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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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季佑人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玉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聲請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3紙(下稱本件支票) ,該支票係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賴孝賢背書,然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退票,有 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及自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支票之背書,具有票據法所規定之背書效力:   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 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 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 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支票上其上雖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字樣,但本件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支票,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交付轉讓為已足 ,亦不受背書連續之限制,縱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依前開說明,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執票人原則上得依票 據法之規定對於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 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 為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賴孝賢背書後 ,經原告取得並於113年10月14日本件支票為付款提示而不 獲兌現,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連 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1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3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025-03-12

SDEV-113-沙簡-847-20250312-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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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柏源 被 告 廖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道0 號橋下方,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承保 、周素卿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顏汶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及零件114,651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14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 000元及零件114,65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訴外人周素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14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 及零件114,651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1月(推定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434元(計算式(114,651-19,109)/5*2 =38,217;114,651-38,217=76,434),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07,234元(計算式:76,434+17,800+13,000=107,234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5,451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07,234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7,234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54-20250312-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88號 原 告 王曉芬 被 告 黃于珊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89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1

SDEV-114-沙補-88-20250311-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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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SDEM-114-沙簡-100-20250311-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87號 原 告 蔡錦州 被 告 楊皓宇 蔡志忠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8-4 9地號土地及同段28-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 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引 ,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 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 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而核定為330萬元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1

SDEV-114-沙補-87-2025031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SDEM-114-沙交簡-162-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荺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荺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DEM-114-沙簡-155-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DEM-114-沙簡-148-20250304-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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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侑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DEM-114-沙簡-13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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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江偉義 潘桂花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03

SDEV-114-沙簡-1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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