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張維鈺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擔任服裝公司之服裝設計人
員,時常配合公司出差、參與國外時裝展,為支應旅費等國
外消費支出而經常向銀行借款,斯時聲請人薪水待遇頗豐,
亦正常還款,銀行核貸較為寬鬆,不需保證人即能借到高額
信貸,豈料公司因景氣環境影響縮編人力,因而遭公司資遣
,聲請人接續入職其他相關產業,亦適逢疫情影響,服飾公
司減薪、分流上班、放無薪假,更於民國112年11月遭資遣
,因而無法負擔每個月龐大還款壓力,以債養債,以致無法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5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提出陳報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887元,
年利率8%,共12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
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9月25日自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前
月薪為6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9、128頁),自113年10
月21日任職於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服裝設計,月薪50
,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六)狀、到職通知書附卷可
佐(見消債更卷第138、1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
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
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5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除19,680元外,尚須加計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10,000
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
必要生活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所需,是以聲請人
自不得於最低生活費用外,重複另列該筆房屋貸款支出,且
該筆房屋貸款核屬聲請人有擔保債權之債務(見消債更卷第
119頁),爰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
為19,6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30,320元(計算式:50,000元-19,680
元=3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0,320元
清償債務2,354,790元,約需6年(計算式:2,354,790元÷30
,320元÷12=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
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
0年,仍有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雖自陳其迭遭
資遣,惟其仍可覓得相關職缺,且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
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
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
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341-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