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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因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潘俊宏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被告潘俊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浩珽、被告 許翰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潘俊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另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是本院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到庭,然被告林浩 珽、許翰杰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追加為林浩珽、許翰杰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 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訴外人洪俊杰(暱稱:团 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林浩珽與杜承哲( 暱稱:藍道)熟識,杜承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 (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 (綽號:「黑虎大將軍」)等人,雙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 成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之人頭帳戶水房(下 稱臺中北屯案)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 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 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 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 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 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張仲歡(另案偵辦)、林 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 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訴外人田智弘、蔡廷瑋則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 中抽取0.5%之酬勞。嗣上述「混血」、葉天浩、杜承哲、張 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 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 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 ,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二)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將詐騙 原告所獲得之部分贓款轉帳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內,將部分贓款再 次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內後,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遂前 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或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除8%報酬後,再 將剩餘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 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 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被告潘俊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 內,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第一 層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 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 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等3人如上 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2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下稱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 7頁、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下稱偵47378號卷,卷五第 357頁至第359頁)相符合,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 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報案之內容資 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 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402頁;偵22802號卷第53 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17頁 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 、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 許翰杰、林浩珽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 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 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等情;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 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77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許翰杰、 林浩珽、潘俊宏分別於本件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卷一第343頁至第 3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 。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之角色,其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俊宏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 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 宏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見本 院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宏、林浩 珽、許翰杰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 月12日起、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趙國卿 111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右列第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潘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帳戶,轉帳1,999,015元至訴外人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中,轉帳1,999,015元至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CDV-113-金-1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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