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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涵菲(原名:郭心妮)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訴外人王郁翔取得 訴外人馮謙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交 予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馮謙潤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比特 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09年12月18日15時35分、47分許,分別匯款291,555元、52 7元共計292,08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被告上開 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2,082元,又本件詐騙使原 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簽立票據向地下錢莊借款、遲付信用卡 帳款而陷於負債累累,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2,911元,以上合計1,794,993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4,99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認為被 告於詐騙過程中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原告亦係貪圖投資利 潤方始依言匯款,而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因工作忙碌疏忽才 受騙,可見其出於貪心且未經查證,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 任。另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其對被告主張慰撫金,於法無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92,082 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 騙得原告292,082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 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2,082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精神 上痛苦,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 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502,911元,尚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貪圖小利而未小心查證,實乃「與有過失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且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 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 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 抵之適用。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方誤為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 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 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 ,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082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92-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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