 游若君 游昱涵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哲 關 係 人 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秋金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0元   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 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 案。 三、又相對人劉秋金與(1)關係人吳秀秀、關係人林裕國即花建 汽車貨運行(2)關係人吳秀秀、關係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於(1)112年7月12日(2)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立本票2 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598,000元(2)2,520,000元,詎 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1)2,111,400 元(2)2,014,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 登記表、存證信函、回執、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時提出關係人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邀同相對人 劉秋金、關係人游若君、關係人游昱涵為連帶保證人,於12 年3月31日與聲請人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作為抵押權 債權證明文件之一。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之保證金所負 之債務」,經本院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上開系爭債權顯非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本件既有債權存在,抵押權亦有依法 登記,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 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3,233.26 1分之1 劉秋金(1分之1) 重測前:景美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3,190平方公尺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4,814.80 1分之1 劉秋金(1分之1) 重測前:景美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4,760平方公尺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30

HLDV-113-司拍-69-202412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再審原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再審被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 對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533號受理並經判決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斯 時因環境叢林密布無法探究通行地理位置,嗣再審被告向新 竹縣政府農業處申報農業整坡作業,開發整地將新竹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地號土地)山谷 平坦交界處修闢農路至山脊,前揭整坡完竣涉有公法上明確 性原則,且其所植基原因對外通行之通行方法(下稱:系爭 農路)實較利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下稱: 另案)且赴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9地號(下稱:系爭 39地號土地)交界地,始悉系爭39-6地號土地前手業已鋪設 水泥路可經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竹24公路,現況已非 荒蕪,交界地係設有木門妨礙通行情事,再審被告明知前情 原訴依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原有對外通行方法,民法第78 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風險 發生成立,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使相鄰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實屬不公。再審原告現始悉上情,因此當時情形不 知悉致未斟酌情況,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從而更事提出本件再審事由。 ㈡、承上,另案裁定意旨諭示再審原告意當係對通行權事件裁判 更事爭執,惟該意旨闡明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有間,另案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針對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 理由存否之事實判斷無涉,均無足使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其 法律見解係有歉難比附通行權事件救濟餘地。基此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規定提出再審事由,及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 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向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95年10月20日空照圖 ,經113年11月12日收取再質存檔圖資顯見無疑,此間系爭3 9地號土地未合併分割前與系爭39-6地號土地間原本既有通 行路權明顯存在事實,聲請取得圖資可按,並非無憑。 ㈢、按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因有針對當事人請求事項所為之本 案判決與本案裁定,以及針對前開事項以外之其他程序事項 所為之裁判(非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之區別。然無論何者 ,均為法院將抽象之法規範(實體法或程序法),宣示於個案 之結果,法院所宣示裁判結果,即為該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之 具體化,所謂「權利是主觀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觀化權利」 ,即為此義。本案裁判,係直接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 之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者,或僅就該事件程序事項為裁 判者,然無論如何,均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體上或程序 上權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影響,此等使當事人、關係 人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或使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上 權益受影響之裁判,如係確定終局裁判,即為宣示就該裁判 事項,其具體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因其為本案裁判 或非本案裁判而異,其是否違背憲法,自均應受憲法審查。 是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並不限於 本案裁判,即使為非本案裁定,如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 局裁判,亦包括在內。又按,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之分工, 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 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 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 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 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衡量而未衡量,或其衡量有明顯錯 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意旨參照)。上開基本權衡旨意可依憑,本件聲請再審顯 係有漏未權衡疑義,聲請再審之訴請求裁判除去妨害請求權 ,源於系爭農路具體架構存在可按,顯然再審被告原訴係拋 棄系爭農路原有通行權。基於法律行為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 發生,以控制衡平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經查, 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赴系爭39地號土地現場,圖資顯示 其因應通行權丈量本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適宜之連絡方式 ,其係忽略系爭農路公示外觀存在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此觀形式上係與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間通謀虛偽勾串結果 ,致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對外通行方法,爰未 聲明主張而拋棄系爭農路本可依法定請求袋地通行權由法院 斟酌審理餘地,實屬不公。是以,主觀上再審被告係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誠信原則。請求本件依法律行為特 有成立要件,要式行為及法律行為需踐行特定之方式,違反 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之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所為 係脫離法律應有規範,換言之,顯然渠等表現形式係通謀虛 偽行為結果,係有違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任意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 ㈣、本案所及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為陳阿欽所有,42年放領移轉 劉權煥、劉順意共有,54年12月30日土地分割各執二分之一 ,又按系爭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5年12月29日合併分 割,而增加同地段39-9、39-10、39-11、39-12、39-13、39 -14、39-15地號,本件及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查,再 審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拍買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同地段 39-7地號土地,嗣103年11月19日買賣取得毗鄰同地段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受讓人。按債之相對性,依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概括基本權能循權利正當權能行使,基於系爭39-6地 號土地上前手業成立既有農路具體有效請求權能利用,應依 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針對原本業成立既有農路 之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除去妨害請求權善加利用,優位取 得原本農路通行權,再審被告卻捨此不為,再審原告113年1 1月12日再質其係任意行為排除結果。 ㈤、雖再審被告另案審理期肯認向新竹縣政府申報農業整坡作業 所需怪手機具係借系爭39地號農路通行,惟肆意之先拋棄系 爭39地號鄰地通行方法任意行為排除原有通行權,嗣後空言 借路通行之詞云云,惟此爭議生交互作用衍生之因果關係屬 相互矛盾行為論述,難認有理。 ㈥、為此,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基本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 、第143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第24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中段、同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針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因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本院執行命令命 再審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併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持有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 確定裁定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所命判決給付、再審原告在 原審所命給付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3、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約250平方公尺(面積依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通 行權存在。 4、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范揚海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5、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種福堂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查: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因系爭39-6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叢林密布,其 無法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探究通行地理位置,致其於前訴 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後,始於再審被告開發整地修闢農路時 ,知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 ,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云云。然參酌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既 具狀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 小者,並提出最適合再審被告對外通行之道路有二,一係由 系爭39-6地號土地西側之高壓電塔旁邊,由東往西方向闢設 對外聯絡道路,即再審被告當初運輸檢造小木屋建材之通路 ,該路徑即為政府興建高壓電塔之通行便道,亦可通往縣道 000號公路;二則係行經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等土 地上之農路,且較再審被告主張之方案為短,復於108年11 月5日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到場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書在卷可查(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5行至第21行),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事件案卷,有再審原告范揚海於 108年8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 ),足見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對於系爭 39-6地號土地周圍地理環境樣貌,應非毫無所悉,則其客觀 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料,已非無疑。 