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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牛文若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牛錦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牛錦堂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牛錦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牛錦堂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4-司繼-313-202503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再審 被告 劉金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 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起 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其中2,866萬7,390元匯款至 再審被告帳戶內,扣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賴鴻伍積 欠再審被告之本金719萬7,414元及利息161萬1,939元後,尚 餘1,985萬8,037元。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 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 ,據以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 告已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主張, 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逾越授權匯款1,985萬8,037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 對再審原告屬侵害行為,再審原告就此侵害型不當得利,已 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  ㈢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 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 帳戶之行為,非侵害行為,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㈣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 ,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135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 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據以 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告已爭 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為有利 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逾越授 權、擅自提領再審原告帳戶款項1,985萬8,037元並匯款至再 審被告帳戶,而侵占該等款項並受有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載有 再審被告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 原告帳戶之款項合計達8,904萬6,485元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 細為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擅自提領並 侵占該等款項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再審 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就前揭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 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錯誤云云,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  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已本於職權獨立認定再審 原告關於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匯入再審被告 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行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詳 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至於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僅在敘明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再審 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 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並非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再議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帳戶之行 為,非侵害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 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 ,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 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業已載明:鑫帷 特金屬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父親賴鴻伍,而再 審被告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 以前,為同居關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07 年間曾參與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營運,並掌管鑫帷特金屬建 材行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鴻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再審被告 自92年起即擔任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的大 小章皆由再審被告保管;再審被告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再 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 都把錢交給再審被告,伊要用錢時,再跟再審被告拿,伊是 把再審被告當自己人看待,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如果現金不夠 ,再審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91 年至107年間自再審原告帳戶提款至再審被告帳戶合計2,866 萬7,390元之明細資料,惟再審被告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 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 明細等,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而再審原告並不爭 執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97年度 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再審原告至97年3月1日止積 欠再審被告719萬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再審被告於掌管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財務期間,確有將 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流通 使用,持續相互做為再審原告資金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 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再審被告負 責處理,自難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自再審原告 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1行),業已斟酌兩造及賴 鴻伍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 