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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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王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3,6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3,61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無照騎乘機車過失肇事,碰撞 其所騎乘310-JE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之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7,59   9元、②住院期間6日之看護費用1萬5,000元、③受傷住院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等證據,均堪信為真實可採   ,此等損害之請求,皆應全額准許。  ⒉原告主張④就醫交通費損害4,690元部分,雖未提出具體之車 資單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其出院返家及回診就醫 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依其所附醫療單據之就醫 日期計算,車程來回共計9趟,再衡酌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 院之距離,單趟車資約為33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之損害,應為3,015元(計算式:335×9=3,015)。超過部   分,即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 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萬1,000元,核屬   過高,應酌減為35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為61萬3,614元(計算式 :167,599+3,015+15,000+78,000+350,000=613,614元)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 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1068-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5號 聲 請 人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相 對 人 王雅慧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28105-2024103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 678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5

CCEV-113-潮補-1318-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5號 聲 請 人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雅慧、楊志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810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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