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
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日至107
年10月5日(如附件一所示),利用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
綺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
再依「石小玲」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石小玲」指定之
其他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
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
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一
所示),陳志華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30元之報
酬。
二、許宏獎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
0月16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申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員工楊宗
霖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
情之母親許謝彩鈴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張柏鈞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帳戶匯
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共計20,88
5,0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679,734元),再依「李良桃」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或委由不知
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
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
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
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
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
定(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二至五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下
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下稱被告許宏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38至345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志華(28417號卷1第
211至216、225至226、235至244、305至309頁、原審卷1第2
32頁)、被告許宏獎(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3至8頁、382
8卷1第59至63、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15313號卷
3第3至5、9至10頁、原審卷1第384至386頁)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張柏鈞於警詢陳述(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15至218
頁、3828卷1第179至181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3828卷2第379至383頁、3828號卷3第5至9頁、原審卷2第
71、72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828卷2第3
37至340、373至3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羅珮綺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3828卷1第25-34、69、107-116、141-147
、195、375、383-385、389-398、401-439頁、3828卷2第41
9至457頁、28417號卷1第125、133、143、171、179、193-2
01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91至340頁)、附件一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28417號卷1第181至191頁)、附件二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101至106頁、28417號卷1第1127
至132頁) 、附件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375至3
81頁、28417號卷1第145至155頁)、附件四所示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3828號卷1第71至77)、附件五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3828號卷1第183至190、197頁、28417號卷1
第173至177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23至2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志華雖辯稱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志華運達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事小三通
魚貨生意,本案所收受款項都是「石小玲」的貨款,這些款
項再轉匯給漁民,被告陳志華與「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
有賣出貨物就會收到貨款,被告陳志華本案收到都是貨款或
「石小玲」委託代為轉匯的款項,且被告陳志帆收受本案款
項後,隨即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並未與個人資金區分,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顯非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華對
於所收受款項來源均不清楚,僅係單純商業行為,而無特殊
洗錢之主觀犯意,更無犯罪行為,原審並未說明被告陳志華
如何符合特殊洗錢法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志華並無規避行
為,因係商業行為,交易者如何匯款,相對人無從置喙,且
匯款行為係依客觀事實,如何規避,原審判決與社會經驗認
知顯有差異,且被告自始不知其匯款有部分為犯罪所得,如
何以全部之匯款皆認定為特殊洗錢之範疇,與特殊洗錢防治
法之處罰目的,顯屬不合,自屬違誤。然:
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中供稱:我獨資經營物流業,有生意上的
款項我都會請客戶直接匯到附件一所示帳戶,但我無法從交
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因為金流雜亂,故我無法查證有無不
法金流、帳戶;附件一所示款項可能是朋友交代對方的匯款
,都是友人、廠商間的匯兌,但我不確定該友人是誰,我也
不認識羅珮綺;該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我們間
有關於兩岸海運業務的往來,但沒有相關配合單據或交易明
細;本案羅珮綺帳戶所匯款項都跟我工作的鴻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鴻侑公司)無關,應該是大陸地區友人請其他人給付
貨款給我;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28417號卷1第225至2
26、第235至244、305至30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物
流批發業,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我的大陸地區友人「石小玲
」也從事兩岸雙向貨運,我們很熟,故「石小玲」有時會請
他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忙轉匯到指定帳戶,但我不認識
羅珮綺,不知道我轉匯的對象為何,也不確定這些錢是什麼
錢;我和「石小玲」很熟,彼此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相關
單據可以提供;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鴻侑公司的營收與
我無關等語(28417號卷1第211至2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貨物銷往大陸地區,就
會有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羅珮綺帳戶匯款;附
件一所示款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石小玲」要我轉匯的錢
