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柯建州
張達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楊寬富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0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11
6地號土地)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柯建州所有坐落同段1
115地號土地、被告張達忠所有坐落同段1113地號土地、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112地號土地 、被告楊
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土地、被告邱惠美所有坐落同段
1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所示部分以連接至屏
東縣鹽埔玉泉街68巷之公路,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
,請求確認對被告等人各自所有、管理坐落上開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上
開通行範圍開設砂石級配道路,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乙情,有卷存起訴狀及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7-15頁)。
㈡又訴外人王文懿(同段1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涂建基(
同段1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遠倫(同段112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黃之奕(同段11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榕
禧(同段11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順炬(同段1120、11
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人另以訴外人楊勝任(同段111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耀乾(同段1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耀雄(同段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麗米(同段11
01地號所有權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1109地號
土地管理人) 、楊寬富(同段1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
起確認①先位方案:⑴確認王文懿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附圖一(下稱
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
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王文懿通行之行為。⑵確認涂建基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
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涂建基通行之行為。⑶確認王遠倫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
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
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
面積合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遠
倫通行之行為。⑷確認王順炬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D1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
8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楊
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
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
耀乾、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順炬通行之
行為。⑸確認洪榕禧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
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
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
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
,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
、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
為。⑹確認黃之奕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部
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
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平
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
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
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
;②備位方案:⑴確認王文懿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通
行之行為。⑵確認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陳麗米
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
涂建基通行之行為。⑶確認王遠倫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
前案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
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前案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
)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
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坐落
同段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
.7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前案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
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
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
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王遠倫通行之行為。⑷確認王順炬就楊勝任所有1
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
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
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
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
、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
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
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
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王順炬通行之行為。⑸確認洪榕禧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
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
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
公尺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
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
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
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
、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
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洪榕禧
通行之行為。⑹確認黃之奕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
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
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
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
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1107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
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
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
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
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
之行為。經前案採取備位方案,楊寬富等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90號審理在案
等情,有卷存前案判決及前案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可證。
㈢因前案通行權人王順炬所有同段1120、1129地號土地緊臨原
告所有1116地號土地西南側,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自東南經
由被告柯建州所有同段1115地號土地、被告張達忠所有同段
1113地號後,即臨接前案通行權人王文懿所有同段1105地號
土地、涂建基所有同段1106地號土地及被通行人陳耀雄同段
1107地號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土地及本件被告邱惠美
所有1103地號土地,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290號所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就前案通行權人
王順炬、王文懿、涂建基等人通行方案之確定,涉及本院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判斷,而屬本案一部先決問題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140-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