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尚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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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交 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04-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楊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 幣100,000元,並簽立借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102-2024112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逄駿憲即中華老字號排骨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245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 ,並以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 第3點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3,86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訴訟費用3分之2部分即新臺幣2,573元,相對人應負擔1,287元(計算式:3,860元-2,573元=1,28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28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8

TPEV-113-北簡聲-370-202411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李沐澤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綜合消 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簡-952-2024112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周于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89元,及其中新臺幣51,999元自民國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1-25

SYEV-113-營小-554-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72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9,7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0

TPDV-113-司聲-1423-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晴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健明 相 對 人 蔡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09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 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2

TPDV-113-司聲-1179-202411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李沐澤 被 告 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4

SLEV-113-士小-1431-2024110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尚樺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小-964-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韓燕芬(即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蕎雨(原名韓美玉)於民國101年1月 17日與原告簽訂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勞工保險基 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機動計付。詎其自 l02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當時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 利率為1.67%,計至104年1月18日之利息為1,730元。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利息 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65,200元及利息1,730元,合計6 6,930元,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1 .67%)加1.25%固定利率(即為年息2.92%)計息。嗣韓蕎雨 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是基於被告繼承人之身分而 對被告請求,被告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不需以固有 財產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6,930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貸款債務為繼承標的,請求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然依民法第ll48條規定,倘 被繼承人之義務專屬於其自身者,即非繼承標的。查系爭 契約之貸款乃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所撥付,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 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系爭貸 款既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本人因生活困難, 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所為之金錢給付,非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無從據以申請,具備一身專屬性,故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務亦具備一身專屬性,非繼承之標的。 (二)且被繼承人韓蕎雨聲請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屬於勞工保險 基金,韓蕎雨過世、父母也過世,兄弟姊妹無法繼承勞保 死亡年金及所有勞保給付,故被告可不用繼承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來自勞工保險基金,為專屬性保險,與被告繼承 韓蕎雨之財產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務,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l01年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l13年7月9日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及總計給付 金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就被繼承人 韓蕎雨(原名韓美玉)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紓困貸款且迄未 清償,被告為韓蕎雨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 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韓蕎雨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承受被繼承人韓蕎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所謂 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 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 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 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 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283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就 系爭契約因未依約清償而生返還借款之義務,並非專屬於 借用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借用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不因系爭契約之貸款來源是否為勞工保險基金而 有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抗辯返還系爭貸款具一身專屬性, 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借款人未清償本貸款本息者,借款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 貸與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㈠為一次 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㈡為年金 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 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借款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 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 應全數扣減。前項借款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時 ,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貸與人應自借款人或其受 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 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 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本契約未盡事宜, 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 貸款本息扣減辦法』(下稱勞保扣減辦法)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告勞工保險局辦理『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8、11、19條已有約定。 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 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被 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 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 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勞保扣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未受被繼承人韓蕎雨扶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符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勞保扣 減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韓蕎雨死亡後,被告請領 給付時,關於喪葬津貼部分屬不予扣減,而本件亦無其他 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之情形,自無從予以扣減 。又被告主張因韓蕎雨無父母得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 告為其胞姐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有不公等語,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就所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遺屬,尚設有一定之要件(如年齡、工作收入等限制) ,並非遺屬即得請領該給付。故本件被告雖無法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惟其僅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 借款之義務,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930元 ,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27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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