等語(原審卷1第225至235頁);於本院辯稱:因為我跟石小
玲是單方面的有生意往來,我是賣奶粉或者高粱酒之類的東
西過去大陸給她,至於她給我臺幣,她因為是大陸人,我也
不知道她會叫誰匯臺幣給我,是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本
院卷2第371頁)。依上可知,被告陳志華就附件五款項匯款
原因,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且若所收取之款項確
為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自應詳細核對各筆款項所對應之交易
,以確認交易對象給付之貨款有無短少或拖延之情事,然被
告陳志華卻明確表示不認識羅珮綺,不知匯款人為何利用羅
珮綺帳戶匯款,也無法從附件一所示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
且帳戶金流雜亂,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等語,亦無法提出
任何出貨單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而對於「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被告陳志華
亦表示其不知道這些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其轉匯之對象,
都單純依「石小玲」之指示收受及匯款,亦無法查證有無涉
及不法金流、帳戶等語,足認其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並不
在意,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綜上,堪認附件五所示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
⒉被告陳志華雖供稱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從事小三通物流與
報關行業務的招攬等語(原審卷4第154頁),而其103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所得類別均為租賃,給付總額則均為7,608元,
有其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8417號卷1第295頁),足
認其除前揭自述之事業所得及租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然附件一所示款項總額卻高達5,039,299元,超出其上
開收入甚多,足認被告陳志華收受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
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被告許宏獎雖辯稱及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許宏獎是皓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負責人,同時以自己個人名義和
聖捷公司合作,由自己替聖捷公司送貨,本案許宏獎收受的
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聖捷公司會再通知許宏獎將貨款
匯到指定帳戶,被告許宏獎本案所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
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所匯的兩岸貿易代收、代付款,且均為
真實、合法交易款項,都有合法來源等語。另辯護人並具狀
辯護稱:107年,被告許宏獎尚未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係
許宏獎個人與聖捷公司商談將來以「公司對公司」簽訂物流
貨運契約階段,所以被告許宏獎當時係提供自己及母親之銀
行帳戶供聖捷公司使用,該等帳戶内資金是聖捷公司所有,
被告許宏獎依「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將彼等帳戶内保管
款項依聖捷公司指示匯出至其指定帳戶,聖捷公司無需提供
所謂匯款原因關係憑證供被告許宏獎查核,亦即依兩造簽定
「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
聖捷公司只需告知許宏獎要匯款到何帳戶,許宏獎就依聖捷
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指示帳戶匯款,被告許宏獎無需也無權利
査核過問聖捷公司之匯款原因,聖捷公司也無需提供所謂交
易憑證供許宏獎對帳。被告許宏獎於108年1月始擔任皓炫公
司負責人(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
,故在107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
合作),在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就改以皓炫公司
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3828號卷1第83頁
)、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09至329
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代付
款之情事,足以推論證明聖捷公司在107年間借用被告許宏
獎帳戶資金應該是如同聖捷公司李良桃所稱,係支付其在臺
灣地區兩岸貿易貨運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詐
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茲將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合作流程,
以時序整理說明如下:106年間,許宏獎前往中國大陸做生
意,與中國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認識並開始商談合作計畫
;107間,聖捷公司有意增加承攬兩岸航空貨運運輸貿易量
,需要在臺灣尋找可靠合作夥伴,聖捷公司表示需要可信任
知臺灣地區帳戶與其使用收取及支付貿易貨款,許宏獎個人
在和聖捷公司簽訂「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約定代付保
管款項合同」,提供附件二至五帳戶予聖捷公司使用;108
年1月29日被告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目前皓炫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第三方支付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等,係屬和
統一食品公司集團合作商譽卓著之廠商,每年合法納稅辛勤
經營公司;108年間,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以皓
炫公司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108年3月2
日再簽定合作合約書;109間,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聖捷公司迄今仍為皓炫
公司中國地區合作之承攬貨運業者。被告許宏獎有和聖捷公
司簽訂\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等多項書面契約,且原審
判決也認定附件六到九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並已全數
依指示匯出,則上開帳戶内資金當然係屬有合理來源(即聖
捷公司所有),又被告許宏獎替其中國合作夥伴聖捷公司保
管帳戶内資金,並無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因為受委任替他人
保管資金與受任人之收入所得金額並無關聯,原判決既採認
被告許宏獎之年收入有超過百萬元(且許宏獎有實際經營皓
炫公司),則其替聖捷公司收受保管並數千萬資金並無顯不
相當情形,依原審判決邏輯難道一個人要年收入千萬元,才
能提供帳戶幫別人保管千萬元金額之資金?顯然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提出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簽定之
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3828號卷1第79頁至第81頁)、約定代
付保管款項合同(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1至13頁)為佐,
並聲請本院向李良桃函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
⒈被告許宏獎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
等業務,後來因為量太大,就於107年6月間成立皓炫公司,
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故提供友人張柏鈞、員工楊宗霖及
母親許謝彩鈴的帳戶給集運商匯款;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都
是聖捷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販售電子菸等物品,由聖
捷公司幫我寄送,雙方需要對帳,聖捷公司就透過羅珮綺帳
戶匯款給我,且聖捷公司在臺灣要支出的貨款、清關費用也
由我匯出;「李良桃」為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會請
