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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 原 告 傅鳳珠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32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 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詎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不久,為應徵虛擬貨幣公司之 操作員,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奴庭」 之業務人員連繫後,得知只要配合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 為會員,並提供帳戶供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每月30,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將其 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奴 庭」,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俟「張 奴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裕庭知悉詐 欺集團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鄔愷慧、傅鳳珠、連 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緯、賴珈惠、鄭麗霞 、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金花、張輝翼、賴珈惠、 鄭麗霞、陳玥彤、吳燦銓、徐阿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13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張奴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是要兼職,因為「張奴庭」有傳送兼職合 約書給我,合約書上有公司的大小章,我以為是真的,就配 合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測試,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張奴庭」取得本案帳戶後,「張 奴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 緯、賴珈惠、鄭麗霞、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 下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帳層轉後繳回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偵 卷】第535-537頁、本院審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64-67頁、 第113頁、第120-13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5-43頁、第361-368頁、第441-443頁、第169 -170頁、第109-111頁、第125-127頁、第147-150頁、第187 -191頁、第225-228頁、第257-259頁、第287-288頁、第337 -338頁、第345-347頁),並有鄔愷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偵卷第45 -59頁)、傅鳳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 請書(偵卷第369-429頁)、連智明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445-453頁)、王家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1-177頁)、王金花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3-11 7頁)、張輝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131-135頁)、莊大緯提供之APP畫面擷圖、匯款 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1-156頁)、賴珈惠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9-204頁)、鄭麗霞提供 之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31-255頁)、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偵卷第261-271頁)、陳春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偵卷第289-297頁)、吳燦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偵卷第339-340頁)、徐阿欉提供之通話紀錄 (偵卷第351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29-3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 -55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收款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 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 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 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 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 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 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 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 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 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 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 「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某公司 應徵兼職操作員,我私訊對方,對方自稱「張奴庭」,工作 內容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需要申請帳戶,並提供 該綁定帳戶給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1,000元,每月 3萬元之報酬,我遂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傳送給對方,其後有換了聯繫對象為暱稱「沒有其他成 員」、「陳志豪」,我不知道「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 」、「陳志豪」是不是同一人,因為都沒有講過電話或見過 面,等5-6天後,我詢問對方報酬可否入帳,且登入本案帳 戶才發現無法登入,去電詢問銀行,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 ,才知道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應該就是兼職合 約書上的那間公司,對方從頭到尾沒有面試,也不要求有任 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就直接用LINE傳送簽好我的名字 的兼職合約書照片給我,我有上網查確實有「台灣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也是正確的,但我沒有跟該公司 的人聯繫來確認該公司到底有無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4-67 頁、第128-129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平台看到應徵廣 告,而與「張奴庭」聯繫,其後,始終僅以LINE進行聯繫, 並接續換了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及「陳志豪」,且其對於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這個 兼職工作沒有面試,不要求任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與 我以往的工作經驗不相符,該兼職合約書給的報酬很高,與 我之前從事工地搬運工或在工廠工作之薪資來看,本案兼職 的報酬高且不相當,我確實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本院卷第65 -67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能應徵到該工作,以及工作如 此簡單卻能獲取高額報酬,已深覺懷疑,且與自身工作經驗 不相符合,猶為了獲取高額報酬,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  ⒊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 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張奴庭」使 用時,已年滿3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搬運 工、工廠操作員等職業(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有豐富之 工作經驗,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政 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兼職工作之來源不明,且與自身以 往工作經驗不符,報酬也顯不相當,益見被告依其智識及其 過往工作之經驗,當可知悉對方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自難 只憑對方自稱為某公司之員工、雙方有簽署兼職合約書等情 ,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⒋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 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549頁反面),於 「沒有其他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裝置綁定驗證碼 時,多次要求被告「你就跟銀行說你要換一個手機裝置綁定 」、「要是有接到銀行電話說資金方面的問題,你就說是自 己家裏裝潢,朋友借的裝潢款,問到不懂回覆的,你就說現 在很忙,稍等5分鐘打電話回去,要是平台打電話給你,你 就說是自己用的,具體回覆我到時候會教你」、「如果有接 到銀行電話,你就說是裝修款,客戶名字叫劉彩榮」、「切 記,是裝修款」、「有接到電話了要跟我說喔」等詞(偵卷 第543、544頁),被告並詢問「前幾天去銀行的時候就有問 我是從事什麼工作,銀行知道我是做工程的還會再打來問嗎 」,對方再回稱:「銀行方面要是再問你,你就說是的,是 收裝修款的即可」、「平台打電話給你一定要接聽」、「回 覆平台態度要強硬,一定是自己使用的」(偵卷第544、545 頁),「陳志豪」復於112年7月14日教導被告「哈囉 ,麻 煩你打電話給平台,你就質問平台,為什麼不讓提領,都已 經照會過了,用很生氣的語氣,可以罵他們,讓審核通過又 不讓提領,到底想怎麼樣,昨天跟公司匯報了,公司說要提 領處理完成了,薪資才有發放」等詞(偵卷第548頁),倘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所指示之款項 確係公司合法轉入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須教導被告以 上開話術偽裝應付行員?