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
債 權 人 趙姵驊 住○○市○○區○○○路0號3樓之3
電話: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鴻均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軍左營財務組之薪
資債權(詳本院公務話紀錄),惟該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左
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TCDV-114-司執-696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