聖捷公司的會計「李玉芳」提供匯款水單以供我對帳,但相
關單據我都沒有保留;我不認識羅珮綺;我的年收入大約10
0萬元,皓炫公司平均每個月的淨營收沒有特別計算,但前
幾個月平均每月我都獲利約10萬元等語(3828號卷1第59至63
、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都是代收款等語(15313號卷3第3至5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以私人名義和聖捷公司簽約,由聖捷公
司告知匯款時間、金額,而將貨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我確
認後,會再轉匯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因為相關單據
很多,就成立公司處理;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後,才開始與聖捷公司往來,故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
與皓炫公司無關,都是我個人所為,且我都會再依指示匯款
,故我只是單純暫時保管這些款項等語(原審卷1第375至390
頁、原審卷4第142至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許宏獎就附件
二至五款項匯款原因,究係其在大陸地區物品而由聖捷公司
就透過羅珮綺帳戶匯款給許宏獎,或只是許宏獎單純暫時保
管,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
⒉依前揭被告許宏獎所辯其中一種說詞,其所從事之代收、代
付款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甚至設立皓炫公司以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且聖捷公司之會計亦會提供相應匯款單以供對帳,
前揭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亦明文被告需依聖捷公司指示保
管款項及匯款,若有短少或侵吞情事,被告許宏獎即須以其
他款項抵償,甚至負擔相應刑責等文字,則被告許宏獎與聖
捷公司必然需相互提供相關收、匯款之憑證,以利聖捷公司
指示被告許宏獎保管款項或匯款,被告許宏獎亦藉此向聖捷
公司說明經手款項之處理情形及去向,以免後續紛爭,然對
於此等長期、大量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宏獎卻無法提出任何
交易單據,且對於如何得知需向聖捷公司收取之款項數額等
情,其於原審審理中僅一再供稱:對方就會先把錢放在我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4第143至144頁),而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間
關於交易款項之核對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即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客服人員,許宏獎為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從事代
收款業務;聖捷公司會將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拍照後傳給我
,我再利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依上開通知書匯款;我不認識羅
珮綺,我也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語(3828號卷2
第209至2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炫公司從事代收款
、接受客訴等業務,聖捷公司也是代收款及接受客訴的對象
公司之一;我都使用以皓炫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3828號
卷2第329至334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司機,附件三所示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許宏獎使用,許
宏獎會請廠商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帳戶,
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清楚附件三所示的金流,這
些金流我都沒有經手,許宏獎只跟我說都是貨款,且後續也
都由許宏獎處理等語(3828卷1第371至372頁、3828號卷2第3
79至383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許宏獎母親
,附件三所示帳戶由我申辦,後來因為許宏獎說他的帳戶有
不明金流進出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八所示帳戶借給許宏
獎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使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且
附件三所示款項都由許宏獎處理,我並不清楚詳情等語(382
8號卷2第337至3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獎跟我說
他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匯款,但他的帳戶被鎖,我就將附件
三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使用,之後該帳戶就完全由許宏獎使
用,故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3828號卷2第373至375頁);證
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和許宏獎是朋友,許宏獎跟我說
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我有將附件五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
匯款,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商品,而商品會直接從美國寄給
客戶,故客戶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良桃」、羅
珮綺等語(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2第215至218頁)。依上證
人證述亦顯然無法確認佐證附件二至五匯入款項來源。
⒋依前揭被告許宏獎辯稱其設立皓炫公司係為了處理與聖捷公
司間之代收、代付款業務等語,而皓炫公司於107年5月22日
設立登記,並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等節,並有皓炫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皓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03、331至33
7頁),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顯早於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之
收款時間,若上開款項確實係與聖捷公司合作之代收、代付
款,且皓炫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上開業務,則被
告許宏獎使用皓炫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自
身便於管理,亦可避免向他人借用帳戶後,款項遭他人擅自
移轉,或無法繼續借用帳戶,尚需通知聖捷公司更換匯款帳
戶等問題產生。然被告許宏獎卻未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反
而利用其個人名義申設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及向皓炫公司司
機楊宗霖、母親許謝彩鈴、友人張柏鈞借用如附件三至五所
示帳戶,且楊宗霖、許謝彩鈴均陳稱: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
用皓炫公司的帳戶等語,是被告許宏獎上開所辯,顯徒增爭
議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許宏獎亦供承附件二至五所示
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
者,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有客戶欲請被告許宏獎自
美國代購精品,方將附件五所示帳戶交與被告許宏獎使用,
且附件五所示為代購精品之款項,商品則直接自美國寄給客
戶等語,顯見被告許宏獎係以代購精品為由,要求證人張柏
鈞提供帳戶,相關精品亦非自大陸地區所購得,此顯與被告
許宏獎上開所述收受款項之理由矛盾,益證其前揭所述款項
之來源,俱無足採,上開款項之來源,顯屬不明。至被告許
宏獎嗣雖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始登記為皓炫公司負責人,
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故在107
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合作為辯,
然此核與其首揭辯詞歧異,實難遽信。
⒌被告許宏獎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
轉貨物合約書(3828卷1第83頁)、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
