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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113 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青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三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一二六一至一二七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蕭青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李佳敏之人(下稱「李佳敏」)互加好友 ,並應「李佳敏」要求,於同年10月間某日與自稱「蔡烱民」之 人聯絡,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金融卡5張(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至「蔡烱民」指定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嗣「蔡烱民」收受上開 金融卡後,即致電蕭青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蕭青山遂將提 款密碼告知「蔡烱民」。「李佳敏」、「蔡烱民」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以轉匯方式匯出,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青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11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相符(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李佳敏」、「蔡烱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35-155頁、警二卷第117-1 32頁;偵一卷第49-191頁、偵三卷第101-117頁),另有附 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 堅詞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10 頁;偵一卷第35-38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 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業與多數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部分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 坦承犯行,復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以實際 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且經多數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意等情,有調解筆錄13份在卷可稽(審金易字卷 第211-23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所簽 立如附件1至13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1至13所示之和解條件。另為確保 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贓款,固均為未扣案之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款項,惟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本案帳戶現均已遭凍結,該帳戶內之 餘額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子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建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林晞」向被害人謊稱可至「霖園」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李建聖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0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3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6-1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54分 4萬7,48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2 何桃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Z.周玉琴」、「劉雅鈴」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23分 11萬元 臺銀帳戶 1.何桃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39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41-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3 蔡麗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股道大會  學習交流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群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蔡麗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69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73-79、85-87、91-103頁) 3.蔡麗昭匯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0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0日9時13分 4萬5,000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9萬9,450元 4 李自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LINE暱稱「陳舒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1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李自翃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113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5 陳心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簡訊暱稱「李晰」要求被害人加LINE帳號ID:「xi6689」,並謊稱加入「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 2萬2,000元 高雄帳戶 1.陳心惟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124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26-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3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6 顏傳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LINE暱稱「老余的金融筆記」、「張慧瑜」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18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顏傳勳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3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15-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7 蔡秀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林怡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7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蔡秀蓉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 5萬元 8 温淑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透過LINE暱稱「林靜怡」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8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1.温淑貞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25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41-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3頁) 4.温淑貞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3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1月3日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2分 5萬元 9 林永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透過LINE暱稱「陳舒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林永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5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7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9時22分 10萬元 10 許耀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透過LINE暱稱「Lady Luck陳鈺欣」、「交大天使菁英社」群組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許耀宗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84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11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 蕭妙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LINE暱稱「趙東紅」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蕭妙茵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7-2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5萬元 12 陳舜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LINE暱稱「羅雯慧」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1分 2萬元 高雄帳戶 1.陳舜鈴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9-30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31-38、42-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3 馮邦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13日透過LINE暱稱「陳鳳馨」、「劉雅鈴」向被害人謊稱可加入「寶來商學院」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6分 13萬4,625元 臺銀帳戶 1.馮邦新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7-49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53-70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4 曾國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簡訊暱稱「林小真」、LINE群組「交大菁英社」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高雄帳戶 1.曾國隆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1-72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79-8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75-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0日9時57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9分 5萬元 15 吳亭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簡訊暱稱「林小真」、LINE群組「交大菁英社」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吳亭萱警詢筆錄(偵三卷第81-84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90-92、98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96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6 賴錦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交流學習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賴錦江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23-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0月30日9時5分 5萬元 17 張正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趙東紅」、LINE群組「東紅盛市交流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14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張正芳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35-3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47頁) 3.LINE對話擷圖(併偵一卷第39-4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8 周克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透過不詳簡訊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44分 23萬元 台新帳戶 1.周克燁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49-55頁) 2.簡訊及LINE對話擷圖(併偵一卷第57-65、77-78頁) 3.匯款申請單(併偵一卷第6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9 曾俊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劉玉瑜-股票」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21分 5萬元 高雄帳戶 1.曾俊龍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17-19頁) 2.LINE對話擷圖(併偵二卷第21、28-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二卷第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2日10時1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17分 5萬元 20 歐儒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LINE暱稱「瑤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顧」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6時22分 20萬元 高雄帳戶 1.歐儒謀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33-34頁) 2.LINE對話擷圖(併偵二卷第37-3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21 蘇俊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李佳紅」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蘇俊琦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41-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二卷第4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3日10時 3萬元 22 廖文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羅慧雯」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23分 3萬元 高雄帳戶 1.廖文寶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11頁) 2.LINE對話擷圖(併警一卷第16-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1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6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3日14時 5萬元

