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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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艷秋即林豔秋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艷秋即林豔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18

SCDV-114-司執-7288-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郁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520-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即少年吳O 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醫院前方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被告所受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遠較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告訴人因係少年而僅受保護 管束之處分(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於過失相抵 且損害賠償債權相抵後,告訴人顯然尚應賠償被告,然告訴 人迄未賠付被告因而未就刑案達成和解,顯然被告於本件應 量刑法定最輕刑始符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且亦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 意,仍於前開時間、地點,貿然穿越前揭道路,適有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建新街往保羅 街方向行駛之少年吳O宏(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亦行至 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而撞擊乙○○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皮撕裂傷、手部擦傷及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吳O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道路,與告訴人即少年吳O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少年吳O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12張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28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2-14

TYDM-114-審交簡-73-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92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6元,並自民國113 年6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4

SSEV-114-新小-92-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森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森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森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本應循正途獲取日常所需,僅因 自己所有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為繼續使用該機車之便,率 爾持尖嘴鉗、板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使他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號MOM-781號車牌1面,固屬其實際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尖嘴鉗及梅花板手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當時攜帶尖嘴鉗跟梅花扳手,現在已經丟掉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套裝組1箱,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森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志強於民國113年7月27日3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郭豐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梅花板手竊取上開 機車之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案經郭豐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森志強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郭豐裕前開機車之車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豐裕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前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經查扣前開車牌之事實。 4 照片6張 被告竊取前開車牌並懸掛於其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原簡-179-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郁珊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 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2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元=72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影 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 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 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 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 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 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 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3

CYDV-114-消債更-26-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婷即陳玫君即陳怡靜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松山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361-20250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邱淑華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11

PTDV-114-司執-9514-20250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維昌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 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2號   被   告 陳維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龍潭區 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 龍興路口,與吳筱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維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及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陳維昌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筱茱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照片27張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72-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惠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118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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