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帳戶等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HV-114-再易-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程湘琪 林宗毅 被 上訴人 吳達奎(原名:吳堂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朝成於民國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伊 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 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移送行政執行在案,迄至112年9月 8日止,楊朝成所累欠之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達新臺 幣(下同)3,424萬6,540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楊朝成 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經法院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因楊朝成前於8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設定2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朝成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約定 清償日85年3月12日屆至後,未見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難 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約定清償日期85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3月12日止,請 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影 響伊實現系爭稅捐債權。然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此,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欠伊2,000多萬元,並要求伊不要去 執行,而伊在楊朝成過世後曾經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遺產 稅以致無法續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因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 為行使權利,其得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迄至112年9月8日止 ,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累欠達3,424萬6,540元(即系 爭稅捐債權),及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經法院 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楊朝成於84年12月29日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楊 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 裁定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2-49頁),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 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 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 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楊朝成積欠上訴人之系爭稅捐債權為公法上之債權,且發 生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故上訴人提起代位訴訟,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後,本件稅捐之徵收 程序仍在進行,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非屬法 規之溯及適用,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云云,並舉司法院釋字第 620、717、782號解釋為據。然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係 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稅 捐債權源於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上訴人所屬之臺 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 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案列: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2201號 ),嗣因楊朝成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間 為楊朝成選任遺產管理人,有裁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4-2 5頁),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28日具狀參與分配,有民事 聲請參與分配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83頁),而依上訴 人所提楊朝成之欠稅查詢情況表載明:系爭稅捐債權之開徵 起迄日為92年11月26日至93年1月25日,延展起迄日為93年6 月16日至93年8月15日,案件狀況為「移送執行」等情(見 原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稅捐債權係修法前已徵收及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跨越新舊法時期,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捐 債權於修法後仍處於稅捐徵收程序,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717、78 2號之解釋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稅捐債權尚含發生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修正後之滯納利息,而得適用新法規定云云。惟系爭稅捐 債權既屬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發生之債權,不能適用修正後 規定,則所生之滯納利息,自應同受限制。況倘認上訴人仍 得以修法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行使代位權,無異係以少數利息 債權藉以排除私法上債權人優先受償之順位,以達系爭稅捐 債權全數優先受償之目的,難認公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㈥基此,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對楊朝成有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具消滅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 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26

TPHV-113-上-995-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代 理 人 李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郭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 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郭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郭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郭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郭菜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77-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簡信將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蓉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蓉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蓉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蓉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蓉花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8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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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朱麗菊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秀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秀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秀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秀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秀粉之母親,被繼承人查無 