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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蔡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麗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 15日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相關交通事故資料( 如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原告應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並應提出被告楊麗娟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8

KSEV-113-雄補-2377-2024102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惠盈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楊麗娟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虛 設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之名義分 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 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提供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受詐騙之 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使 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Global Trust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 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Global Trust )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 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而原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 、9月27日、29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543元 、33,372元、27,890元至甲帳戶,及於110年9月2日轉帳匯 款33,285元至乙帳戶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 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刑事案件 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設之益發企業社商號分別向中信銀行、 台新商銀申辦甲、乙帳戶,並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原告受邀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該 平台宣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 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 原告信以為真,先後轉帳匯款共114,090元至甲、乙帳戶, 嗣該投資平台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受有金額114,090元之 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第3921號、 第3922號、第3923號、第4049號、第4473號、第4474號、第 4475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22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於11 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相關帳戶是提供 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 ,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織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向主管機關申設空殼 商號「益發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向銀行申辦帳戶供做為全 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 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 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14,090元至甲、乙帳戶內,而受有114 ,09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 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90元 ,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114,09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27日、29日 起各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90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7-2024102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許靖珠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麗娟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虛設空殼行號「益發企業社」,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 之名義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Global Trust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全球信託(Global Trust)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 ,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 而原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54分許分別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3,880元、55,920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將款項扣 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 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刑事案件 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設之益發企業社商號分別向永豐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甲、乙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原告受邀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 該平台宣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 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先後轉帳匯款83,880元、55,920元至甲、 乙帳戶,嗣該投資平台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受有金額139, 800元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5號、第514號、第1118號、第1571號、 第1880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於11 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相關帳戶是提供 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 ,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織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向主管機關申設空殼 商號「益發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向銀行申辦帳戶供做為全 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 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 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39,800元至甲、乙帳戶內,而受有共1 39,80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 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 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800 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139,8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6日起,加給利息,而本院就 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00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8-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97-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嘉明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韻、鍾依靜、鄭凱駿、曾心怡、李宸杉、王維鈴、 陳梅芳、許建邦、郭沛宸、陳子韻、顧雅婷、郭子嘉、陳宗 峪、吳淑清、楊麗娟、陳詩璇、宋尉廷及林淑惠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之用。 