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5至17頁)、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
公司109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
09至329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
收代付款之情事。然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許宏獎
個人所為,與皓炫公司無關,此已據被告許宏獎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原審卷1第385至386頁),且前揭以皓炫公司名
義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簽約時間均在附件二至五
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之後,佐以證人徐若妮亦陳稱:皓炫公
司均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處理聖捷公司之款項,並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
語,故縱使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與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許宏獎之認定。
⒍被告許宏獎自陳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於經營皓炫公司後,
平均每月獲利則約為10萬元等語,然其本案收受如附件二至
五所示款項總額高達20,085,066元,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
源,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其所收
受上開款項,確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甚明。
⒎經本院依被告許宏獎提供「李良桃」之地址按址函詢結果,
或因地址無具體樓棟號而無法送達,而經向所載公司函詢結
果,據稱受送達人已經離職;或按址送達未找到「李良桃」
,且經張貼通知,逾期無人領取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8日書函及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2第185至193、203至207頁),無從為有利被告許
宏獎之認定。
㈣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
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五
、六至九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後,再轉匯予不詳之人,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
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其等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
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無訛。綜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特殊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所為係該
當一般洗錢罪。因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未為任何說明
及舉證。至起訴書雖以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季橡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分別
遭皓炫公司以網路購物詐騙之方式詐欺並匯款等語(3828卷2
第23至27、29至35、41至45、47至51、237至238頁),然其
等所述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0日前某時、同年5月22
日、同年6月28日、同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均與前揭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之匯款時間相隔甚遠,顯見
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儀、吳季橡遭詐騙之情
節縱屬真實,亦與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無涉。從而,本案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均不
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其中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
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要件較
行為時法嚴格。本案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適用,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㈢核被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4第75頁)
,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各自所為特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特殊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特殊洗錢之本質
上,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
件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許宏獎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楊宗霖提領附件三所示款
項後交與他人之行為,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
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許宏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
許宏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
原審卷4第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許宏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雖否認犯罪並執前所辯提起上訴,然其
等罪證均屬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以其等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一
、二至五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並轉交他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4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志華有期徒刑1年、被告許宏
獎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審酌其等為
此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依序達約5百萬元、2千萬元,原審量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另就被告陳志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就其等扣得之物及洗
錢之標的均不沒收之理由,亦為無違誤。被告陳志華、許宏
獎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附件一至五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此
部分既經被告陳志華、許宏獎轉出,難認其等仍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如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
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
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志華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宏獎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宗霖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謝彩鈴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柏鈞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