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竺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竺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及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21時49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6分
分許」、第12行「將本案帳戶」更正補充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竺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王心妤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心妤經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
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心
妤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
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提供帳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80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
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田竺艶應支付王心妤新臺幣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一三,帳號:○○○○○○○○○○○○號,戶名:王心妤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4號
被 告 田竺艶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竺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前某時,以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益彰(其所涉嫌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陽」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與「陽陽」約定每3至5天由「陽陽」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對價予田竺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
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田竺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陽陽」約定每3至5天由「陽陽」支付3萬元對價予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陽陽」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被告並依「陽陽」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供「陽陽」派員收取使用。 ⑵被告無法提供「陽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實際見過「陽陽」。 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為有異。 2 告訴人王心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郭益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益彰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08年後均係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所提出其與「陽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陽陽」洽談過程中,曾傳送內容為「那我們就開門見山的說好了,也就是需要人頭帳戶的意思對吧?」、「我是比較擔心刑事上的問題 畢竟身邊有朋友曾有這方面的問題 他是借給人收帳用 沒多久就變警示帳戶」、「如果涉及洗錢及詐騙刑事,你們怎麼處理?」、「反正若我覺得一有問題不對勁的話,我就會報掛失喔」等訊息予「陽陽」,並有與「陽陽」約定提供帳戶之對價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證人郭益彰因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而涉嫌詐欺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竺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移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並未進行任何文字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部分,因僅單純變動條號,未有修
正任何文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而犯同條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心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前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王心妤聯繫,並以處理自助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心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4月25日21時5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25日22時許 4萬9,123元
TPDM-114-審簡-25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