二、前揭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 卷第88、10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 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蕭嘉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 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 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 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含本 件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理由)」),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 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 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院卷第86 至88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被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定其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本無須再適用同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會再 詢問被告是否就後者之罪是否認罪。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 ,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被告 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適用前揭法條,而應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院卷第23頁),素行尚佳;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當過中藥商,家中有2個弟弟、媽媽住院中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領有第7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本件3個帳戶犯行,而自「林心怡」、「台灣外匯局工作 人員毛耀宗」或他人之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 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附表二所示證據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LINE自稱「台灣外匯 局工作人員毛耀宗」之人,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件其申辦之帳戶內,惟辯稱:我於11 2年9月20日左右,在臉書認識暱稱「林心怡」之人,並加對 方為LINE好友,她自稱是新加坡人,之後我就一直與對方聊 天,聊天過程中她提及要在台灣買車、買房,並表示想長住 在台灣跟我一起生活,於是向我索取金融帳戶,說要匯新加 坡幣10萬給我,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00多萬元。後來她又 說這筆款項被管理局擋住,她就提供管理局人員「毛耀宗」 的LINE讓我加好友,叫我與他聯繫,「毛耀宗」就叫我把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這樣才能領那筆被扣住的200多 萬元,我沒懷疑過,不知道對方在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有提供本件3個 帳戶,被害人19人並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款項旋遭人 提領一空),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二)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 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 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 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 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 究明。 (三)觀諸被告與「林心怡」、「毛耀宗」之對話紀錄,其主要內 容如下: ⒈被告與暱稱「林心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0月3日 林心怡:老公你帳戶傳給我,老婆現在給你匯好10萬新幣。老公你租好別墅還有車子老婆就馬上回去台灣了。現在真的是不想一個人生活了過的好孤獨想儘快見到你,老公你帳戶傳給老婆吧。 林心怡:你覺得可以就傳帳號給老婆,老婆就給你匯好就安排時間訂好機票回去台灣找你,我們好好過好下輩子的生活,因為一些人拖拖拉拉的,那些人都是騙子,我對你是比較有好感的,早點見面了解不好嗎? 被告:(傳帳戶存摺照片) 被告:10萬夠嗎? 林心怡:新幣呀,折合台幣230多萬,老公你的名字傳給我,老婆現在給你匯。 被告:蕭嘉明。 林心怡:(傳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內容為收款戶:蕭嘉明,支賬戶:林心怡,金額SGD100,000.00) 林心怡:匯過去了老公,一天或者兩天就到賬了,到賬跟老婆說一下,老婆等一下就訂好機票,我先去忙一會喔,希望我們以後可以好好生活。 被告:好。 林心怡:剛剛銀行打電話跟我講,你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實名認證,要開通外匯實名,錢才能到你的賬戶,沒有實名認證的話,錢是進不了你的賬戶。 林心怡:銀行這邊又匯出去了,又退不回來,你們台灣外匯局的工作人員剛剛加了我的賴,現在我把他的賴推給你,你跟他聯繫處理一下。 10月9日 林心怡:對了老公外匯局那邊你有去聯繫處理好嗎? 被告:還沒,很麻煩阿,您都沒問一下就匯,都卡住啦,您要匯款前怎不直接回台晚再匯阿? 林心怡:那老婆是想著讓你先去租好房子車子呀。 被告:要等他處理阿,他那真的凍結您那筆錢,而且金額過大。 10月9日 林心怡:對呀老公你配合毛先生處理好就可以取到這筆錢了,之前我匯給媽媽也是。 被告:嗯嗯,在處理了,要等時間。 林心怡:好喔我知道了老公。 ⒉被告與暱稱「毛耀宗」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0月3日 毛耀宗:你好,我是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 毛耀宗:這邊查到了你的帳戶是匯過去了十萬新幣是嗎?這筆錢比較多,已經給我們台灣的外匯局資金系統自動凍結了,需要你開通就可以到賬,請問你現在要開通嗎? 被告:要開通是打去我的銀行是嗎? 毛耀宗:銀行是幫不到你處理的,這筆錢已經給我們外匯局的凍結了,身份證正反面還有金融卡正反面拍照傳給我,我這邊需要確認你的身份,我才可以幫你處理因為這筆錢比較多。 10月7日 被告:您好,請問您,正件跟卡傳給您,我有風險嗎?還是已經無法處理了? 毛耀宗:沒風險,可以處理。 10月8日 被告:您好,請問您這會收手續費嗎? 毛耀宗:不會的。金融卡的密碼傳給我,我現在幫你電腦申請開通,如果開通成功就可以馬上到賬了,請你放心,我們這邊有警察局資金系統保障好你們的安全。 10月8日 毛耀宗:請問你還有其它的提款卡嗎?還有多少張,全部拍照傳給我,我這邊幫你測試哪一張可以接收,因為你這筆錢比較多,一張金融卡處理起來很麻煩。 毛耀宗:你現在把這三張卡片拿盒子裝好,然後拿去7-11寄過來我們這邊,然後禮拜3處理好寄回去給你,因為你這筆錢確實是比較多,必須要寄過來才可以處理好,記住這些錢不要跟任何人說,一定要拿盒子包裝好卡片不要讓別人看見了,保護好你自己的安全,明白嗎? 被告:寄到哪? 毛耀宗:你先拿盒子包裝好卡片,然後拍照給我檢查一下,我要保護好你的安全,我再申請地址傳給你。 被告:好。 10月8日 被告:我這3張提款卡寄到您那,我有風險或危險嗎?因我卡號密碼都到您那了。 毛耀宗:不會的。這邊24小時有警察局保護好你的安全的。 被告:好。 10月8日 被告:真的安全喔。 毛耀宗:保障沒問題,保障不會拖拖拉拉處理好,三天時間馬上寄回去給你。 被告:好,晚安。 被告:蕭嘉明,台南仁德華醫門市。   依前揭對話可知「林心怡」稱被告為「老公」,並自稱「老 婆」,「林心怡」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匯新加坡幣 10萬元,折合新臺幣230餘萬元給被告,並傳送網銀已完成 交易之截圖(內容為收款戶:蕭嘉明,支賬戶:林心怡,金額 SGD100,000.00),嗣表示該筆款項因:「你的帳戶沒有開 通外匯實名認證,要開通外匯實名,錢才能到你的賬戶沒有 實名認證的話,錢是進不了你的賬戶」,並請被告與「台灣 外匯局工作人員」聯繫,並貼LINE連結,被告遂依「林心怡 」之指示與「毛耀宗」聯絡。接著被告向暱稱「毛耀宗」詢 問,「毛耀宗」表示:「這邊查到了你的帳戶是匯過去了十 萬新幣是嗎?這筆錢比較多,已經給我們台灣的外匯局資金 系統自動凍結了,需要你開通就可以到賬」,並請被告將「 身份證正反面還有金融卡正反面拍照傳給我」,被告還詢問 「會收手續費嗎?」,「毛耀宗」繼而要求被告將三張提款 卡片拿盒子裝好,拿去7-11寄過來我們這邊等情,有被告提 出其與「林心怡」、「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對話紀 錄各1份相符(見偵卷第33至185頁),堪信屬實。 (四)由上可知,被告上述與「林心怡」之互動關係,已親暱宛如 男女朋友,期間「林心怡」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內 容為收款戶:蕭嘉明,支賬戶:林心怡,金額 SGD100,000.00 ),被告當時已身陷「林心怡」設下之感情騙局,因而失去 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又自「毛 耀宗」以要開通帳戶以領取10萬元新幣,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及密碼等情觀之,益見「林心怡」、「台灣外匯局工作 人員毛耀宗」係延續上開感情詐騙之話術,誘使被告依其等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領取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 ,則被告辯稱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林心怡」轉介之「台灣 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欲領取10萬元新加坡幣,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8日寄出給「毛耀宗」時, 帳戶內尚有被告所有之8,000元,而該8,000元於112年10月1 1日被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詳偵卷第2 8頁、本院卷102至104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警卷114頁),再觀諸前揭被告與「毛耀宗」之 對話紀錄,被告:「想問一下,我在台新銀行的8000呢,您 怎給我領出去了。」