3、次查,再審原告種福堂於前訴訟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稱:之前承審法官已經有到現場看過了,我認為沒有 再至現場履勘必要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頁言詞辯論 筆錄),復於109年4月27日前訴訟宣判後,具狀陳稱:「聲 明人(即再審原告種福堂)受有不利之判決,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袋地通行權,按其基礎事實法官勘驗 已認定,備位石板路線損害最小處所方法。然此路線且有林 業用地土質鬆軟,請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重視水土保持 計畫,俾讓通行範圍安全維護永續經營該通道。聲明人按民 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自願捨棄對該判決之上訴權」 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5頁民事捨棄上訴狀),則再 審原告種福堂既於前訴訟宣判後,對於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確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小者乙節不再上訴 聲明不服,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其係就系爭39 -6地號土地周圍通行地理位置為探查,經權衡利弊得失後, 始捨棄其上訴權,則其客觀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 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 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 料,亦值存疑。 4、再審原告復未能就其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 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 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或使用該等證據資料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得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其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 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39地號土地, 自不得因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執此主張,究係欲指摘原確定 判決存在何法定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 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而系爭39-6地號 土地於再審被告拍賣取得時已成為袋地,並非因再審被告之 行為使之成為袋地,再審被告於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 件,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行 至第22行),即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前訴訟為審酌,則再 審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 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要件未合。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與系爭39地號土地 所有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云云,然此等指訴情節,除無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亦均未表明係欲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 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不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洵難認有理。 ㈢、至再審原告併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確 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非以 最小損害方式確認再審被告通行範圍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復以同 一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之事由,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1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為法 所不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而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之內 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SCDV-113-再-2-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江衍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沒收諭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宣 告沒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3頁至第1 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13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 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 細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 查扣物品及現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被告)、112年2月20日行 政字第1122310311號函暨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 價金 查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4 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61頁;112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第3頁至第2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非 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 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總重共計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 7m³,處分價金僅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 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確屬較為 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本案臺 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 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8415 號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就量刑部分於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屬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 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 刑,並擇要說明如上,要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 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有本院查詢 之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被告係駕該車以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2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55頁)。是原審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就本件扣案車輛為沒收之諭知,於法 自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衍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 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 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 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之地點(即座標X:28853 9、Y:0000000),雖係位於台七線八陵橋下方大漢溪河床 上,然該處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範圍內 ,且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 地」,屬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林地」,有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搭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12 年7 月21日竹政字第112231 14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7、59、141 至142 、145 、148 頁 )。亦 即本案貴重木雖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既仍在林地內 ,當屬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 領力支配範圍,如予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 灣肖楠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於104 年 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貴重木之樹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然並非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而其總重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7m³,處分價金僅有新臺幣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所竊得之本案臺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被警察盤查時,我主動拿給警察看我拾得2塊木頭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該分局於112 年12月28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83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本隊接獲復興區三光派出所情資通報,江衍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涉嫌重大,遂啟動攔截圍捕盤查,並在攔截點攔下江衍朝時,警方即於其車上發現大量貴重木,依法逮捕。」,顯見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 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 (含鑰匙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2 塊,業經領回,業如前述,足認上 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江衍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朝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153林班之國 有林班地(下稱第153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 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且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屬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 民國於112年2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下,將位在第153林班地大 漢溪河床上之臺灣肖楠2塊,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並 載運下山而竊取之。嗣於112年2月1日11時10分,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上述臺灣 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新臺幣【下同】5,600 元,業已發還)、載運臺灣肖楠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臺灣肖楠2塊搬運上車並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所竊取之木材2塊為貴重木臺灣肖楠之事實。 2.被告所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外觀為漂流木,竊取地點大漢溪河床經指認屬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指認地點座標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1.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之事實。 2.扣案臺灣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5,600元,且業已發還之事實。 3.被告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地點座落在國有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05號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案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曾於111年1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輛在大漢溪沿岸第154國有林班地撿拾含臺灣肖楠等貴重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知悉係違反森林法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 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 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2塊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應 無疑義。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原生長於大漢溪 上游國有林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與土地分離,漂流至 國有第153林班地,而木頭外觀雖具漂流木特徵,然被告竊 取之地點仍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之國有林地,依上開 說明,此木材雖與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規定論處,而無被告所辯合法撿拾漂 流木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 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上開車輛為被告用以竊 取、搬運上開貴重木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貴重木臺灣肖楠2塊已實際合法發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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