2025-02-18

CTDM-113-金易-22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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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順賢 林採珠 林美英 林秋雄 林松樺 林靜怡 林金豪 林士庭 林月雲 受 告知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國清應就被繼承人蔡寳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林國清積欠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171,892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查被繼承人蔡寳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受告知人、被告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 林松樺、林靜怡、林金豪、林士庭、林月雲等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受告知 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受 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被告 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林松樺、林靜怡、林金 豪、林士庭、林月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詢 無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30 00583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 所字第1132856074號書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1076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 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遺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59號查封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 分割,且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等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8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3月 22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19375號、113年8月9 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5071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 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寳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89.40㎡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 總 面 積:118.35㎡ 層次面積:   一層:43.65㎡   二層:59.82㎡   騎樓:14.88㎡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順賢 1/7 2 林採珠 1/7 3 林美英 1/7 4 林秋雄 1/7 5 林松樺 1/14 6 林靜怡 1/14 7 林金豪 1/21 8 林士庭 1/21 9 林月雲 1/21 10 林國清 1/7(由原告負擔)

2025-02-18

CHDV-113-家繼簡-92-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薛英美 林佳惠 林詩婷 林靜君 林靜怡 林子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家興 林虹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 之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 46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總 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雖 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 之訴訟標的係履行協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於本件則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登 記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已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楓 港段306、308-9、308-2、308-29地號,下分稱系爭946、94 7、948、9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春 長所有,而訴外人林德叁(即原告之配偶、父親)、林德雄 (即被告之配偶、父親)、林德和均係林春長之子。林春長 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然因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人,遂由林春長先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於民國82年5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日後再由林德雄將系爭土地分成3 份,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各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 。3兄弟為免發生爭議,乃共同於82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林德叁、林德雄及林 德和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是以,林德叁及林德 和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  ㈡又林德叁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重測前為楓港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其 中,為此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於82年9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林德叁所有。  ㈢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德雄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而林德叁於112年6月4日死亡, 原告均為林德叁之繼承人。又林德雄死亡時,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當然終止,為此爰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否認訴外人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林春長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雄。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曾於 8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簽約當時並未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林德叁僅係取得請求林德雄於農地過 戶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請求權。是以 ,林德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 從與林德雄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既主張林 德叁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與林德雄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業經 前案(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定性 為一般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林德雄之父林春長所有。  ㈡82年5 月林春長預先做遺產分配,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㈢系爭建物(農舍)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林春長也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㈣為避免將來紛爭,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於82年9月 10日書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  ㈡82年5月林春長贈與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是否 為林春長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㈢82年9 月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林德雄名下?   ㈣系爭建物,為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該建物是否為林德叁借 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上述,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之當事人、訴之 聲明與前案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協 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本件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 ,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 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 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德雄 名下,再於同年9月間林德叁、林德和兄弟各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 財產之權利及義務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此外,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 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因此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在過戶至林德雄名下後,仍由林春長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或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仍有直接之使用收益等情形。據 此,實難認林春長與林德雄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形存在。  ㈣況且,縱認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之贈與行為係林春長 借林德雄之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則林 春長於85年8月24日死亡時 (參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第27頁),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則系爭房地歸屬林春 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原告得以依不當得利獨立請 求。  ㈤就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 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 德雄名下?   經查:如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登記謄本所 載,係由林春長贈與林德雄而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而非 林德叁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是原告主張 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 書是林德叁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㈤縱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惟由建物之 謄本觀之(前案本院卷第67頁),該屋係73年建築完成,於 82年5月13日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予林德雄。就此,原告亦 未能證明該屋於82年5月13日贈與時係林德叁借名登記於林 德雄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中仍無法證明林春長與林德雄2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證明林德叁與林德雄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數審級之訴訟,諸多證據資料已 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訊證人黃水 芬之證據調查(參民事陳報二狀),已無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雄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u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025-02-12