,對方稱:「這個小問題,才8000塊錢 ,到時候測試資金處理好,一起匯進去給你的。」,被告: 「說真的餒,不要都沒有匯還給我餒。」,足見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在寄交給「毛耀宗」時,帳戶內尚有被告之款項8,00 0元,此與幫助洗錢之人在提供帳戶前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清 空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因其相信「林心怡」等語,確有 所據。 (六)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 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 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 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 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 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 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 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 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 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 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 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甚或係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案而言,自稱「林心 怡」之人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對被告而言,「林 心怡」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被 告面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同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供「 林心怡」轉介之「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欲領出新 加坡幣10萬元,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七)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當時有向對方詢以:「我這3張提款卡 寄到您那我有風險或危險嗎」、「因我卡號密碼都到您那了 」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1份存卷可參,然 被告對於「毛耀宗」請其寄出3個帳戶提款卡雖感到有風險 或危險,然「毛耀宗」表示:「不會的。這邊24小時有警察 局保護好你的安全。」,被告回覆:「好」。難認被告當時 即有預見對方會用於詐欺及洗錢,則被告因聽從「林心怡」 、「毛耀宗」之不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 將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 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 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 述「壹、有罪部分」所述(即雖無法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犯行 ,但在同一社會事實下,被告行為仍該當於做為截堵性處罰 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而就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經宣告有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行,具有 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先透過LEMO檸檬交友軟體以暱稱「魯皮瘋狂夜車」結識蕭雅怡,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蕭雅怡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百利宮」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蕭雅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 2萬2,000元 2 林佳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不詳暱稱結識林佳韻,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佳韻訛稱:可提供一個虛擬貨幣網站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購買USDT,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3 鍾依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先透過某社群軟體以暱稱「林浩陽」結識鍾依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鍾依靜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PttSHOP」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鍾依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4 鄭凱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林萱婷」結識鄭凱駿,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鄭凱駿謊稱:可提供一個購物網站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購買貨品,不久即可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獲利出金云云,致鄭凱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5 曾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先生」結識曾心怡,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曾心怡偽稱:其係臺灣人,目前在香港政府的六合彩部門上班,可教導其投資香港六合彩,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6 李宸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晴空萬里」結識李宸杉,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李宸杉詐稱:其目前經濟困難,可否先向其商借現金,日後定會返還或透過他人返還云云,致李宸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王維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以暱稱「王耀東」結識王維鈴,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王維鈴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兆豐金控」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維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3萬2,21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陳梅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楊宗輝」結識陳梅芳,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梅芳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並掌握買進、賣出的時機,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9 許建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悅」結識許建邦,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許建邦佯稱:可提供某網拍網站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購買商品,不久即可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建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0 郭沛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先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黃嘉羽」結識郭沛宸,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郭沛宸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Western Digital」測試投資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郭沛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 3萬2,23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 陳子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陳子韻,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子韻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臺室國際」之投資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子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12 顧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先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KEN」結識顧雅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顧雅婷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國本」投資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顧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3 