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有臺北○○○○○○○○○114年3月10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4700151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 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04-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洪美媛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洪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美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美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美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美娟之姊妹,被繼承人查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父母已殁等情,業有相關案卷 114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事件所調臺北○○○○○○○○○114 年3月1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4600412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 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 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40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9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房欣怡無罪。   事 實 一、許恒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德旺開發置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際 負責人:吳宗霖)之實際負責人。許恒瑞明知德旺公司於民 國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與艾特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蔚思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德旺公司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該二公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各 新臺幣(下同)119,048元、57,1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頁),核與證人方碩蔚即蔚思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335至336頁)、證人張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505至509頁、本院卷第161至187頁)、證人吳宗霖即德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471至475、331至333頁)、證人楊小華之證述(111偵34985卷第415至420頁)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德旺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見111偵34985卷第5至1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蔚思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161至162、163至16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145至146、147至148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2021年5月13日一建成字第3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德旺公司104年至107年】(見111偵34985卷第243至276頁)、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德旺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71至72、73、75至8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德旺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227至241頁)、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15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018號函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0偵25916卷第193至195、198至205、206至217頁)、蔚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登記負責人方碩蔚】、聲明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見110偵25916卷第219至225、233至255頁)、德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證人吳宗霖手寫之報告書【自述非德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德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歷次申購發票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設立(變更遷入)營業人訪查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公證書(最末頁)、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承租人:德揚公司】、營業稅申報書【103年至105年】、欠稅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資料查詢結果(見111偵34985卷第13至17、25、33、35、37、39至56、57、59、60、61至70、83至85、87、89頁)、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104至106年間登記負責人廖國文】、營業稅申報書【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103年至104年】(見111偵34985卷第141至150頁)、蔚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蔚思公司登記負責人方碩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申報書(見111偵34985卷第151至153、159至17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26381號函暨稽查報告、統一發票等附件(見本院卷第223至249頁)、德旺公司開立與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104年8月31日三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271頁)、德旺公司開立與蔚思公司之104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三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許恒瑞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恒瑞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本案被告許恒瑞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 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 ,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 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 