PTDV-113-訴-576-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為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陳冬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但 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 規定不當然停止,並已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又劉陳冬妹之 法定繼承人為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三人,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於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08

TYDV-112-重訴-530-202502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萬報 代 理 人 林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民事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D-1183242-0 1 1,000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275371-5 1 1,000 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777490-7 1 320 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924589-7 1 332

2025-01-21

CTDV-114-除-12-2025012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067元,及其中1 76,00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9

HLDV-113-司促-7485-20250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原 告 陳德祥 被 告 翁筠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陳咨錞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玟臻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為為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 自提領陳玟臻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 對於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劉陳冬妹、林 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下稱劉陳冬妹等5人 )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德祥為原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10日裁定命陳德祥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其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德祥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 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 同共有,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劉陳冬妹等5人部分: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 年12月5日過世時,其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設之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留有一筆存款622萬2,107元, 應屬陳玟臻之遺產,由原告公同共有之,惟該筆存款不翼而 飛,經原告查證,始知悉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 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被告陳咨錞提出陳玟臻 與訴外人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 程合約,以提領工程款為原因,推由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印章 偽造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前揭存款中之622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提領一空,藉此侵害原告權利,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德祥部分: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身為法王寺,下稱系爭 寺廟)為信徒所供養,系爭款項則為系爭寺廟之寺產等語, 然未為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翁筠卉部分:陳玟臻為系爭寺廟之方丈,並擔任系爭寺廟籌 備處代表人。系爭款項並非陳玟臻之遺產,而是系爭寺廟借 用陳玟臻之名義,將系爭寺廟之捐款及供養金等收入,存入 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訴外人即系爭寺廟 住持李安嘉保管,陳玟臻生前已同意及概括授權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交予李安嘉處理,則陳玟臻死亡後,李安嘉請求翁筠 卉偕同前往提領系爭存款,並無侵害原告任何利益。而系爭 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翁筠卉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 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咨錞部分: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財產,為系爭寺廟多數 信徒所捐獻,自不因系爭寺廟登記未完備而影響其定性,則 陳咨錞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陳玟臻、李安嘉共操寺務所得 之寺產,方聽從李安嘉之指示陪同領款,自無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且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所有,亦無造成原告損害, 尚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而系爭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陳 咨錞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 。系爭帳戶於陳玟臻過世時有存款622萬2,107元,於108年1 2月9日上午11時許由翁筠卉使用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 陳咨錞提出陳玟臻與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由翁筠卉 以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有除戶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大額提領通報紀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31-41、71-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堪信為 真實。  ㈡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  ⒈查系爭寺廟以陳玟臻為籌備處代表人,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118- 24、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立系爭寺廟向桃園市政府為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申請, 經桃園市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00065208號函核准 宗教事業計畫,嗣以107年11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70272917 號函、108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80281449號函同意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之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 變更計畫書附卷可稽(放於卷外,見該計畫書第15、45-46 、112-113頁,下稱系爭計畫書)。