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113年9月27日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
108、4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辯護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分別於113
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另於113年9月6日送達辯護
人,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被告或辯護人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
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DM-112-金訴-64-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