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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A03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字第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 ,681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 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1萬7,246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雖上訴人 主張應依本院的第一審判決結果核算原告的可受利益(應為 138萬5,440元),但該判決所認定的分配遺產結果,與原告 起訴主張可受分配之遺產利益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0,68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主文 所示期間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3

SLDV-112-家繼訴-78-20250313-3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 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 行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4-監宣-19-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認 得在場聲請人、在場處所、依照法官指示舉手,但無法回答 日期且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版、行為活動量低、語言可回答 問話但話量少、語速慢、時常停頓、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正常、對時間無法正確辨識、尚可正確辨識地點及 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因巴金森氏症,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1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41-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 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 行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5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 B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指稱A、B(下合稱受安置 人)經常被C或繼母用拳頭或木棍打,有多處瘀傷和擦傷, 經緊急訪視後發現受安置人不僅遭責打頻率高,且都有數十 天的中輟,且C至今未能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 返家恐有疑慮,前已為安置獲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 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99號裁定、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等件 為證,且前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均陳稱目前不想回家 ,想要繼續安置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C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4-護-34-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答名字、在場 人及場所;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 不清、表情呆滯、行為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 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對叫 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回應,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子女1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 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 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01-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 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 行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4-監宣-90-20250311-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相 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1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遷移戶 籍、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男乙○○、長女甲○○均未成年(下分稱次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因兩造婚姻破裂,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下稱本案請求),又長女於114年9月就讀國中,相對人竟無視長女在臺北市內湖地區生活及就學,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3年8月21日逕將長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已影響長女之入學,復相對人藉詞推託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讓聲請人得單獨決定長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語,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5,511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關長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長女能就讀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附設國中 部,但尊重長女的意願,由其自行選擇就讀的國中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男、長女均未成 年,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相對 人於113年8月21日將長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兩造於同年 8月16日、10月4日經調解,均無共識而不成立等情,業經 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全卷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7、65、7 1、313頁),足認為真正。 (二)暫定長女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的部分(主文第1項):   ⒈長女陳稱略以:媽媽在內湖的三總當護理師,爸爸是藥師 在新竹工作,爸爸每星期二、五會回來,我是小六,唸新 湖國小,我從小一就唸該學校,沒有轉學過,全家一直都 住在內湖成功路的家,沒有搬家過,偶爾假日才會去臺中 ,爸爸在幾個月前講過有搬去臺中,之前都沒有提到,但 我不想去臺中住,爸爸沒有帶我去看過臺中的國中,爸爸 、媽媽之前講我可能會唸內湖的麗山或三民國中,這兩個 國中我都可以接受,我不想唸臺中的國中,因為我在臺中 沒有朋友,路又不熟悉,而且有要好的同學、朋友會讀三 民國中,希望能與他們保持聯繫,這不是媽媽要求或教我 這樣講的,是我自己的意願,爸爸遷我的戶籍時沒有問過 我,我問幹麼遷,他只說我要去等語。   ⒉經函詢三民國中、新湖國小關於就讀的事項,三民國中答 覆略以:要申請就讀須設籍臺北市內湖區,過往幾年的招 生都是額滿的,可能在第一或第二階段就額滿,第一階段 是透過小學送件,在此階段申請會比之後第二階段申請到 的機率要高,今年小學送件的時間在3月中等語(見婚字 卷第353),新湖國小答稱略以:學校預計於3月14日將就 讀三民國中的名單送出等語(見婚字卷第355頁)。   ⒊由上可知,長女之生活及就學的重心地都在臺北市內湖區 ,長女除熟悉外,亦有要好的同學或朋友,已建立起穩定 的生活及人際關係網絡,長女對臺中則感到陌生,且兩造 在本案請求前,曾告知長女將會就讀麗山或三民國中,長 女亦欣然期待,對於可能會就讀臺中的國中一事,長女則 認為爸爸未與其溝通,就直接遷戶籍,感到不解與排斥, 是應認如能讓長女就讀內湖地區的國中,將可維持長女的 生活習慣、人際網絡及就學預期,以避免突如其來的環境 變動致生過大的衝擊,又戶籍必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始有 機會申請到在地的國中,且考量過去幾年招生額滿,應越 早申請越有機會等情,另相對人對此固然表示尊重長女的 意願等語,但未見其已將長女之戶籍遷至內湖,是以,本 件聲請人主張長女希望就讀三民國中,且必須盡早遷移戶 籍及辦理入學事項,核屬有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有准許之必要及急迫性。 (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扶養費的情形,應認有請 求相對人暫為給付之必要等語。   ⒉查聲請人未能就相對人拒絕給付乙情舉證,又聲請人自承 為醫院護理師,並有現存之婚後財產約50萬元(見婚字第 15頁),復參酌聲請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 名下尚有股票、不動產、車輛,國稅局認定該等財產總額 為861萬9,699元等情,有勞保投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2 0、123至12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及急迫性,是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請相對人自行給付本案請求於審理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將來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本案請求的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⒈本件雖未准許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的部分,惟兩造既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又未見有何不能給付的情形,本就該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及子女所需分擔扶養費,兩造固然可能因本案請求之訴訟而難以就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達成共識,但尚難以此一部分無法達成合意,而得做為相對人得完全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的理由,蓋相對人應得自行評估自己認為適當合理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又相對人如果抗辯無法自行評估,將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親職能力不足,因為相對人既然認為自己能夠擔任親權人,當對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有一定的了解及判斷。   ⒉如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非中低收入戶,則就每月扶養費的金額,除非有特殊情形(由認為應低於最低生活費之人舉證),否則原則上應不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數額(113年的每人每月的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如有疑問,請自行上網查詢),如相對人認為的每月扶養費低於前開數額,則應舉證說明既然不具中低收入戶的資格,但數額卻較低等情。   ⒊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完全拒絕給付審理期間的子女扶養費,將有可能會納入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有重大破綻、難以修補、親職能力是否足夠、是否為友善父母、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等事項的參考,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⒋如兩造對於有無給付扶養費因欠缺互信而可能發生爭執,為避免將來查證勞費或舉證之困難,而可能會耗損開庭或調查資源,請相對人在給付審理期間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應儘量以匯款或容易留下事證的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0

SLDV-114-家暫-2-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 未照顧抗告人,也未負擔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母甲○○證述及電話紀錄,認相對人實際上居 住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護理之家,故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時,相對人 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同年月15日起始經臺北市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養護機構,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 管轄權,原審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非合法,爰聲 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五、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日為113年3月14日乙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的戶籍地址,於聲請隔日即113年3月15日,相對人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移居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紀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至65頁),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管轄恆定原則,縱相對人於聲請後遷徙他處,亦無礙於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6

SLDV-113-家親聲抗-64-20250306-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包括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4-家救-1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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