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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禇春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禇春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林豈伊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遺失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為家庭 主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灰色手提袋1個 未扣案 2 黑色iPad Pro 11平板1臺 3 USB充電線1條 4 TYPE-C充電線2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見該處石椅上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手 提袋(內含黑色iPAD Pro 11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 -C充電線2條,價值共新臺幣3萬1,85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嗣 林豈伊發現遺失上揭物品,返回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豈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禇春暖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未經同意自該處石椅上拾取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提袋,並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豈伊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內含黑色iPAD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C充電線2條之灰色手提袋之事實。 3 ㈠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平板定位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㈡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上開灰色手提袋,被告拾獲後離去現場,迄未返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3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仲凡互 不相識,竟揮舞鋤草刀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情形,與其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獨居,身心情形(見偵卷第71至91頁)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爰依上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鋤草刀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張賢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路旁,見蔡仲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巷行駛至該處,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鋤草刀走向蔡仲凡並稱:「這條路是 我老爸開的」之語,致蔡仲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調頭離去。嗣蔡仲凡於社群軟體Facebook 發表前情貼文,為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朋友的農地砍樹 ,伊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伊真的沒有恐嚇、恐嚇公眾的意思,伊只是吃藥忘記了等語。 2 證人蔡仲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該條之被害人 須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若為特定之人,應係涉犯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無恐嚇公眾之犯意 ,應非屬同法第151條之犯罪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前揭罪 責,是報告機關以同法第151條罪名移送,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行,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4-2024122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李婉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工 建路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樟樹一路141巷口,因不勝酒力未 停等紅燈而追撞前方曾仁杰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駕駛曾仁杰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測得 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 精測試紀錄之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 精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含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吿呼氣之酒測值 每公升已達0.6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94-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瑄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02、1696、2773、4077、5751、7373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耘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林耘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林耘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蕭景豪(所涉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上訴中)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第一層帳戶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耘瑄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99-100、112、229、343-344頁),復據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被告雖供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蕭景豪之原因,係因蕭景豪向其佯稱出國工作 需要帳戶,嗣後其並遭蕭景豪、李智凱詐騙出國至柬埔寨與 泰國邊界之「波貝寶龍園區」從事詐欺工作,而未取得任何 報酬,嗣經其家人支付美金2萬元予詐欺集團後,始順利返 國等語。惟查,蕭景豪、李智凱前以提供海外工作為由,詐 欺被告於111年9月7日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同年9月16日 遭限制人身自由於「波貝寶龍園區」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其 等因對被告所犯買賣人口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現 均上訴中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歷審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蕭 景豪、李智凱之前案簡列表可證(見院卷第351-394頁),堪 信為真實。然於被告上揭遭求職詐欺出國之前,其本案帳戶 已遭作為本案詐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且所匯入之款項亦遭 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已認定 如前;參以被告自承其知悉薪資轉帳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無需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其 密碼,然其為了出國賺取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薪資,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蕭 景豪,並配合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院卷第3 43-344頁),是被告嗣後雖有遭蕭景豪、李智凱為人口販運 ,且陳稱未取得約定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 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 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以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而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已如前揭一、㈡所述。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自第 一層帳戶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院卷第112、229、343-344頁),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經查,被告於認知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蕭景豪,顯 非供薪資轉帳使用,而可能遭使用從事不法活動之情形下, 惟為使蕭景豪提供其出國賺取高額月薪之機會,而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蕭景豪等情,已如上揭一、㈡所述。又被告雖 嗣後遭蕭景豪等人為人口販運,惟此已在本案幫助犯行發生 之後,要難據此反推其為本案幫助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是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尚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見院卷第卷231頁);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家人, 目前在父親店裡幫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而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彭尚軒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所匯入王長虹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之6萬5,000元,認雖未轉匯入本案帳戶,然王長虹帳戶與本案帳戶均屬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運用之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間轉匯金錢,或陸續自第一層帳戶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故被告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就此筆款項亦成立本案幫助犯罪,尚難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筆款項改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即認被告就此筆款項不成立幫助犯罪等語。因認被告就彭尚軒此筆遭詐騙之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彭尚軒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入王長虹帳戶之6萬5,000元,並未轉帳至本案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635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筆款項所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何助力,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吳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雅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註1): ①111年8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0日10時14分匯款1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12時20分匯款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 黃來勇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 3 告訴人 李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雅芳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9日14時30分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 高智毅 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智毅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6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9日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2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6時53分匯款2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6時42分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9日9時20分匯款10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2日9時57分匯款1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 5 告訴人 蔡耀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耀庭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匯款1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 6 被害人 游名駿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名駿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2時54分匯款3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 7 告訴人 吳亭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亭徽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8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 8 告訴人 李志彬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志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 9 告訴人 鄭建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建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匯款9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 10 被害人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安佯稱:可依指示匯 款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9時7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8時5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2日9時8分匯款15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款2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 11 告訴人 王高倫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高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 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9日14時43分許匯款8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62萬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9日15時3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16時24分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1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 12 告訴人 王俐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俐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3時許許匯款4萬元。 ④111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5時26分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1日15時13分匯款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 13 告訴人 李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尚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9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1日11時47分匯款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 14 告訴人 潘正國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正國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8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4 15 被害人 蕭百荃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百荃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3分11秒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9時43分56秒許匯款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5 16 告訴人 彭柏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柏軒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0時32分轉帳1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彭尚軒尚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部分,因未轉匯至本案帳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9日13時33分匯款20萬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6 17 被害人 黃禹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潔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38分9秒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46秒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7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匯款) ④111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9時20分許匯款10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2日10時35分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7 18 被害人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祖麟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1時46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8 19 被害人 黃萌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萌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陳怡凱帳戶。 陳怡凱帳戶於111年8月10日13時53分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9 20 告訴人 趙燕賢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燕賢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8時37分許匯款3600元至陳怡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0 21 告訴人 王定良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定良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劉克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44分,自左列帳戶中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 22 被害人 謝喬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喬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於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匯款336萬元。 ②於111年8月16日12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5日14時15分匯款11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匯款9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6日1時43分匯款36萬0500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1年8月16日8時28分匯款1013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款23萬4,000元元至本案帳戶。 ⑦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⑧於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⑨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1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2 23 告訴人 林秋玉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秋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陳怡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1日11時45分匯款4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3 24 告訴人 梁育綾 詐欺集團成員向梁育綾佯稱:可匯款投認購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匯款30萬3,000元至劉克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33分,自左列帳戶中匯款3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4 註1:王長虹帳戶:即王長虹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2:陳怡凱帳戶:即陳怡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3:劉克勤帳戶:即劉克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被害人吳雅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第43-44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第135-13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138-148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 1.告訴人黃來勇於警詢之指述 (警一卷第45-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9-155頁) 3.存摺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警二第163-165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3 1.告訴人李雅芳於警詢之指述(警一第53-5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7-171頁) 3.存摺封面、內頁、投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二第175-176、178-185、191、199、202-20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4 1.告訴人高智毅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0-6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08-215頁) 3.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三卷第220-22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5 1.告訴人蔡耀庭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4-7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28-232、251、256頁) 3.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6 1.被害人游名駿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75-7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9-264頁) 3.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71-272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7 1.告訴人吳亭徽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8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75-278、284頁) 3.存摺封面、內頁、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警四卷第295-33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8 1.告訴人李志彬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31-336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封面(警四卷第337-34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9 1.告訴人鄭建楊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9-9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45-350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351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0 1.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3-9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52-357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四卷第358-36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1 1.告訴人王高倫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5-9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61-363、365-366、378頁) 3.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投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380-381、382-38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2 1.告訴人王俐文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8-10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88-391頁) 3.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392-39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3 1.告訴人李尚恩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2-10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95-400、405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06-41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4 1.告訴人潘正國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9-11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11-415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416-42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5 1.被害人蕭百荃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2-11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21-424、427-428、4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432-44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6 1.告訴人彭柏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6-12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41-447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六卷第453-459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635號函覆(本院卷第119頁) 17 1.被害人黃禹潔於警詢之指述 (警二卷第121-1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60-462、465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帳務明細、轉帳交易截圖(警六卷第474-48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8 1.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5-12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7-130、132頁) 3.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9 1.被害人黃萌芬於警詢之指述(偵1696卷第21-23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96卷第29-47頁) 3.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696卷第49-57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0 1.