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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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金麟 被 告 林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友關係,並於民國111年6月間分手 ,而在交往期間,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錢,而 在分手後,兩造於111年7月1日結算被告借款金額及清償方 式協商,被告同意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5萬 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另15萬元嗣原告車輛貸款餘15萬元時, 由被告接續承接上開貸款並分期清償至完畢,兩造並簽立還 款約定書(下稱係爭約定書)為憑。又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已 將車輛出售,被告不必再承接原告未繳付之貸款,則被告應 將積欠原告15萬元直接給付原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拒絕清償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返還積欠原告借款15萬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15萬元,給付原告現金5萬元係 補貼原告自被告家中搬離之費用,且系爭約定書上並無被告 簽名,而兩造交往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在被告開立帳戶中 ,雖原告車輛貸款存入,但帳戶中亦有被告之金錢,各自取 用花銷乃情理之常,而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 被告自承原告車輛最後12期貸款(15萬元)由其繳交,係因分 手後談判中非常害怕原告不理性之行為,佯稱同意藉以安撫 原告之情緒,使原告搬離被告住所,並非表示與原告成立還 款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提出還款約定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以為證,為 被告否認,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內支出明細(手寫)、原告車輛貸款資料2張、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流明細表4張等件附卷可憑,並以上情 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 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 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還款契約書內欠缺被告之簽名,消費借貸契約 固非要式契約,惟既然原告在收受被告交付2張支票共計5萬 元時,在系爭還款約定書內空白處記名票號、金額、原告並 簽名確認,則交付5萬元支票乙事經記明,亦不容兩造否認 ;但是系爭還款約定書仍有第1、2點約定關於被告承接原告 車輛貸款後12期之約定事項,原告擬訂要式契約請被告簽名 遭被告拒絕,則被告即未與原告就承接車輛貸款乙事達成合 意,契約尚不成立,應無疑義。 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曾發給原告訊息內容 為:「本來就約定好最後12期(指車貸)由我(指被告)來繳, 就算你把車子賣了,我也無法一次把錢給你…」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14頁)。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被告上開訊息 內容,被告辯以:怕原告對其不利,以上開言詞佯稱同意, 藉以安撫原告情緒;而本院據被告提出其他對話照片所示, 被告多次不承認向原告借錢(見本院卷第53頁),且希望原告 儘速搬離其住所,方給原告5萬元支票之搬遷費用,足證兩 造對於15萬元並無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 ⒊匯豐銀行業務人員楊誌文於109年6月19日將車輛貸款餘額213 ,775元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銀行帳戶內被告原有餘額 為163,437元,被告辯稱係其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兩造餘額相差不多。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華南銀行的卡是被告放在我這裡由我領取帳戶裡面的錢,但 被告沒有錢時我也是從帳戶領用錢出來花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既然自己承認帳戶內的錢兩造 各有使用、花銷,又原告主張其先存多少錢至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或藉給被告訴訟之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 院認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之情誼所為之給付 。復參酌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 情形下,互有資金往來,實屬常情,被告應非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合意而曾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3089-20241022-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雨萱 林雨慧 相 對 人 林保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2人對其父即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件聲請,本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關於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 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8

SCDV-113-家非調-40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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