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慧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林逸庭即林欣慧 輔 助 人 汪宜娟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逸庭即林欣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2,070,074元,若按實 繳付每月欠款金額,包含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總計將支付 超過5萬元,然因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經輔助人同意,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經輔助人同意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債務總額2 ,070,074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筆合計118, 785元,目前任職於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約3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輔助人同意書、薪資轉 帳存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 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應為可採,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13,320元(計算 式:33,000-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61-202411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中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煥中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5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慧聯繫,並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林欣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2 年3月27日12時54分許、12時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欣慧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36頁、第37-38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494號函覆之「被告曾 煥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3-30頁)、告訴人林欣慧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第39-41、51-59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43-4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曾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林欣慧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第71、73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陳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59至64、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 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2746-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2,5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603-202410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林欣慧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陳亞拿及公文簽核主管、 心理衛生中心承辦人及主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1

MLDV-113-苗小-668-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