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登翔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
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附近,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廖育斌(另經檢察官偵查)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
遭人跨行匯款領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張登翔(下稱被告)迄審判中,雖仍否有何幫助洗錢、詐
欺等犯行,並辯稱其上開帳戶是因要與友人廖育斌一起賣包
包賺外快,才辦好了以後交給廖育斌的(訴字卷第58頁)。但
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其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且該等款項立即遭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一空,而去向、所
在不明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復有卷內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之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廖育斌於偵、審中,已先後證述:當時張登翔缺錢,詐欺集
團上游請我招攬張登翔當車線,就是拿提款卡提款,我把消
息提供給張登翔,張登翔知道後自願提供2個帳戶,也願意
當車線,我記得張登翔拿到3000元,我實際是給張登翔2000
元,1000元我幫張登翔叫車讓他回家(偵緝卷第211頁以下)
;我是張登翔朋友,張登翔有跟我購買保險,後來詐欺集團
的上游要我招募人做車線,拿提款卡提款,我有跟張登翔講
,張登翔是自願提供本案2個帳戶,但實際上沒有做車線的
行為,本來要給張登翔3000元的報酬,但1000元我算幫他叫
車的錢(訴字卷第116頁以下)。比對廖育斌前後陳述,確屬
一致,而質之張登翔於審判中,亦自承與廖育斌查無任何故
舊恩怨(訴字卷第61頁),實難想像廖育斌會損人而不利己地
故為誣陷,可見其所述之可信。
㈢、反之張登翔雖仍執稱本件係與廖育斌合作包包生意才會提供
本案帳戶,有如上述。但質之張登翔於審判中,對此可如何
增加收入,始終語焉不詳(訴字卷第58至59頁)。而查之張登
翔之警詢回答,雖一開始還有稱係透過廖育斌的網站買賣皮
包,但對於進貨來源又講不清楚(偵卷第11至12頁)。至於張
登翔所提出一紙出貨單為證者(偵卷第21頁),其名字係列為
「客戶名稱」,原非何對外出貨之證明;更何況,廖育斌於
偵、審中,均一致證述:代購包包是詐欺集團成員說被偵查
時要講是因為要取貨款,並製做該單子給調查單位(偵緝卷
第213頁);我從來沒有做過代購包包,張登翔也沒有,是假
的,代購包包的單據也是馮冠勳(按:其稱係詐欺集團成員)
製做、我再交給張登翔的(訴字卷第120、123、128頁),益
見張登翔之辯稱非真。
㈣、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職畢業(訴字卷第135頁),係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
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尚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至少有於審判中與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承諾開始分期賠償(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假廣告 周政宇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假廣告 蘇子芹 (提告) 112年9月5日18時15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假廣告 詹佳敏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37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假廣告 唐偉耾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2分 1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訴-89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