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
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詎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不久,為應徵虛擬貨幣公司之
操作員,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奴庭」
之業務人員連繫後,得知只要配合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
為會員,並提供帳戶供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每月30,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將其
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奴
庭」,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俟「張
奴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裕庭知悉詐
欺集團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鄔愷慧、傅鳳珠、連
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緯、賴珈惠、鄭麗霞
、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金花、張輝翼、賴珈惠、
鄭麗霞、陳玥彤、吳燦銓、徐阿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13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張奴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是要兼職,因為「張奴庭」有傳送兼職合
約書給我,合約書上有公司的大小章,我以為是真的,就配
合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測試,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張奴庭」取得本案帳戶後,「張
奴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
緯、賴珈惠、鄭麗霞、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
下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帳層轉後繳回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偵
卷】第535-537頁、本院審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64-67頁、
第113頁、第120-13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5-43頁、第361-368頁、第441-443頁、第169
-170頁、第109-111頁、第125-127頁、第147-150頁、第187
-191頁、第225-228頁、第257-259頁、第287-288頁、第337
-338頁、第345-347頁),並有鄔愷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偵卷第45
-59頁)、傅鳳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
請書(偵卷第369-429頁)、連智明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445-453頁)、王家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1-177頁)、王金花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3-11
7頁)、張輝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131-135頁)、莊大緯提供之APP畫面擷圖、匯款
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1-156頁)、賴珈惠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9-204頁)、鄭麗霞提供
之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31-255頁)、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偵卷第261-271頁)、陳春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偵卷第289-297頁)、吳燦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偵卷第339-340頁)、徐阿欉提供之通話紀錄
(偵卷第351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29-3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
-55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收款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
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
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
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
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
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
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
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
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
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
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
「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某公司
應徵兼職操作員,我私訊對方,對方自稱「張奴庭」,工作
內容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需要申請帳戶,並提供
該綁定帳戶給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1,000元,每月
3萬元之報酬,我遂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傳送給對方,其後有換了聯繫對象為暱稱「沒有其他成
員」、「陳志豪」,我不知道「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
」、「陳志豪」是不是同一人,因為都沒有講過電話或見過
面,等5-6天後,我詢問對方報酬可否入帳,且登入本案帳
戶才發現無法登入,去電詢問銀行,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
,才知道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應該就是兼職合
約書上的那間公司,對方從頭到尾沒有面試,也不要求有任
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就直接用LINE傳送簽好我的名字
的兼職合約書照片給我,我有上網查確實有「台灣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也是正確的,但我沒有跟該公司
的人聯繫來確認該公司到底有無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4-67
頁、第128-129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平台看到應徵廣
告,而與「張奴庭」聯繫,其後,始終僅以LINE進行聯繫,
並接續換了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及「陳志豪」,且其對於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這個
兼職工作沒有面試,不要求任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與
我以往的工作經驗不相符,該兼職合約書給的報酬很高,與
我之前從事工地搬運工或在工廠工作之薪資來看,本案兼職
的報酬高且不相當,我確實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本院卷第65
-67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能應徵到該工作,以及工作如
此簡單卻能獲取高額報酬,已深覺懷疑,且與自身工作經驗
不相符合,猶為了獲取高額報酬,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
⒊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
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張奴庭」使
用時,已年滿3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搬運
工、工廠操作員等職業(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有豐富之
工作經驗,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政
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兼職工作之來源不明,且與自身以
往工作經驗不符,報酬也顯不相當,益見被告依其智識及其
過往工作之經驗,當可知悉對方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自難
只憑對方自稱為某公司之員工、雙方有簽署兼職合約書等情
,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⒋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
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549頁反面),於
「沒有其他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裝置綁定驗證碼
時,多次要求被告「你就跟銀行說你要換一個手機裝置綁定
」、「要是有接到銀行電話說資金方面的問題,你就說是自
己家裏裝潢,朋友借的裝潢款,問到不懂回覆的,你就說現
在很忙,稍等5分鐘打電話回去,要是平台打電話給你,你
就說是自己用的,具體回覆我到時候會教你」、「如果有接
到銀行電話,你就說是裝修款,客戶名字叫劉彩榮」、「切
記,是裝修款」、「有接到電話了要跟我說喔」等詞(偵卷
第543、544頁),被告並詢問「前幾天去銀行的時候就有問
我是從事什麼工作,銀行知道我是做工程的還會再打來問嗎
」,對方再回稱:「銀行方面要是再問你,你就說是的,是
收裝修款的即可」、「平台打電話給你一定要接聽」、「回
