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金麟
被 告 林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友關係,並於民國111年6月間分手
,而在交往期間,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錢,而
在分手後,兩造於111年7月1日結算被告借款金額及清償方
式協商,被告同意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5萬
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另15萬元嗣原告車輛貸款餘15萬元時,
由被告接續承接上開貸款並分期清償至完畢,兩造並簽立還
款約定書(下稱係爭約定書)為憑。又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已
將車輛出售,被告不必再承接原告未繳付之貸款,則被告應
將積欠原告15萬元直接給付原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拒絕清償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返還積欠原告借款15萬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15萬元,給付原告現金5萬元係
補貼原告自被告家中搬離之費用,且系爭約定書上並無被告
簽名,而兩造交往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在被告開立帳戶中
,雖原告車輛貸款存入,但帳戶中亦有被告之金錢,各自取
用花銷乃情理之常,而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
被告自承原告車輛最後12期貸款(15萬元)由其繳交,係因分
手後談判中非常害怕原告不理性之行為,佯稱同意藉以安撫
原告之情緒,使原告搬離被告住所,並非表示與原告成立還
款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提出還款約定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以為證,為
被告否認,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內支出明細(手寫)、原告車輛貸款資料2張、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流明細表4張等件附卷可憑,並以上情
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
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
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還款契約書內欠缺被告之簽名,消費借貸契約
固非要式契約,惟既然原告在收受被告交付2張支票共計5萬
元時,在系爭還款約定書內空白處記名票號、金額、原告並
簽名確認,則交付5萬元支票乙事經記明,亦不容兩造否認
;但是系爭還款約定書仍有第1、2點約定關於被告承接原告
車輛貸款後12期之約定事項,原告擬訂要式契約請被告簽名
遭被告拒絕,則被告即未與原告就承接車輛貸款乙事達成合
意,契約尚不成立,應無疑義。
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曾發給原告訊息內容
為:「本來就約定好最後12期(指車貸)由我(指被告)來繳,
就算你把車子賣了,我也無法一次把錢給你…」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14頁)。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被告上開訊息
內容,被告辯以:怕原告對其不利,以上開言詞佯稱同意,
藉以安撫原告情緒;而本院據被告提出其他對話照片所示,
被告多次不承認向原告借錢(見本院卷第53頁),且希望原告
儘速搬離其住所,方給原告5萬元支票之搬遷費用,足證兩
造對於15萬元並無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
⒊匯豐銀行業務人員楊誌文於109年6月19日將車輛貸款餘額213
,775元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銀行帳戶內被告原有餘額
為163,437元,被告辯稱係其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兩造餘額相差不多。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華南銀行的卡是被告放在我這裡由我領取帳戶裡面的錢,但
被告沒有錢時我也是從帳戶領用錢出來花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既然自己承認帳戶內的錢兩造
各有使用、花銷,又原告主張其先存多少錢至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或藉給被告訴訟之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
院認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之情誼所為之給付
。復參酌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
情形下,互有資金往來,實屬常情,被告應非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合意而曾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308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