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許恒瑞,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依較有利被告許恒瑞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恒瑞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19 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許恒瑞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 1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恒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許恒瑞行為時之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 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 責人」在內,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恒瑞所為 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然被告許恒瑞僅係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與該段期間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宗霖,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 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上開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自 得逕予適用。 (四)被告許恒瑞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五)被告許恒瑞以德旺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基於與蔚思公司間成立單一虛假交易(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頁)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 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許恒瑞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 畫下,所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七)被告許恒瑞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 付予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公司,幫助該二公司逃漏 稅捐,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為德旺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該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德旺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 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408至40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房欣怡亦為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與被告許恒瑞共同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房欣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房欣怡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恒瑞之證述、證人艾特立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宗奇之證述、證人即蔚思公司實際負責人方 碩蔚之證述、證人張淑玲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蔚思品牌公司、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 進銷項資料、德旺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德旺公司 之進、銷項查核清單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房欣怡堅決否認其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德旺公司之經營,不清楚德旺公司之交易等語。 經查:依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德匯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德匯公司)負責會計及出納工作,德匯公司登記 負責人是被告房欣怡,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房欣怡跟許恒瑞等 語(見111偵34985卷第505至5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在100年至105年間任職於德匯公司,擔任出納,當時德匯 公司另有一名會計人員,在德匯公司指揮我做事的是許恒瑞 。德旺公司是德匯公司的旗下公司,我也負責德旺公司的出 納工作,公司如果有貨款進來,許恒瑞會跟我說開金額多少 的發票、公司抬頭,我就依許恒瑞的指示開,但我忘記德旺 公司是否由我開立,因為當時還有會計也會負責,我跟會計 都是聽許恒瑞的指示開立發票。被告房欣怡每天都會進公司 ,但我不知道她實質上有處理德旺公司什麼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至174頁)。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公司員工均係 依被告許恒瑞之指示開立發票,被告房欣怡固為德匯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不當然代表被告房欣怡即有參與同集團旗下 德旺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宜,自難為不利被告房欣怡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房欣怡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 明被告房欣怡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房欣怡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房欣怡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名稱 德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及宣告刑 發票日期/號碼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銷售額(元) 扣抵銷項稅額(元) 一 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 104年8月31日/ QU00000000 2,380,952 119,048 2,380,952 119,048 許恒瑞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蔚思公司 104年6月20日/ QA00000000 380,952 19,048 1,142,856 57,144 許恒瑞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20日/ QU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8月20日/ QU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9月20日/ RN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10月20日/RN00000000 380,952 19,048

2025-03-26

TPDM-112-訴-1455-20250326-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李清煌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瑞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瑞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瑞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瑞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瑞輝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2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彥嘉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彥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萬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彥嘉原為安聯人壽保險業務員,曾經招攬其高中老師吳暉 皓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但投資結果賠錢,程彥嘉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 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 代操委託資金,不得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不得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8年7、8月間與吳暉皓約定,由吳暉皓提供新臺幣(下同)5 10萬元之資金委由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每月給付5 萬1000元獲利予吳暉皓,其餘如果有獲利則作為程彥嘉報酬 。