覆平台態度要強硬,一定是自己使用的」(偵卷第544、545
頁),「陳志豪」復於112年7月14日教導被告「哈囉 ,麻
煩你打電話給平台,你就質問平台,為什麼不讓提領,都已
經照會過了,用很生氣的語氣,可以罵他們,讓審核通過又
不讓提領,到底想怎麼樣,昨天跟公司匯報了,公司說要提
領處理完成了,薪資才有發放」等詞(偵卷第548頁),倘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所指示之款項
確係公司合法轉入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須教導被告以
上開話術偽裝應付行員?凡此亦與常情有異。且依上開對話
紀錄顯示,對方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是否有綁定手機裝
置乙事,就是要確認本案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且
將來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能順利轉匯或提領出來,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依其智識、社會及工
作經驗當可知悉前情均與常情不符,而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
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令其提供帳戶以躲避查緝之托詞
。
⒌準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隨即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張奴庭」使用,容任「張奴庭」隨意動用本案帳戶作為自己
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
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兼職以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考量,
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
起訴書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告訴人鄔愷
慧,及假冒檢警名義向告訴人徐阿欉詐財,此有鄔愷慧提供
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及證人徐阿欉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偵卷第58-59頁、第345-347頁),被告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供稱:未曾見過該份偽造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偽造
的文件或假冒檢警名義去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衡酌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手法百百種,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者,並非正犯,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未必能知悉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意。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張奴庭
」、「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有以LINE往來,然被告
亦供稱未曾與該3人通過電話,也未曾見過面等語(本院卷
第11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奴庭」、「沒有其
他成員」、「陳志豪」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張奴庭
」、「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下,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預見本案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僅能認定被告具有普通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層轉後繳回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兩造可能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給予
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被害人共計1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款項層轉後繳回,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前科,且於103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
,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
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
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6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愷慧 (由鄔愷慧委託鄔愷民提起告訴) 112年5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至鄔愷慧之手機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內,訛稱有李永年教授投資股票之資訊,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鄔愷慧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0分 10萬元 2 傅鳳珠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飆股廣告,適傅鳳珠瀏覽後,加入暱稱「特助-怡婷」、「Agela」為好友,其等向傅鳳珠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41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3 連智明 (提告) 112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上刊登「耀勝出擊」之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連智明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0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22分 5萬元 4 王家毓 (未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依依」,向王家毓佯稱:可加入「財經阮老師核心班」之群組,並下載「銀獅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家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12分 100萬元 5 王金花 (提告) 112年7月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金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30分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5分 30萬元 6 張輝翼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張輝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輝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21分 16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11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55分 10萬元 7 莊大緯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前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阮慕驊退休投資群組的廣告,佯稱可下載世灝證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大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 5萬元 8 賴珈惠 (提告) 112年4月起 因友人陳大哥之介紹,而加入阮老師之投資股票群組,該群組內某成員向賴珈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珈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9時47分 21萬元 9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鄭麗霞佯稱有內線交易之股票資訊,致鄭麗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1時13分 270萬元 10 陳玥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特助-許淑芬」,向陳玥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4分 10萬元 11 陳春美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紀蓉」,向陳春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31分 3萬元 12 吳燦銓 (提告) 112年7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黃」,假冒為其胞弟之好友黃暉棟,向吳燦銓之胞弟佯稱公司須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吳燦銓之胞弟陷於錯誤,再向吳燦銓周轉,致吳燦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0時57分 55萬元 13 徐阿欉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電信之人員,向徐阿欉偽稱:其電信費用未繳,告知可以報案之電話,徐阿欉撥打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員警吳江河,表示要請示檢察長,致徐阿欉陷於錯誤,加入偽稱王文欽檢察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徐阿欉偽稱:其有洗錢之嫌疑,要凍結帳戶、資產等語,致徐阿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1時20分 30萬220元
PCDM-113-金訴-182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