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瑞源
被 上訴人 蔡芙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而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
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為被告林金生、林碧玉敗訴之判決,雖
僅林金生一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林金生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碧玉,林碧玉應列
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芙蓉主張: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所稱地號均為同段)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
,其中122之10地號為上訴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之20
、123之4地號為視同上訴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
生與訴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
地號為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
有,122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故123地號為袋地,
無法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如原審
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
20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
對林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内為任何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林金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金生則以:
㈠林金生優先主張被上訴人應沿122之1、1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
圖線通行至嘉127縣道,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案。次主張被上
訴人應通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3年7
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中路寬一公尺方案。原審判決採
附圖二方案2,通行寬度達三公尺,且全部利用林金生所有1
22之10地號,長度達好幾百公尺,並非公平之方案。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應可判斷123之1、123之2
地號係分割自123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或該二筆地號
之子號再分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是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至123之22
地號,不得通行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原審判決僅依據
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記載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同一
筆地號分割而來,即認林金生之上開主張不可採,顯有違誤
。
㈢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林碧玉則以:同意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
方案。至林金生於本院所提出附圖三即113年7月8日複丈成
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由122之10與120
之3地號各提供一半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因該二筆土地高
低落差約三公尺,並不適宜通行,故此方案為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
土地所包圍,其中122之10地號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
之20、123之4地號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生與訴
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地號為
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有,122
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㈡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
高),122之10地號與123地號交界處亦有高低落差(122之1
0地號較高)。
㈢林金生不再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1、3、4,為被上訴人所
有1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件爭點:
㈠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2地
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割出
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是
否可採?
㈡林金生抗辯:若被上訴人得通行122之10地號,則應以附圖三
即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一公尺方
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見本院卷第279頁),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林碧玉主張:本件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㈣林金生抗辯:122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
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不得開設道路,故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
查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面積960.00平方公尺,為同
段123之4、122之10、123之22、123之5、123之4地號所包圍
,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無任何通路可對外聯絡,為袋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2頁),並有123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
15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土
地現況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竹崎地政
110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6、297至299、219、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被上訴
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洵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自同一筆
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
、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為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主張有上開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任。
2.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
2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
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
云云。惟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業已
存在,其上並無記載係由同一地號分割而出之情事,有竹崎
地政110年8月11日函及所附日治時期、光復初期及電子化前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14頁)。此外林
金生復未舉證證明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123地號分割而
來。是林金生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固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
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
建檔管理之: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
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
,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然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即已存
在,申言之,上開三筆土地係依日治時期之法規命令而為編
定登記,並非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為
登記。是林金生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3條規定,主張123之1、123之2地號係自123地號分割而來
,自非有據,不足憑採。
4.從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
自同一筆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
行123之1、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以利用同段122之10地號編號B,120
之3地號編號C、E,122之20地號編號D,對外通行至嘉127縣
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審酌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路寬為三公尺,係通行林金生
所有122之10地號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林碧玉所有120
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林
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3
97平方公尺。上開通行範圍內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僅有林金
生於編號B種植部分樹木,故以上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
僅須砍除部分樹木,對林金生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較
小。又122之10地號面積達5476平方公尺,上開方案僅通行
該土地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尚微,對林金生之
損害相對較輕。此外編號B復屬地勢較為平坦之土地,便利
被上訴人通行,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
)。再者,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C、D、E、F,現況為水泥
道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竹崎地政製作之現況圖在卷可查(附圖一,見原審卷一
第327頁),則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對林
碧玉更無損害可言。至編號B,雖全部位於林金生所有122之
10地號內,惟因編號B係沿著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與林碧
玉所有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而劃設,其上僅有樹木及空地,
已考量對林金生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上訴人所有12
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122之10
地號較高),然此係自然地形所造成,被上訴人為通行之需
,自應克服此自然地形之限制,將土地整平開闢道路,並自
行負擔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
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然與其他方案相較(詳下述),仍屬
較適當之通行方法。
3.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優先通行122之1、1
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圖線以北,再連接至嘉127縣道云云(
見本院卷第313頁)。惟查,上開方案勢須拆除位於122之1
地號上之建物,對該建物所有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較
鉅,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不足採取。林金生
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通行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
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
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各出0.5公尺,合計
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查,122之10地號與120之3
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高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99至217頁),若採此方
案,被上訴人尚須整平東側高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
路,花費甚鉅。況此方案僅提供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
,寬度過窄,一般人車及農業機具均無法通過,無法供被上
訴人所有123地號為適當之使用,自非妥洽之通行方法。再
者,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三公尺方案(
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
3地號,各出1.5公尺,合計路寬三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
此方案,仍因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
差,120之3地號較高,採此方案,被上訴人仍須整平東側高
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路,耗資甚鉅,且開闢後之道
路東側(120之3地號)將形成陡峭山壁,危害人車安全,亦
非妥適之通行方法。
4.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為被上訴人所有1
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得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
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
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B、C、D、E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之必
要,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2.林金生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C
、D、E開闢道路,有礙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保護區
之劃定目的,且未經嘉義縣政府審查核准,不得開闢云云。
惟查,依嘉義縣政府函覆原審稱:「二、查旨案土地(122
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
範圍內保護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
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
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
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警衛、
保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等設施使用。』,先予
敘明。三、次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第三點,倘申請作前述細則許可之設施,該申請基地未直
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規定辦理,並自行依道路有關規
範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建築。是以,因
旨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保護區,有關開闢道路情事,仍應
符合前開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經本府審查核准始
得興闢。四、另旨案範圍內現況道路,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
定屬現有巷道者,得依該現有巷道範圍及公眾通行需要予以
鋪設」,有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經城字第1110150906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依此,被上訴人
欲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僅須經嘉
義縣政府之審查核准即可,並無不得開闢道路之禁止規定。
是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尚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林金生、林碧玉應容忍其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
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為其確認通行權範圍,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後,認
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乃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對外通行,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審判決採取附圖二方
案2之通行方法,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編
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編號C面
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對林碧玉所有122
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
、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
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因通行林金生、林碧玉
土地而受有利益,林金生、林碧玉則受有損害,且林金生、
林碧玉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斟酌兩造於本件
訴訟之損益關係,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CYDV-112-簡上-3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