郭子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先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以暱稱「張家俊」結識郭子嘉,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郭子嘉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抖音公益」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賺取紅利云云,致郭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24分許 9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800元 14 陳宗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不詳暱稱結識陳宗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宗峪訛稱:可提供某國外網拍網站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購買商品,不久即可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宗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1分許 6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2分許 5萬元 15 吳淑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李明昊」結識吳淑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吳淑清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XREX」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並在Nocks網頁上操作,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淑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6 楊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李意萍」結識楊麗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楊麗娟謊稱:可提供某博弈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賺取紅利云云,致郭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7 陳詩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在某社團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訊息,迨陳詩璇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陳詩璇偽稱:只要其前去抖音按讚,每25個就可給50元,惟目前公司尚有更多報酬的工作,就是可提供一個名為「Time Square」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1,6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8 宋尉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琳」結識宋尉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宋尉廷詐稱:可提供某電商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宋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9 林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胡明亮」結識林淑惠,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淑惠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Nocks」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 ⒈被害人蕭雅怡於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林佳韻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6頁)。 ⒊告訴人鍾依靜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28頁)。 ⒋告訴人鄭凱駿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⒌告訴人曾心怡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36頁)。 ⒍告訴人李宸杉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42頁)。 ⒎告訴人王維鈴於113年1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47頁)。 ⒏告訴人陳梅芳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9-53頁)。 ⒐告訴人許建邦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61頁)。 ⒑告訴人郭沛宸於112年12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3-68頁)。 ⒒告訴人陳子韻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9-70頁)。 ⒓告訴人顧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79頁)。 ⒔告訴人郭子嘉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82頁)。 ⒕告訴人陳宗峪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3-84頁)。 ⒖告訴人吳淑清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5-89頁)。 ⒗告訴人楊麗娟於112年11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1-92頁)。 ⒘告訴人陳詩璇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3-94頁)。 ⒙告訴人宋尉廷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7-99頁)。 ⒚告訴人林淑惠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1-103頁)。  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蕭嘉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5-110頁)。 ⒉被告蕭嘉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116頁)。 ⒊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林心怡」、自稱「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625-654頁,同偵卷第33-18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書面告誡1紙(警卷第117頁)。 ⒌被害人蕭雅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467-475頁)。 ⒍告訴人林佳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341-351、356頁)。 ⒎告訴人鍾依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184、188-192頁)。 ⒏告訴人鄭凱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227-230頁)。 ⒐告訴人曾心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271-272、275頁)。 ⒑告訴人李宸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295、301-307頁)。 ⒒告訴人王維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545、551-564頁)。 ⒓告訴人陳梅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407-413頁)。 ⒔告訴人許建邦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579-623頁)。 ⒕告訴人郭沛宸提供之郵局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21-525頁)。 ⒖告訴人陳子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卷內無證據)。 ⒗告訴人顧雅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439、446-450頁)。 ⒘告訴人郭子嘉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1份(警卷第208-209頁)。 ⒙告訴人陳宗峪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1份(警卷第506頁)。 ⒚告訴人吳淑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163頁)。 ⒛告訴人楊麗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137-146頁)。 告訴人陳詩璇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1份(警卷第241頁)。 告訴人宋尉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379、384-390頁)。 告訴人林淑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489-490頁)。

2024-10-09

TNDM-113-金訴-15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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