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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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葉有霖與鄭紹錦(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 年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 時起,葉有霖搭乘計程車、鄭紹錦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人分別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並在廠房內由「小王」及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砂輪機(未 扣案),切割並剪斷廠房內之電線,葉有霖、鄭紹則負責把風、 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鄭紹錦及其餘 男子趁機逃離現場,葉有霖則於推運電線之際,逃逸未果因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所竊取之電線5綑(已發還中國電器公司),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鄭紹錦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偵緝卷第40至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余煥 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17-1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偵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至2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葉有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可切割剪斷電線之砂輪機當係質地堅硬、開口銳利 ,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葉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鄭紹錦、「小王」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 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廠房內 竊取電線,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 非小,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中國電器公 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完畢(本院卷第9 7、10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工作等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不沒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 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易-1113-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8號 原 告 李美鈴 被 告 蘇筱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8

SCDM-113-交附民-41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郁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現金准予發還郁美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郁美雲為本案被告齊國鈞詐欺等案件 之被害人,聲請人遭被告齊國鈞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3 千多萬元,而扣案之20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必無扣押之必 要,且聲請人因本案已家破人亡,抵押貸款利息及先生失智 照顧,均需用錢,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被告齊國鈞詐欺等案件 ,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扣得200 萬元現金及買賣契約3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0號), 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偵卷一第 27 至29頁),而其中之200萬元為聲請人遭被告詐欺交付3132萬 餘元後,被告持以返還聲請人之財物,此節為被告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該200 萬元之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誤;而該200萬元雖係 證物,惟並不具特定性,亦不妨礙本案進行或終結,又非違 禁物,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須錢孔急聲請返還 ,理由亦屬正當。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發還聲請人即本案之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7

SCDM-114-聲-287-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朱家鴻告訴被告吳泰易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 上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貨櫃處之毆打行為所犯之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4

SCDM-114-易-79-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BF000-H11306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告訴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 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權勢性騷擾行為所犯之加重性騷 擾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 利用權勢性騷擾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9

SCDM-114-易-29-202503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9

SCDM-113-竹簡附民-194-202503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彭昱彰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9

SCDM-113-竹簡附民-195-202503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0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峻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9金額欄應更正為「17, 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急需用錢,為辦貸款才交出帳戶等語,並提 出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惟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 拿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給對方,覺得很怪等語(移歸卷第16 頁),乃被告已覺可疑,即毫不查證地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 ,其立意絕非良善,當係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或許不致 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 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 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前,多僅剩10數元或數10元,且均有 50元或10元之金額匯入,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選擇 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 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 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 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辯稱要 美化金流等語,當是知其自身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 之程序貸得款項,始透過製作不實金流方式虛增資力,無異 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亦屬可議。綜上,被告前揭答辯並無 理由,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劉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又被 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第3項 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亦 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5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 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佳樺 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峻維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佳樺、余依芩、陳主民、張雅雯、陳健華、彭昱彰、 王楷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劉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和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確認我信用、幫我做流水,當時很急,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犯罪等語。 ㈡ 1.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佳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佳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余依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余依芩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依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主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主民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主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㈥ 1.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許文祥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文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健華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健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彭昱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昱彰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彭昱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㈨ 1.告訴人王楷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楷錡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楷錡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㈩ 1.被害人蘇于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蘇于峻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于峻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1.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國泰、中信、合庫、土地、華南銀行帳戶皆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中信、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李佳樺(告訴人)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0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余依芩(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依芩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陳主民(告訴人) 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主民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22分許 1萬7,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張雅雯(告訴人)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許文祥(被害人)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向許文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於網站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1月9日22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健華(告訴人)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華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2年11月9日23時6分許 9,990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彭昱彰(告訴人) 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昱彰佯稱於tiktok shop平台先墊付款項向供應商訂貨,可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0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王楷錡(告訴人) 於112年10月間某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楷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3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于峻(被害人)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于峻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19

SCDM-113-金簡-163-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1台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將原本 「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更為「保證 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應更正為『將保證取物 金額擅自變更為目前累積金額再加10元後,再投入10元硬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彭彥、名』應更正為『彭彥 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 以不正方法詐得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充電器1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喵喵屋 選物販賣店(場主:鍾素娟)內,以自備之鑰匙自行操作機 檯,將原本「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 更為「保證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順利夾取 機檯內所擺放之充電器1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何明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彭彥、名、林時任、 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詞,(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夾娃娃機設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 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8

SCDM-113-竹簡-1306-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BG000-B113064(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前 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 以持用之IPHONE 11手機拍攝甲女裸露私密處及性交之照片 後,再於同年9月間某日,以前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 E將前開性影像傳送予甲女。  ㈡嗣甲○○與甲女分手後,甲○○為挽回甲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8時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前開手機利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的性愛影片你打算怎麼處理, 沒有一個交代我不會刪,我大可以傳給你男朋友,可是我選 擇尊重你,你別忘記他是會打另一半的,你來找我刪影片, 順便把我家的鑰匙還我,我沒有威脅妳,如果我威脅,我不 會這樣跟你說,我保留對妳一絲的愛,這樣跟你說話,影片 自己來找我刪,鑰匙還我」等訊息予甲女,以此方式恐嚇甲 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前開手機利用社群軟體FAC EBOOK(俗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是沒有要 輸贏拉,看志哥要花多少錢買自己女人的影片,因為你的女 人劈腿,我手上好多影片,我沒有外流,我還是尊重,我想 要和平的解決,你女人不要,劈腿也沒話說了」等訊息予甲 女之男友(代號BG000-B113064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 男),以此方式恐嚇A男,惟因甲女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嗣警方於113年8月4日16時2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經 甲○○同意後當場扣得上開IPHONE 11手機1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份、手機照片2張、LINE 及IG訊息擷取照片11張、MESSENGER訊息擷取照片1張。  ㈣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未遂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甲女報 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對甲女及A男為上開 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攝錄甲 女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PEM-113-竹北簡-47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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