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簡字
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8月
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期間內繳交公庫,卻於合法
收受後,逾期未履行支付,顯然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
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8月10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開通知
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住處,經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臺東地檢署書記
官復於113年9月2日致電受刑人(未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
履行上揭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有臺東地檢署113年8月19日
東檢汾庚112執緩116字第1139014284號函、送達證書、臺東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顯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綜上,本院審酌緩刑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
自新之寬典,徒憑己見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而違反上開緩刑
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受刑
人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TDM-113-撤緩-5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