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成(CHANG TAT SENG)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方秀君(FONG SIEW KUEN)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2
號、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CHANG TAT SENG(中文名:鄭
達成,下稱「鄭達成」)與FONG SIEW KUEN(中文名:方秀
君,下稱「方秀君」)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
3時40分許,在鄭達成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門外,
鄭達成拒絕方秀君進入其住處而發生爭執,鄭達成、方秀君
均基於傷害不確定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至該址7樓電梯內
,方秀君因而受有鼻瘀傷1×1公分、後頸瘀傷2×2公分、左頸
瘀傷2×2公分、下背部瘀傷、左膝擦傷3×3公分、左右肘瘀傷
下臀1×1公分、左膝瘀傷、右大腳趾背側瘀傷1×1公分、左第
五腳趾背側1×1公分、左手背瘀傷1×1公分、左側腳跟瘀傷1×
1公分等部位瘀傷等傷害,鄭達成因而受有雙手挫傷並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鄭達成、方秀君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已經達成和解,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
67、75至76頁,113年度易字第530號卷第45、55至56頁),
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SLDM-113-易-53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