觀諸系爭計畫書之內容 ,其中關於系爭寺廟興辦之預算及經費來源記載略以:預計 系爭寺廟總工程費用為1,052萬7,501元,資金籌措方式為捐 贈收入(如香油收入)、自營業務收入(如工藝品)、其他 收入(法會收入、點燈收入),而系爭寺廟已有資金略為1, 673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存有1,673萬1,42 5元之影本為據;及系爭土地為陳玟臻所有,陳玟臻則於99 年11月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寺廟作為 興建用地等情(見系爭計畫書第84-86、114-115、224頁) ,可知系爭寺廟之籌備,所使用之土地由陳玟臻捐贈,金錢 來源則以信徒捐贈、宗教法會為收入,且提出系爭帳戶存款 佐為系爭寺廟所有之金錢,足認陳玟臻為供系爭寺廟之興建 ,已將其名下土地及系爭帳戶均供系爭寺廟所用,僅因系爭 寺廟尚非法人,無法以系爭寺廟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開立銀 行帳戶,而以陳玟臻名義為相關使用,亦與證人高惠華證稱 :李安嘉從系爭寺廟帶回嘉義的600多萬元,聽李安家說是 系爭寺廟的財產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且觀諸系爭帳戶於98年間至104年4月,每2個月扣款4筆健保 費,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368 頁),佐以楊薇證稱:在桃園的時候,除陳玟臻、李安嘉外 ,還有2位出家人,但因為家庭因素,都還俗離開系爭寺廟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9頁),足認系爭寺廟於98年 至104年4月間,除陳玟臻、李安嘉外,尚有其餘2名僧侶, 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給付上開4人之健保費用。另系爭帳 戶自97年12月3日開戶以來,除支出上開健保費外,多為繳 納電費(含高壓電費)及電話費,堪認尚無為陳玟臻私人所 用,與前開所認系爭帳戶為系爭寺廟所用之認定無違,系爭 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甚明。  ⒉又自系爭帳戶之收入金額以觀,自系爭帳戶開立時起,收入 金額大於10萬元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8均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等情,與李勝騰證稱:李席宏是我弟 弟,有與其配偶謝珮蓁於97年、99年間捐助系爭寺廟相當之 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162頁),亦有吳景 耀感謝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而如附表編號9 -16,均為現金存入,參酌證人楊薇證稱:系爭寺廟每年都 有光明燈、酥油燈、法會等收入,且陳玟臻、李安嘉在信徒 親屬過世幫忙助念時,都不會另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133頁),審酌陳玟臻致力於宗教活動,應無其他收入 ,應可推認如附表編號9-16現金存入之金錢均為系爭寺廟信 徒所捐贈;另如附表編號9-16之現金存入款項,於103年至1 06年間僅有1筆,亦核與證人李勝騰證稱:105年的時候,經 濟不景氣,陳玟臻、李安嘉說募不到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基上,均可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應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無誤,足認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 產。  ⒊原告固爭執陳玟臻於58年間出家時,其父親曾有贈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且使用系爭帳戶前曾有數百萬 、數千萬之存款,陳玟臻應保有系爭款項為其私產等語,然 本院已認定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如前,及衡酌陳玟臻 確係致力於宗教活動,倘無向信徒募款或受捐贈,當無可能 僅以58年間受贈之房地產而達成系爭寺廟之規模,且亦無證 據證明陳玟臻如原告主張係以勞力賺取上千萬元之存款,而 非受信徒捐贈之情存在,參以陳玟臻於系爭寺廟興辦時將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數捐贈系爭寺廟已如前所述,尚無陳玟臻 保有個人私產之客觀情狀,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玟臻私 產乙節,並無足取。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寺廟之宗教興辦事業 計畫遭廢止等語,然此僅涉嗣後系爭寺廟應如何為管理或清 算,該部分應依相關法規處理,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  ㈢按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係以請求權人主張 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且該等損害均與被告之行為或受有利益 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倘若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原 告受有何侵害等語,而原告僅泛稱受有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上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頁),然原告為系爭款項繳納 遺產稅一情,除無具體主張此部分損害為何外,亦與原告主 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一事無因果關係,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入賬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2月15日 吳景耀轉帳 10萬元 2 98年8月4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3 98年8月5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4 98年8月6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5 98年8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6 99年3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7 99年4月23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8 99年6月28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9 101年1月20日 現金 10萬元 10 101年4月23日 現金 100萬元 11 101年9月5日 現金 30萬元 12 102年9月27日 現金 20萬元 13 102年11月14日 現金 30萬元 14 105年2月3日 現金 12萬元 15 107年5月22日 現金 70萬元 16 107年8月2日 現金 270萬元

2025-01-17

TCDV-112-重訴-446-2025011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其中之壹萬參仟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649-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 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 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 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 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 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靜怡具狀表示對原審 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拘提未到庭,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 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論以累犯 部分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可見其仍未能戒 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簡上-438-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5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林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靜怡 相 對 人 林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1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41,09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116,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341,0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65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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