吳皓輝遂於108年8月7日,將510萬元之款項匯入程彥嘉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供程彥嘉操作期貨交易,吳皓輝並向程彥嘉 索討書面合約書作為憑據,程彥嘉遂提供書面委任代客操作 交易契約讓吳皓輝簽名確認。  ㈠程彥嘉取得上開510萬元後,明知該等款項係吳暉皓所有、全 數均係委託代操期貨之用,卻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系爭帳戶及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合計452萬4052元之款項(玉山銀 行之款項來源係程彥嘉於108年8月14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轉入),轉入其在XM交易平台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操作黃金及外匯等期貨交易,另有差額57萬5948元沒有投入 期貨平台操作,由程彥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  ㈡從108年8月至10月代操期間,前後共投入452萬4052元,營運 期間大部分操作都虧損,僅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取得XM交易 平台退還保證金合計64萬2543元,但程彥嘉僅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將合計19萬3400元之款項匯至吳暉皓申設之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投入本金幾乎虧光, 程彥嘉應不能依照原本約定(每月超過5萬1000元以外的利 潤分歸程彥嘉)分享獲利,如果本金還有剩餘的話,也應歸 屬委託人吳暉皓。程彥嘉最後108年11月8日將剩餘保證金退 出平台之後,總計尚有差額44萬9143元並未向吳暉皓告知, 程彥嘉接續上述業務侵占之不法犯意,將差額44萬9143元侵 占入己。程彥嘉前後接續侵占102萬5091元(未投入操作之 本金57萬5948元+已退還保證金差額44萬9143元=102萬5091 元),嗣因吳暉皓追問投資情形,程彥嘉以系爭帳戶因欠稅 遭政府限制金流出入等理由搪塞,吳暉皓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吳暉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程彥嘉、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初跟老師(告訴人吳皓輝)簽 委託契約,我也是不懂內容,我的想法是幫老師把保險賠的 錢賺回來,所以才去做這件事情,我有將契約拍照給他,他 沒有跟我要書面。我沒有期貨證照及經理許可,我不承認非 法代操,我也不知道這是違法的。510萬元全部投入期貨平 台了,我不承認有差額。我提出「上證六」就是投入美金1 萬元、1萬元之證據,我是用現金轉入這個平台。我在幫老 師操作之前我就有投1萬元美金在裡面了。附表三退回保證 金有部分是我自己的獲利,在投入老師510萬元之後,我們 兩個人的獲利混在一起了,我不承認有侵占老師的退還保證 金,該給老師的我都給老師了,其他一部分獲利是我自己的 。我有兩個帳號0000000 、0000000 ,都是我的英文名字, 我是先用0000000這個帳戶在操作的,操作3個月了,後來因 為老師的事情才開了0000000的帳戶,我把我原本的獲利轉 到0000000,把0000000的盈餘都歸零平倉,0000000就是後 來用老師的錢扣款。我另外開0000000的帳戶時,XM平台也 沒有跟我要求要用什麼新的帳戶來扣款(準備程序)。「上 證六」是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由我太太到中國信託 中港分行(臺灣大道與忠明南路口)匯款各1萬元美金,是 我太太把她的嫁妝現金換成美金匯入,我確實有匯入資金( 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我沒有侵占老師的錢,我那時候 想法是要把前面虧的錢賺回來,我有受他委任510萬元代操 作期貨交易(114年3月12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告訴人是師生關係,因為之前告 訴人買保單虧損了約500萬元,被告才想說用投入期貨平台 的方式幫告訴人賺回來,平台的獲利出金也都是再投入平台 ,被告沒有侵占這些獲利出金。「上證六」1 萬元、1萬元 美金就是原審漏算的兩筆投入金額,加入這兩筆就是516萬 元,超過告訴人吳暉皓給的510萬元。被告協助代操並不是 經營事業,也不是「業務」,這只是無償的幫助,沒有營利 意圖,不構成期貨交易法的罪責(準備程序)。原審所列附 表漏了「上證6」這兩筆入金,這是被告請他太太匯款的(1 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被告已經將回饋金都再投入XM平 台操作,確實是沒有獲利。原審附表漏算「上證6」的投入 兩筆共2萬元美金,所以吳暉皓給的510萬元已經全部用於XM 交易平台。雖然我們找不到這兩筆資金如何匯入XM平台,但 確實有這兩筆投入紀錄,被告操作已經全部虧損,至今也沒 有犯罪所得,請給被告無罪判決(114年3月12日審理筆錄) 。 三、經查:  ㈠被告原為安聯人壽保險業務員,其並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之 許可執照,仍於108年7、8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 供510萬元之資金,委由其代為全權操作,並按月給付5萬10 00元獲利予告訴人,其餘如有獲利作為被告之報酬,故二人 並簽訂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告訴人遂於108 年8月7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被告供 承在卷(見交查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3至 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3至25頁),並有委託代客操作 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5至21、13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代操期貨要有許可,我不承認違法。然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被告自己曾是安聯人壽的保險業務員,保險業務員也需要專業證照,保險公司也要經過許可才能營業,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證券期貨代操也需要專業證照及許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關於上述「期貨經理事業」的定義,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之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及同規則第3條「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是一種需要許可執照的行業,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被告沒有期貨證照也沒有期貨經理事業許可,竟接受告訴人吳暉皓510萬元全權委託代操,並由被告自行參照期貨商品行情下單買或賣期貨,符合上述非法期貨經理事業之定義。  ㈢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自承:告訴人匯510萬元到系爭 帳戶,我將這些錢全部操作黃金期貨,投資標的也有選過澳 幣、歐元期貨,但以黃金期貨為主,設定之槓桿比例大概2% 至3%,我是在108年8月至10月將告訴人的錢全部入到XM平台 操作期貨,但到第2至3個月就幾乎全部虧損,我提出之交易 紀錄就是用告訴人的510萬元操作黃金期貨及其他期貨之紀 錄,ITEM是投資標的,GOLD就是黃金期貨等語(見交查卷第 2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被沒有跟我說明操作模式,只有說是國外期貨等語相符( 見交查卷第24頁),且觀諸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XM平台對帳 單,記載交易帳號為0000000,投資標的(Item)有Gold、u sdjpy(美金日幣)、eurusd(歐元美金)、audusd(澳幣 美金)等(見偵卷第24至120頁),實與被告自承操作標的 包含黃金期貨、外幣期貨相符。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 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前言謂:緣甲方(即告訴人 )已與乙方(即被告)或822(000000000000)(下稱他帳 戶行)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並於乙方或他帳戶行開 立一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專供代客操作之相關收付及結 果之用等語,其附件三記載交易槓桿倍數為1:100,交易種 類及條件有Gold、usdjpy、eurusd、audusd等(見他卷第15 、1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在XM交易平台進行交 易時,事實上不涉及資產之實物交付,只就價格差異進行結 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益見被告為告訴人代操的就是 期貨交易無訛,被告確實從事期貨經理行業。  ㈣差額57萬5948元沒有投入期貨平台操作,侵占部分:  1.依據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至140頁), 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匯入510萬元後,被告自108年8月13日 至108年10月16日,將附表一所示合計391萬9450元之金額投 入XM交易平台(即交易明細備註xmgloba及國外交易手續費 ,註記V扣款者),有扣款紀錄已可證明確實有投入期貨平 台交易。  ⒉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將告訴人匯入510萬元款項中之63萬元 ,轉入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隨後於附表二(108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23日)時間投入 XM交易平台(即交易明細上商店名稱為xmglobal及國外交易 服務費者),此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簽帳卡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至140頁、交查卷第39 至40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為證。被告將63萬元轉入玉 山銀行帳戶後,實際扣款金額僅60萬4602元,剩餘2萬餘元 又轉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⒊被告108年8月7日取得告訴人委託510萬元後,雖曾於108年8 月14日將110萬元轉入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但是由108年8月2 1日、108年9月5日將63萬元、48萬元(合計111萬元)轉回 被告中國信託系爭證戶內,所以這部份不涉及期貨代操投入 金額問題(見交查卷第37頁中華郵政明細、他字卷第4967號 卷第133-134頁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⒋被告上訴後雖提出「上證六」二頁0000000號帳戶期貨平台操作紀錄,主張自己另有2019年8月23日20:33入金1萬美元、2019年8月26日03:07 入金1萬美元,主張自己另有將約62萬元新臺幣投入期貨操作。然此兩頁紀錄上記載「CLOSED TRANSCTIONS」「TYPE:balance」各1萬元美元,即先前開倉交易都賠錢,故此時反向投入各1萬美元交易平倉,這僅是交易平倉的紀錄,並不是現金扣款紀錄。而且這個交易時間「2019年8月23日20:33、2019年8月26日03:07」並不是台北時間,該 2019年8月23日(週五)深夜,及2019年8月26日(周一)凌晨,對應臺灣扣款時間為何也不清楚。而且期貨交易都是信用交易,交易之前就需要存入一定「原始保證金」才能交易,如果操作結果屢屢賠錢,導致保證金水位降低,還需要補足保證金到原始保證金水位。原審卷內也有XM平台的網路中文版說明,也是需要補足原始保證金與追加保證金才能下單開倉位(原審卷第208-210頁)。就算被告在不詳國家的上述時間,操作下單平倉各1萬美金,也不一定會立即從臺灣的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扣款,而是先從原始保證金中扣款。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提出從臺灣扣款的紀錄才能證明實際投入交易,被告陳稱是於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由被告的太太王品豔在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美元匯款(見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查詢,經該銀行函覆稱,並無王品豔身分證字號之人在於上述時間的外匯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1頁)。又經本院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詢,從108年1月1日以來,並無王品豔此身分證字號之人以美元匯往國外之紀錄,只有以日圓匯往國外之紀錄(本院卷第227頁)。故被告提出上證六操作紀錄,也只能證明該次是從期貨保證金裡面扣款,而不是從臺灣的銀行端扣款,被告也沒有另外再匯款美金2萬元投入期貨平台操作之事實,故被告此項抗辯不能成立。  ⒌據上小結,被告取得上開510萬元後,僅投入452萬4052元到X M期貨交易平台,另有差額57萬5948元沒有投入期貨平台操 作,由被告業務侵占之。  ㈤被告代客操作結果:  ⒈在被告接受代客操作之前,被告僅以自己的資金累計投入33, 909元新臺幣(如附表五),被告並沒有多少投資期貨的經 驗,卻為告訴人代操510萬元投資期貨。  ⒉依據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XM交易平台自108年9月20 日至108年11月8日,陸續將附表三所示合計64萬2543元之金 額退回系爭帳戶(即交易明細備註xmgloba,註記V退款者) 。且依據被告提供之XM交易平台對帳單,被告自108年8月27 日發生美金14萬0981.88元之鉅額損失後,XM交易帳戶一直 處於累積損失超過10萬元之狀態(截至108年11月8日之累積 損益情形詳見附表五),所以108年9月20日以後應該沒有獲 利可以回饋給被告,被告領回的應該都是退還保證金,而不 是獲利。既然附表三這些都是退還保證金,也應該屬於告訴 人所有。  ⒊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元大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至140 頁、原審卷第97至98、111-2、125至126頁),被告有將附 表四所示合計19萬3400元之金額匯至告訴人申設之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   ⒋一審判決裡雖記載108年10月21日被告將200,000元匯入到告 訴人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回饋期 貨利益給告訴人金額之一。但是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向 本院提出反對意見,並陳稱「我元大有兩筆各10萬元被告的 匯款,這是被告曾經說他媽媽要動手術,要借錢,我帶他到 臺灣大道元大銀行現金提領,當天元大提領上限是15萬元, 他要20萬元,我還到中國信託提款6萬,共借給他20萬元, 我是108年2月27日借給他,108年10月21日這兩筆錢根本不 是操作的獲利,而是被告清償。」(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同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理由狀),告訴人並提出108年2 月27日銀行提款21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209頁)為證,被 告也不爭執這20萬元是借款還款之關係,故此20萬元並非被 告代客操作的利潤回饋。  ⒌被告從XM交易平台有退回64萬2543元保證金(附表三),而 被告自始至終僅將19萬3400元匯給告訴人(附表四),所以 尚有44萬9143元沒有退還告訴人,而由被告接續業務侵占之 。  ㈥準此,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10萬元後,有差額57萬5948元 沒有投入期貨平台操作,且XM交易平台退回保證金之後,被 告有44萬9143元差額沒有歸還給告訴人,上述兩項差額進入 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裡,而觀諸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裡面也有很多被告的生活花費開銷(加油、百貨公司、 電信費用),上述差額經被告各種生活花銷使用了。另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追問投資情形 時,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因欠稅遭政府限 制不能有金流流出國外或流進來(見他卷第23、25、39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1 2月16日中執癸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 (見交查卷第87頁),然上開執行命令係在108年12月16日 始核發,又僅扣押被告2萬3000元之存款債權,而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告訴人108年8月7日匯入 後,至108年11月8日接受XM交易平台最後1次退款,仍有頻 繁之交易往來(見他卷第136至140頁),並無不能動用資金 之情事,顯見上開執行命令並不會妨礙被告將差額款項歸還 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為掩飾犯行,以不實謊言欺瞞告訴人 ,顯見被告已經將上開102萬5091元金額侵占入己。  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俾免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而危害投資人權益及擾亂期貨市場秩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參照)。被告是保險業務員,且曾經向告訴人招攬保險,告訴人吳暉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來學校看我好幾年,在幾年之後我有退休的意願,剛好被告就推薦說他們公司有產品,..被告即推薦他們公司有一款投資型保單,獲利是6%,剛好利息36萬元,所以每個月可以支付我3萬元的退休費用,就從這個開始。