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卓穎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卓穎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蘇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
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彥銘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右側橈骨下端、右側手部第五掌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撕裂傷、右
側手肘、手部、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
傷害。
二、案經蘇彥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卓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04頁),然辯稱:告訴人蘇彥銘亦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亦有超速
過失之情節,且告訴人車禍當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6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酌減刑度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並有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0至41頁)、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51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
2001184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69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4、107至135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6744號函檢
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7至160頁)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均顯示:被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車後之煞車燈雖有亮起,然被告並無停車或減
速等情;而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無減速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
至104、107至135頁)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
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
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
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駕
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規定,而依前開所述天氣、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黃
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即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
口,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有未注意之過失,惟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告
訴人來車,然辯護人提出之證據乃係行車紀錄器的影像畫面
截圖,惟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範圍與人類之視野並不相同,
故尚難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來
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
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有停車之舉,是倘若被
告有遵守交通號誌而為停車之情事,即可發現告訴人之來車
,而不會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覆
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
57至160頁)。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㈥末就被告認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有飲酒之嫌乙節,然觀諸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已明確
記載佐證資料有函附筆錄等卷附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
9頁)。是該鑑定覆議委員會於鑑定之際,確已將此情列入
考量事由甚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23:
06:08)已證告訴人有超速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然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所為
已生具體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又被告本案所犯
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1日以
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新臺幣1,000元以上至10萬元
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並無任何量
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審判決結果,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
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狀;因調解方
案落差尚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
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
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審判決業已充分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告、告訴人過失
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是以,被告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0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等,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2-交簡上-18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