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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債 務 人 王柏文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柏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故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 件,應採取寬鬆之標準。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自己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不能預知亦非 人力所能干預或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 者而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 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9項準用之規定,並未就不可 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不以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 為限,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僅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 且導致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即屬已足,至債務人於 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按月還款22,716元 ,分120期償還,然因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狀況不佳,又 有年幼子女須扶養,致未能按期履行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 在新北市汐止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以債務人現在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等數額後,僅餘 約5,720元,顯不足以履行債務人承諾之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之規定, 自仍得聲請更生。  ㈢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6,800,767元,其財產現 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0至35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252至255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40、156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6頁 7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本院卷第122至115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70至74、142至152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無 無 合計 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 26,00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26,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20,28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184-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江素玉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6.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8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 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 1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4.請債務人確認邱冠婷、蘇芳賢是否為其債權人?如是,請說 明債權數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若為有擔保 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 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15.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約24 ,455元,復稱每月收入為子女扶養約10,000元,明顯入不敷 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

2025-03-12

SLDV-113-消債清-177-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林季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季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 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 衡其迄今殘值甚低;債務人自陳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 ,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9,800元,兒子現居 住於苗栗縣等語,惟未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爰暫以11 4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 以114年度苗栗縣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基準計算,債務人與 前配偶每月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 8÷2=9,309),自應以9,309元認定其每月支出之兒子扶養費 用。  ㈢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3,206,346元,其財產現 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8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92至97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100至108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362至371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66、190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4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30頁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36頁 9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204至224、304至316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54至62頁 11 薪資條 本院卷第236至302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74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27,338元 本院卷第156頁 合計 27,338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依113年1月至113年6月平均薪資計算) 36,461元 本院卷第292至302頁 合計 36,461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本院卷第16頁 2 扶養兒子 9,309元 合計 29,589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158-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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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債 務 人 林雲霖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3.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4.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7.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8.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9.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亦可提不動產 仲介業者提供之初步估價資料),及說明名下之土地有無因積 欠之債務受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如有請說明執行案號並提 出相關資料。 10.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11.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 各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 之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 之存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 向銀行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 原因(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 表格提出)。 1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3.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4.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5.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6.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7.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 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 18.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9.陳報債務人有無子女?如有,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 ?給付金額為多少?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0.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1.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2,816元,然未說明收入之 數額。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 容。 22.債務人於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新光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營利」109元,請說明給付之原 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353-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債 務 人 蔡吉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 債務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2

SLDV-114-消債更-49-202503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王惠婷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呂怡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1

SLDV-112-重訴-278-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債 務 人 王怡慧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怡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 在臺北市南港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 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 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1,558,000元,其財產現 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30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7至22頁 4 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3頁 6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92頁 7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70至111頁 8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63頁 9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司消債調卷第31至35頁 10 收入紀錄表 司消債調卷第68至69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2,170元 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2 野村全球品牌基金227.6單位(按114年3月6日單位淨值50.44元估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80元 本院卷第63、144頁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 64,954元 本院卷第112頁 合計 78,604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 37,000元 司消債調卷第90頁 合計 37,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4,455元 司消債調卷第90頁 2 扶養兒子 10,000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 合計 34,455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10

SLDV-113-消債更-200-20250310-3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鄒開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鄒開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0

SLDV-114-消債聲-14-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許瑞傑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另加計 本件清算程序預估之拍賣費用、管理人報酬等必要費用35,000元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37,440元(計算式:(3+1)×43×20+35,000-1,000=37 ,440),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 務人補繳上開費用,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清算之 要件,仍可能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 回之裁定確定後,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0

SLDV-113-消債清-112-20250310-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債 務 人 林婉婷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9,320元(計算式:(15+1)×43×15-1,000=9,320),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 ,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仍可能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 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0

SLDV-113-消債更-256-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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