告訴人趙燕賢於警詢之指述(偵2773卷第29-31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卷第33-37、69-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773卷第61-67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1 1.告訴人王定良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9-1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43-53頁) 3.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七卷第61-71頁) 4.劉克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6-1至16-5頁、警十卷第4、49-54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2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6-8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8-29、32-33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9-11、3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3 1.告訴人林秋玉於警詢之指述(警九卷第61-6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65-70、99-10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個人頁面資訊、通話紀錄(警九卷第109-112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4 1.告訴人梁育綾於警詢之指述 (警十卷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回條 (警十卷第9-20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58-59頁) 4.劉克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6-1至16-5頁、警十卷第4、49-54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①卷 警卷一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②卷 警卷二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③卷 警卷三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④卷 警卷四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⑤卷 警卷五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⑥卷 警卷六 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542號卷 警卷七 投草警偵字第1120016287號卷 警卷八 南市警一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九 警蘭偵字第1120030420號卷 警卷十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 偵1502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 偵1696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 偵2773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卷 偵4077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 偵5751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 偵7373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49號卷 院卷

2024-12-20

HLDM-112-原金訴-149-20241220-4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謝喬均 被 告 林耘瑄 上列被告林耘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49號),經原告謝喬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0

HLDM-113-原附民-104-20241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4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拾獲余詩 宣於駕駛之車輛右後門掉落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及小 皮包 等財物之黑色背包1個」之記載,更正為「拾獲余詩宣 所有不慎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掉落遺失之黑色後背包 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各1張及小 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錦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上拾獲告訴人余詩 宣所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只後,未思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 ,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後背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 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此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多數已交予 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所侵占之 物品多數已交予警方扣案而由告訴人領回,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 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除小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 外,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小皮包1個及 其內之現金5,000元,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倘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畊甫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8號   被   告 李錦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河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 區育英街39巷口,拾獲余詩宣於駕駛之車輛右後門掉落內含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 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及小皮包 等財物之黑色背包1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內含現金等物之背包,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嗣余詩宣於同年月日上午8 時14分許,發覺背包不見報警,經警查悉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詩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錦河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一黑色背包,並將內 裝之現金(已花用80元)侵占入己乙情不諱,與告訴人余詩 宣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錦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簡-1474-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 原 告 林耘安 被 告 葉美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9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2053-2024121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 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 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開保 護令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於本案之後無再違反保護令及 家暴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6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慧琴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蘇慧琴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蘇慧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復經桃園地院於112年 8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延長1年。乙○○經警於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當面 告知其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持續 向蘇慧琴咆哮、辱罵幹你娘並表示等媽媽過世就要把蘇慧琴 弄死等語,以此方式對蘇慧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蘇慧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慧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案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A、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 B、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對告訴人持續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2024-12-03

TYDM-113-審原簡-84-20241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陳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陳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陳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林晉豪心生畏懼,獲得 不當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時當庭向告訴人父親道歉,可見其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僅因其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 當庭向告訴人父親道歉,業如前述,復告訴人父親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機會,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 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取得之新臺幣3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   被   告 雷陳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陳長為林晉豪同校之學長,前見林晉豪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而可欺負,使林晉豪內心畏懼雷陳長並留下陰影;嗣雷陳 長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適見林晉豪獨自行走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兇惡口氣對林晉豪恫稱:「有沒有錢」,林晉豪因 長期畏懼雷陳長,擔心未交出錢包將遭受報復,故將內裝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皮夾交付雷陳長,雷陳長於取出其中 之300元後,騎乘機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林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陳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晉豪及其輔佐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   (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翻拍畫面及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截 圖5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雷陳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13-202412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02、262、263頁)。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非難 ,兼衡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屢經拘提始到案接受裁判(見見 本院卷第113、127、202、205、259頁),難認有真摯悔悟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未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由被告與同居 人照顧),與同居人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 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 明。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本 身,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皆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 (詳附表),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 該物品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以上物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3包 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 2 注射針頭 2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3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法院定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2月2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2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24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號居所, 經警持票搜索扣得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38公克,餘重淨重0.37公克)、白色粉末2包(經鑑 驗均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餘重淨重0.56公克) 、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等物,經 甲○○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鑑定書(調科壹字第航藥字第11323909550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扣案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38公克,餘重淨重0.37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 經鑑驗均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餘重淨重0.56公 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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