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紀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113年9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9
2,07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台新無限卡)使用契
約(下稱無限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494,524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無限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帳戶管理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
證(本院卷第16至66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無限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602元(計算式:192,078+494,5
24=686,602),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訴-219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