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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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劉承浩 被 告 葉五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5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2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32元(零件部分18,932元 ,其餘9,9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 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89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 餘烤漆及工資9,900,合計為11,794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11,793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32×0.369=6,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32-6,986=11,946 第2年折舊值    11,946×0.369=4,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46-4,408=7,538 第3年折舊值    7,538×0.369=2,7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8-2,782=4,756 第4年折舊值    4,756×0.369=1,7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6-1,755=3,001 第5年折舊值    3,001×0.369=1,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01-1,107=1,894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小-662-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友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6

MLDV-114-補-449-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賴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288-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卓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6-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蕭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6日1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甲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062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 烤漆1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翁睿芯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甲車除右 前保桿外,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騎乘乙車於前揭時、地與翁睿芯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91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未據否認,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7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騎乘乙車至 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行駛在後之甲車發生碰撞, 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被告雖抗辯係翁睿芯 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否 認其具有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為:「播放時間:00:00:03被告騎乘乙車沿山 明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播放時間:00:00:06甲車沿山明 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乙車逐漸向左偏移。播放時間:00 :00:0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播放時間:00:0 0:07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時間:00:00:08乙 車碰撞後,車身搖晃,未倒地。」;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略以:「播放時間:00:00:25被告騎乘之乙車 與甲車均於山明路與漢民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43號誌轉為綠 燈,兩造均向前行駛。播放時間:00:00:45乙車向左偏移。 播放時間:00:00:4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播放時間:00:00:48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 時間:00:00:48碰撞後,乙車左右搖晃,未倒地。」,均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依勘驗結果 可徵,被告騎乘乙車欲自山明路外側車道左轉至漢民路時, 未讓後方直行之甲車先行,即駛入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甲車前 方,堪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自甲 乙兩車停駛紅燈起步後,乙車隨即向左偏駛至甲車右前方, 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隔時間僅歷時約1秒,要難認後方駕駛 甲車之翁睿芯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偏駛之乙車,足認系爭 事故係被告騎乘乙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 應所致。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翁 睿芯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甲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甲車因事故受損,所支付修復必要費用18,062元( 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烤漆11,4 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發票、車損 照片為證。參以該估價單所示乙車修繕項目,均為甲車右前 側車燈、保桿、輪胎、鋁圈等,核與甲車於系爭事故撞擊而 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甲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116-1至116-4頁),此 依前揭勘驗結果亦足證,是堪認原告請求甲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修復必要費用,係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見,乙車右前車頭存有舊傷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與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 卷第107頁),均未能辨認乙車確於系爭事故前即存有舊傷 等節,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 示者,具體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被 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 (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小-1586-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嘉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董嘉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6

MLDV-114-補-311-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潘志聰(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 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 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1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 ,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86-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洪丵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5

TCEV-114-中小-703-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宸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6,268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請求本金變更為42,514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山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西路2段與文昌一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建頤所有,由訴外人薛羽 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快車道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建頤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326,268元(含零件費用223,428元、烤漆費用61,140 元、工資費用41,70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41,713元,且薛羽淳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未注意其 他車安全,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賠償,調解時原告願意以4萬元和解,但 我現在不想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 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太古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 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0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吳建頤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6,268元(含零件費 用223,428元、烤漆費用61,140元、工資費用41,700元), 有前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8 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 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5月 31日,已使用3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吳建頤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8 ,8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 61,140元、工資費用41,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141,713元(計算式:38,873+61,140+41,700=141,713)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薛羽淳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則薛羽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薛羽淳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形,認應由薛羽淳、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 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42,514元(計算式:141,713元×30%= 42,514;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26,268元予吳建頤, 然吳建頤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5 1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42,514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514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28×0.369=82,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28-82,445=140,983 第2年折舊值    140,983×0.369=52,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983-52,023=88,960 第3年折舊值    88,960×0.369=32,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960-32,826=56,134 第4年折舊值    56,134×0.369×(10/12)=17,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134-17,261=38,873

2025-03-24

TCEV-114-中簡-296-202503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則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張則泓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小-3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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