這個保險總共要600萬元,所以我一開始現金就先付300萬元,之後每年要60萬元,還要再5年,所以總共要湊到600萬,但我大概繳到540萬元的時候,『安聯』就出事情了。(問:出什麼事情?)就是那時候被告後來就慫恿我說:『老師,這樣子你的負擔很重,要不要去信貸?』,就是他帶著我去星展銀行做了信貸。『安聯』的應該是業務襄理也都是被告找的,信貸貸了180%,他就幫我放進去『安聯』又投資了另外的投資型保單,那標的物都是被告選的,那之後他又跟我說:『老師,可以保單借款』,保單借款再成立新的保單,這樣子一直成立好多張保單,甚至最後他又慫恿我說:『老師,你可以去房貸』,把我的房子拿去貸款貸了340萬元,繼續又成立新的保單,從保單裡面又去保單借款,又成立新的保單,一直這樣子循環,大概應該有五、六張之多。...保單借款、保單借款這樣加起來有超過千萬元。(有虧損超過500萬元嗎?)對。(既然虧損這麼多,為什麼你還要給被告510萬元來投資這個XM平台?)..所以那時候就把所有的保單解約,解約之後拿到的錢,當然我後面還有信貸跟房貸的利息要去繳,所以後面這一筆被告就跟我說:『老師,我之前自己私下有在玩這個外匯操作』,他投資多少都有賺多少,所以他就是在引導我,我後來解約拿到的錢,為了還房貸跟信貸這些利息,他就是慫恿我可以讓他幫我操作這些,所以我才會為了還房貸跟信貸這些利息的金錢,再把510萬元由他來幫我操作,過程是這樣子,有這些緣由。」(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是先因業務招攬告訴人買投資型保單,後來又衍生信貸、房貸,一再保單借款造成虧損超過500萬元,被告索性建議告訴人將保險解約,轉過來這個XM期貨平台。被告因為保險業務才取得告訴人的信賴,並且深入了解告訴人現在手上有多少資金可以調度投資。而刑法上所有的「業務」認定範圍,都包括「利用業務上機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雖然不是XM期貨交易平台的業務員,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的信任,勸誘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代操期貨,也是構成「業務」關係無誤。  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接受告訴人委託,收受告訴人 之510萬元款項,全權代操期貨交易,並約定可從中分得獲 利,自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欠缺合法經營之形式條件,然 確實是因為保險業務衍生到期貨業務,利用保險客戶對其之 信任勸誘投資,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 務,而被告因受告訴人委託而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即為被告 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自屬業務侵占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 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 犯業務侵占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是被告接受告訴人委託,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所為,其 所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業務侵占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認定被告曾於「108年10月21日、將200,000元匯入到告訴 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回饋利 潤給告訴人」金額之一。但是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向本 院表示不同意,並主張這是被告108年2月27日向告訴人借用 醫藥費,這筆20萬元是還款性質,並提出108年2月27日提領 21萬元現金提領紀錄為證。被告聽聞告訴人的說法後,也不 爭執,故此20萬元並非被告代客操作的利潤回饋,而是借用 醫藥費後還款之性質,原審附表四之計算已經錯誤,連動被 告業務侵占範圍之計算,並影響最後對違反期貨交易法沒收 範圍的計算,故原審判決此處稍有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 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重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 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 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 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 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本件被告沒有期貨證照,也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 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且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扣款紀錄 顯示,被告過去只有投入新臺幣3萬餘元的期貨操作經驗, 根本是期貨菜鳥,竟然向告訴人(被告的高中老師)拿了新 臺幣510萬元投入期貨交易,反正輸掉都算成是告訴人的損 失,被告還一概否認犯罪,這種不負責任的態度,明顯違反 期貨交易法規定專業許可的精神。又審酌被告在操作期間, 種種不透明的作為,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侵占金額不少,所為實無可取,又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甫 離職、已婚有二女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199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行為人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而募集之資 金,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全部募集所得資金均 應視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 沒收;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 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 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10萬元 款項,除事後已返還(如附表四)告訴人19萬3400元者外, 其餘之490萬6600元或投入被告所控制之XM交易帳戶,或留 存在系爭帳戶內供己花用,屬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而 取得,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所侵占之102萬5091元金額,因已包含在上開宣告沒 收追徵之金額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期貨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告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投入XM交易平台之金額 編號 時間 交易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8月13日 xmgloba 236,498 108年8月1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547 2 108年8月14日 xmgloba 314,110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3 108年8月14日 xmgloba 31,4110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4 108年8月14日 xmgloba 234,368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516 5 108年8月15日 xmgloba 314,110 108年8月15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6 108年8月16日 xmgloba 314,550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8 7 108年8月19日 xmgloba 312,010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680 8 108年8月20日 xmgloba 313,910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09 9 108年8月21日 xmgloba 313,590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04 10 108年8月28日 xmgloba 313,310 108年8月28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00 11 108年8月30日 xmgloba 31,4160 108年8月30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12 12 108年9月4日 xmgloba 251,120 