凡此亦與常情有異。且依上開對話 紀錄顯示,對方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是否有綁定手機裝 置乙事,就是要確認本案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且 將來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能順利轉匯或提領出來,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依其智識、社會及工 作經驗當可知悉前情均與常情不符,而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 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令其提供帳戶以躲避查緝之托詞 。  ⒌準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隨即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張奴庭」使用,容任「張奴庭」隨意動用本案帳戶作為自己 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 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兼職以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考量, 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   起訴書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告訴人鄔愷 慧,及假冒檢警名義向告訴人徐阿欉詐財,此有鄔愷慧提供 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及證人徐阿欉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偵卷第58-59頁、第345-347頁),被告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供稱:未曾見過該份偽造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偽造 的文件或假冒檢警名義去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衡酌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手法百百種,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者,並非正犯,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未必能知悉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意。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張奴庭 」、「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有以LINE往來,然被告 亦供稱未曾與該3人通過電話,也未曾見過面等語(本院卷 第11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奴庭」、「沒有其 他成員」、「陳志豪」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張奴庭 」、「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下,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預見本案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僅能認定被告具有普通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層轉後繳回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兩造可能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給予 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被害人共計1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款項層轉後繳回,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前科,且於103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 ,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 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 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6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愷慧 (由鄔愷慧委託鄔愷民提起告訴) 112年5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至鄔愷慧之手機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內,訛稱有李永年教授投資股票之資訊,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鄔愷慧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0分 10萬元 2 傅鳳珠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飆股廣告,適傅鳳珠瀏覽後,加入暱稱「特助-怡婷」、「Agela」為好友,其等向傅鳳珠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41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3 連智明 (提告) 112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上刊登「耀勝出擊」之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連智明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0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22分 5萬元 4 王家毓 (未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依依」,向王家毓佯稱:可加入「財經阮老師核心班」之群組,並下載「銀獅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家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12分 100萬元 5 王金花 (提告) 112年7月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金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30分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5分 30萬元 6 張輝翼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張輝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輝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21分 16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11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55分 10萬元 7 莊大緯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前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阮慕驊退休投資群組的廣告,佯稱可下載世灝證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大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 5萬元 8 賴珈惠 (提告) 112年4月起 因友人陳大哥之介紹,而加入阮老師之投資股票群組,該群組內某成員向賴珈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珈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9時47分 21萬元 9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鄭麗霞佯稱有內線交易之股票資訊,致鄭麗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1時13分 270萬元 10 陳玥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特助-許淑芬」,向陳玥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4分 10萬元 11 陳春美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紀蓉」,向陳春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31分 3萬元 12 吳燦銓 (提告) 112年7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黃」,假冒為其胞弟之好友黃暉棟,向吳燦銓之胞弟佯稱公司須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吳燦銓之胞弟陷於錯誤,再向吳燦銓周轉,致吳燦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0時57分 55萬元 13 徐阿欉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電信之人員,向徐阿欉偽稱:其電信費用未繳,告知可以報案之電話,徐阿欉撥打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員警吳江河,表示要請示檢察長,致徐阿欉陷於錯誤,加入偽稱王文欽檢察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徐阿欉偽稱:其有洗錢之嫌疑,要凍結帳戶、資產等語,致徐阿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1時20分 30萬220元

2024-11-26

PCDM-113-金訴-182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1、56641號),提起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庭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8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18日 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59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5818-2024110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林育廷(原名林裕庭)即花花土狗柑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5月1日,詎於113年9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98,7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2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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