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葉建助
葉明珠
葉芳妤
葉秀玲
兼上二列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連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明珠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建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葉建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7,735元及
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而其父訴外人葉日生(下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葉建
助與被告葉明珠、葉連猜、葉芳妤、葉秀玲(下稱葉明珠等
人)同為葉日生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已
共同繼承葉日生之遺產。然葉建助與葉明珠等人於112年3月
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竟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並經葉明珠於同年4月13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葉建助除繼承上開遺產外,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而其於上開分割協議未獲任何分配,
乃係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葉明珠,自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明珠應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葉建助、葉明珠、葉芳妤及葉秀玲為兄妹,葉日
生及葉連猜為伊等之父母,因葉明珠為父母之主要照顧者,
且葉日生生前已表明要由葉明珠繼承系爭土地,故基於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葉明珠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日後仍需照顧
葉連猜等考量,始將系爭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伊等不
知葉建助之債務狀況,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又葉建助雖
未分配系爭土地,然其另有分得現金遺產10萬元,並非全無
受分配,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為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並未因此增加葉建助之不利益,自非屬有害於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另葉建助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非屬民
法第244條所保護之清償能力,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葉建助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其父葉日生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葉建助與葉明珠等人同為
葉日生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葉建助與葉明
珠等人於112年3月28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之
系爭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並於同年4月13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
訴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葉日生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9
-23、26、99-111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
年5月28日函附葉日生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免
稅證明書影本,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 年
6 月4 日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2年仁地字
第02001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等資料(見審訴卷第39-80頁
),可資參佐,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分據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及第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承前所述,葉建助既同為葉日生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
就葉日生之全部遺產,自已取得公同共有財產權,則其於積
欠債務尚未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之情況下,將其
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葉明珠單
獨取得,自己則未受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自係將
其既存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致其債權人無法對此財產求償,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
償,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陳稱:葉建助另有分得現金遺產10萬元,並非全未受
分配等情,然葉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含系爭土地及
存款),國稅局核定總價額共計300萬7,887元,此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審訴卷第48、76頁)。故倘先扣除葉連
猜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額(即遺產價額之2分之1)
,再依繼承人數共計5人分配,則葉建助可受分配之應繼分
價額,至少尚有30萬788元之數【即(300萬7,887元÷2)÷5
人=30萬788元】。則其僅分得現金10萬元,亦尚有不足,故
就其分配不足額之部分,應屬無償處分行為,亦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明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明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葉日生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2,379,00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28,20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31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49元 合計 3,007,887元
CTDV-113-訴-84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