108年9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767 13 108年9月11日 xmgloba 312,600 108年9月11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689 14 108年10月16日 xmgloba 3,080 108年10月16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6 合計 3,919,450 附表二:被告以玉山銀行帳戶投入XM交易平台之金額 編號 時間 交易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2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3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4 108年8月14日 xmglobal 31,396 108年8月14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5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6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7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8 108年8月16日 xmglobal 31,283 108年8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69 9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0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1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2 108年8月19日 xmglobal 31,364 108年8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3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4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5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6 108年8月20日 xmglobal 31,365 108年8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7 108年8月21日 xmglobal 31,348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8 108年8月21日 xmglobal 31,348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19 108年8月21日 xmglobal 31,348 108年8月2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70 合計 604,602 附表三:XM交易平台退還保證金情形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92,691 2 108年9月25日 61,972 3 108年10月18日 152,925 4 108年10月18日 91,755 5 108年11月8日 152,000 6 108年11月8日 91,200 合計 642,543 附表四:被告匯款給告訴人情形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108年9月16日 51,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7頁 2 108年10月22日 51,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125頁 3 108年11月15日 91,4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126頁 合計 193,400 附表五(告訴人匯入資金之前,被告以自己的資金操作期貨的結 果)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扣款與出金紀錄) 編號 時間 交易名稱 扣款金額(新臺幣) 出金紀錄(新臺幣) 1 108年1月30日 xmgloba 9,268 108年1月30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9 108年2月13日 xmgloba出金 9,232 2 108年3月13日 xmgloba 18,544 108年3月1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78 3 108年3月28日 xmgloba 927 108年3月28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4 4 108年8月6日 xmgloba 3111 108年8月6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47 5 108年8月7日 xmgloba 1558 108年8月7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3 合計 累計投入 33,909 出金 9,232 (期貨交易平上記錄損益結果) 對帳單日期 當日損益(美金) 累積損益(美金) 偵卷出處 108.8.8 129.27 129.27 第25頁 108.8.9 1446 1575.27 第26頁 108.8.11 0 1575.27 第27頁 108.8.12 2806.3 4381.57 第28頁     平台紀錄上累計盈餘4381.57元美金 附表六(告訴人108年8月7日匯入510萬元後,第一筆扣款是108 年8月13日,故此後的盈虧才能算是被告代客操作的結果) 對帳單日期 當日損益(美金) 平台紀錄上累積損益(美金) 偵卷出處 108.8.13 31561.2 35942.77 第29頁 108.8.14 -20 35922.77 第30頁 108.8.15 848 36770.77 第31頁 108.8.16 -28018 8752.77 第32頁 108.8.19 10654.4 19407.17 第34頁 108.8.20 6648 26055.17 第33頁 108.8.21 0 26055.17 第35頁 108.8.22 5944.08 31999.25 第36頁 108.8.23 0 31999.25 第37頁 108.8.26 -140981.88 -108982.63 第38頁 108.8.27 900 -108082.63 第39頁 108.8.28 2070 -106012.63 第40頁 108.8.29 -20479 -126491.63 第41頁 108.8.30 -1128.52 -127620.15 第42頁 108.9.3 -2437 -130057.15 第43頁 108.9.4 551.96 -129505.19 第44頁 108.9.5 -846 -130351.19 第45頁 108.9.6 2538 -127813.19 第46頁 108.9.9 -2800.32 -130613.51 第47頁 108.9.10 -2400 -133013.51 第48頁 108.9.12 6836 -126177.51 第49頁 108.9.16 0 -126177.51 第50頁 108.9.18 4716 -121461.51 第51頁 108.9.19 -223.25 -121684.76 第52頁 108.9.25 100 -121584.76 第53頁 109.9.27 -211 -121795.76 第54頁 108.9.30 93.2 -121702.56 第55頁 108.10.1 -16.32 -121718.88 第56頁 108.10.2 -147.68 -121866.56 第57頁 108.10.3 -251.5 -122118.06 第58頁 108.10.4 -160.63 -122278.69 第59頁 108.10.7 749 -121529.69 第60頁 108.10.8 -75.84 -121605.53 第62頁 108.10.9 -825.51 -122431.04 第61頁 108.10.10 429.93 -122001.11 第63頁 108.10.11 1447.81 -120553.3 第64頁 108.10.15 -634 -121187.3 第65頁 108.10.16 1363 -119824.3 第66頁 108.10.17 350 -119474.3 第67頁 108.10.18 -111.49 -119585.79 第68頁 108.10.21 -1753.39 -121339.18 第69頁 108.10.22 -519.28 -121858.46 第70頁 108.10.23 2537.22 -119321.24 第71頁 108.10.24 2521 -116800.24 第72頁 108.10.25 7064.65 -109735.59 第73頁 108.10.28 -10931.01 -120666.6 第74頁 108.10.29 -2019 -122685.6 第75頁 108.10.30 4380 -118305.6 第76頁 108.10.31 9044 -109261.6 第77頁 108.11.1 321 -108940.6 第78頁 108.11.4 2045 -106895.6 第79頁 108.11.5 -20727.02 -127622.62 第80頁 108.11.6 -2059.89 -129682.51 第81頁 108.11.7 386 -129296.51 第82頁 108.11.8 -453.35 -129749.86 第83頁 108年11月8日帳面累積虧損12萬9749.86美元,但是其中有被告以自己資金投資期間之累計盈餘4381.57元美金。故被告代操告訴人資金之實際績效虧損13萬4131.43美元,若乘以31元,約當虧損415萬8074.33元新臺幣。

2025-03-26

TCHM-113-金上訴-154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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