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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麟懿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與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麟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曾有因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無固定之住 居所等語。是被告在本院審判中雖皆遵期到庭,惟面對重刑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則衡酌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自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 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金上訴-15-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張維鈺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擔任服裝公司之服裝設計人 員,時常配合公司出差、參與國外時裝展,為支應旅費等國 外消費支出而經常向銀行借款,斯時聲請人薪水待遇頗豐, 亦正常還款,銀行核貸較為寬鬆,不需保證人即能借到高額 信貸,豈料公司因景氣環境影響縮編人力,因而遭公司資遣 ,聲請人接續入職其他相關產業,亦適逢疫情影響,服飾公 司減薪、分流上班、放無薪假,更於民國112年11月遭資遣 ,因而無法負擔每個月龐大還款壓力,以債養債,以致無法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5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提出陳報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887元, 年利率8%,共12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 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9月25日自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前 月薪為6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9、128頁),自113年10 月21日任職於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服裝設計,月薪50 ,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六)狀、到職通知書附卷可 佐(見消債更卷第138、1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 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 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5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除19,680元外,尚須加計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10,000 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 必要生活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所需,是以聲請人 自不得於最低生活費用外,重複另列該筆房屋貸款支出,且 該筆房屋貸款核屬聲請人有擔保債權之債務(見消債更卷第 119頁),爰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 為19,6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30,320元(計算式:50,000元-19,680 元=3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0,320元 清償債務2,354,790元,約需6年(計算式:2,354,790元÷30 ,320元÷12=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 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 0年,仍有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雖自陳其迭遭 資遣,惟其仍可覓得相關職缺,且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 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 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 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341-2024110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49號 債 權 人 劉麗娟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 債 務 人 黃郁芯即黃仟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7

TNDV-113-司促-187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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